會寧的儲戶王大媽在當地銀行ATM機取款后第二天,卡上1.37萬余元在廣東被人異地取走。
會寧的儲戶王大媽在當地銀行ATM機取款后第二天,卡上1.37萬余元在廣東被人異地取走。為此銀行認為這是刑事案件破案之后方能追回,但是王大媽認為銀行管理疏忽導致她銀行卡中的錢被異地取走。2015年10月19日,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銀行未能證明原告王大媽有過錯,所以銀行應該賠償王大媽銀行卡被盜刷產生的1.37萬余元損失和48元利息。
ATM機取款后卡內資金被盜取
2014年7月30日,王大媽持某銀行會寧支行的銀行卡到該銀行營業處ATM機上取款1000元。7月31日該卡存款在廣東惠州龍峰支行ATM機被分三次支取1.36萬元,手續費136元,共計1.37萬余元。公安機關調查結論認為,7月30日,王大媽在ATM機取款時未發現取款機周圍有可疑人員,取款前后,其他人交易未發現異常。排除王大媽及親屬在廣東取款的可能性,也排除王大媽遺失或銀行卡被盜后,被他人取款的可能性。
為此王大媽將某銀行會寧支行告上會寧縣人民法院,要求銀行賠償她被盜的存款并支付利息。對此銀行認為,這是一起刑事案件,王大媽的信息可能已經泄露,或者王大媽的親戚在異地取款也未可知,所以銀行以本案款項被異地支取涉嫌犯罪為由主張終止審理。
未盡保管義務銀行賠本付息
會寧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在被告銀行開戶辦理銀行卡,雙方之間形成儲蓄存款合同。故被告銀行對原告賬戶存款負有安全保障的義務。故原告的存款在異地被取,是否系原告行為,被告銀行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取款的行為和原告是否有過錯。所以視為被告銀行未盡到對原告賬戶管理的安全保障義務。由此被告銀行的辯解法院不予采納。因被告銀行違法合同義務,其應承擔賠償原告損失的義務。據此對原告王大媽要求被告銀行賠償存款支付利息的行為法院予以支持。會寧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銀行賠償原告存款本金1.37萬余元。同時按照人民銀行公布的2014年8月份活期年利息0.35%,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日,應該支付利息48元。
法院一審判決后,銀行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中銀行認為,在本案中銀行并不存在過錯,所以不應該承擔損失。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上訴人作為金融機構未能保證儲戶的存款安全,對被上訴人的存款損失負有賠償責任。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2015年10月19日,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