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對家族信托的質疑主要集中在五個方面:離岸信托比國內信托好;國內法律不支持家族信托;股權和房產無法信托;婚前協議等民事契約可以取代家族信托;家族信托在保護財產方面存在先天缺陷。
客戶對家族信托的質疑主要集中在五個方面:離岸信托比國內信托好;國內法律不支持家族信托;股權和房產無法信托;婚前協議等民事契約可以取代家族信托;家族信托在保護財產方面存在先天缺陷。
隨著中國家庭財富的迅速增長,科學有效傳承財富的需求越來越強烈。作為國際公認通用的財富傳承法律工具,家族信托在中國日益受到關注。家族信托被稱為“從墳墓里伸出的手”,即使委托人去世后,信托也可以持續存在,繼續執行委托人的意愿,持續管理家族財富并且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將財產由受益人受益。
盡管中國在2001年就出臺了《信托法》,但在2013年以前,國內家族信托一直處于“蟄伏”狀態。直到2013年起,陸續有不到10家信托公司推出了自己的家族信托,國內家族信托才開始嶄露頭角。然而長期以來,市場對國內家族信托存在許多誤解,特別是頻頻見諸報端的部分評論,簡直可以用“慘不忍睹”來形容。
眾口鑠金、積毀銷骨,誠不虛也!客戶對家族信托質疑的聲音主要集中在五個方面:即離岸信托比國內信托好,國內法律不支持家族信托;股權和房產無法信托;婚前協議等民事契約可以取代家族信托;家族信托在保護財產方面存在先天缺陷。
誤區一:離岸信托比國內信托要好
部分境外離岸信托從業人員出于某些個人目的,在宣傳離岸信托業務的同時,有意貶低國內信托,長此以往,導致一些投資者對國內信托能否實現財產隔離存在疑慮。有報道稱,當前在香港設立家族信托客戶當中,約七成來自內地。
事實上,國內家族信托和離岸信托各有獨特的功能和優勢,而且在合法性、維權能力、交流便利等方面,國內家族信托比離岸信托更有優勢。
首先,《信托法》要求在國內開展信托活動必須持有信托牌照,這意味著,離岸信托的主體資質可能得不到承認,其信托的合法性存在非常大的風險;其次,當離岸信托在產生糾紛時,很可能會陷入國內司法管轄鞭長莫及的困境;最后,語言和文化差異的障礙也會帶來服務的困難。
因此,除非把資產轉移出境,否則國內信托還是更有優勢。
在工作中,筆者通常會建議當事人根據自己資產所在地來決定到底采用國內家族信托還是離岸信托:資產在國內的話,采用國內家族信托;資產在國外,則采用離岸信托。
誤區二:國內法律不支持家族信托
有觀點認為,中國的信托制度不完善,只能做理財信托,無法實現真正的家族信托。
毋須諱言,中國信托行業確實長期以來只存在大量的商業信托,主要服務于融資和投資活動。但沒有做,并不表示不可以做,更不表示法律不支持。《信托法》起草小組組長江平先生曾經表示:“基本的法律關系規定得很清楚,一個信托關系里面誰是委托人,誰是受托人,財產關系怎么來定,這個基本法律有了”。可以說,2001年出臺的《信托法》在信托法律關系的基本規則上已經與國際接軌,是一部比較先進和前瞻的法律。
還有人認為信托建立在二元所有權體制上,與中國的一元所有權體制不相適應。江平先生明確了起草小組當年對這一問題的討論和變通:《信托法》采用了“委托給”這個特定的詞匯,既不觸及基本制度,也說明了所有權轉移的含義。同時,他們在《信托法》的具體條文中,保障了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實際上也就達到了信托的隔離功能。
其實,這個問題是民法傳統國家的普遍問題,不僅僅中國有,歐洲大陸的許多國家都有這個問題,例如瑞士、法國、德國等,但這并不妨礙家族信托的發展。而且,中國社會處在快速發展和轉型之中,許多法律部門存在錯位和矛盾,但這不應成為法律和社會實踐發展的障礙。中國的法律制度一直在摸索中發展,用教條主義的籠頭去套快速完善中的中國法律,必然無所適從。對此,江平先生認為:“《信托法》模糊也有模糊的好處,這個法律大的問題并不存在。”
事實上,世界各國的家族信托大多數都是在法律不完善的情況下進行長期的實踐探索,之后才逐步明確規則。中國的《信托法》在吸收借鑒他國成果的基礎上,確立了家族信托的基本法律制度,有一個更好的開端。
誤區三:股權和房產無法信托
2012年開始,筆者發現國內一些媒體和機構研究報告提出,因中國沒有信托登記制度,導致短期內無法做家族信托。后來,筆者碰到其中一個機構的老總,告訴他研究報告的看法是錯誤,因為資金不需要登記,可以做家族信托。在2013年,平安信托首家推出的國內家族信托,便是以資金信托為突破口的。
另有觀點認為,由于信托登記制度的不完善,導致股權、房產很難作為家族信托管理的財產。
然而,新公司法已經修改了股權登記的有關規則,新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也不再要求工商部門對股東出資額進行登記,法律不再強制要求對股權辦理工商登記手續。根據新確認的規則,一方面只要公司股東名冊作了登記,股權就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最高法院近日發布的指導性案例也明確了工商登記不是股權轉讓生效的條件,也就是說,未辦理股權的工商登記不會導致信托不生效。因此,法律修改帶來了家族信托發展的契機,股權納入家族信托之中的障礙已經掃除。
信托公司普遍缺乏動力將房產作為家族信托的管理資產,原因是設立和管理成本較高。《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并未確認房產以信托的方式辦理過戶登記,實踐中房產必須以交易過戶的形式置入信托,高額的過戶費用是推廣房產信托的實際障礙。在許多城市,契稅、營業稅加上土地增值稅等其它稅收最高甚至可能達到20%。這些稅收成本雖然可以通過稅收籌劃予以減輕,但稅收籌劃也意味著成本。其次,管理房產不同于管理資金,信托公司不能從資產管理中直接產生收益。再次,房產過戶之后,房產的使用、收益、處置都涉及到事務性的處理,會牽涉較高經濟壓力。
因此,將房產作為家族信托管理的財產,還存在一定的市場和經濟障礙,但從法律制度上考量,本身并不存在實質性障礙。
誤區四:民事協議可以取代家族信托
在處理婚姻、繼承、監護或者其他家庭事務的時候,大多數律師往往建議當事人采取婚前財產協議、婚前財產公證、婚內財產協議、監護協議、遺囑、遺贈撫養協議或其他相關的協議等方式。但受到相關法律規定的限制,這些協議并不能完全滿足當事人的需求,在現實當中效果有限,或者會帶來諸多的麻煩。例如,如果采取協議方式對夫妻之間的忠誠義務進行約定,很可能被認定無效。
而從國外的經驗來看,家族信托也許是一件更好的選擇。
和民事協議相比,家族信托能夠有效解決三個問題:一是家族信托是委托人單方與受托人之間的協議,不需要家庭成員同意,甚至可以按照委托人意愿不讓家庭成員提前知曉相關安排;二是家族信托受《信托法》調整,可以排除《婚姻法》和《繼承法》里面一些不符合當事人意愿的法規約束;三是家族信托對財產采取持續管理和隔離管理的模式,無論財產如何變動,都會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實施。
根據筆者的經驗來看,當事人通常希望將家族財產、企業股權隔離于子女婚姻風險、自身婚姻風險和傳承風險,筆者一般會建議當事人通過設立家族信托,并配套遺囑和家庭契約,形成資產隔離保護墻,避免由于這些風險而導致家族財產的巨大損失。
誤區五:家族信托在保護財產方面存在先天缺陷
在眾多說明家族信托好處的案例中,梅艷芳信托給所有家族信托業者敲響了一記警鐘。
為避免母親揮霍和受騙的風險,確保母親能安享晚年,梅艷芳去世時將財產交給信托公司管理,按照梅艷芳的意愿,其母親只能定期領取生活費,而不能直接支配遺產本身。
這一案例被許多家族信托業者作為說明家族信托好處的典型案例而廣泛傳播。但梅艷芳去世后數年來,其母多次針對信托公司提出不理智的訴訟,要求解除信托而直接支配巨額遺產,進而發生高額的律師費。信托公司撥付律師費后,表示信托財產已經無力支付梅母的養老院租金,梅母窮困潦倒被逐出養老院,梅艷芳設立信托的初衷還是沒能達成。許多人將此作為“家族信托之殤”。
筆者對此持中立看法。本案固然是家族信托失敗的一個典型案例,但其根本原因并非家族信托本身造成的,而錯在缺乏與之配套的信托保護機制。
所謂信托保護機制,就是設立獨立的信托保護人,與信托受托人、受益人之間形成制衡機制,其職責以執行委托人意愿為目標,不僅僅局限于保護受益人的利益。在梅艷芳信托中,由于缺乏制衡,受托人對于受益人不理智訴訟所產生的高額律師費的撥付要求,采取了事不關己,甚至是縱容的態度,是信托保護人缺位情況下發生道德風險的一種典型狀態。
基于財富傳承的考慮,在家族信托中,委托期限往往跨越委托人的生命周期,甚至長達幾代人,而委托人去世時,受益人不一定具備維護自身權益的能力,甚至不一定掌握財富傳承的隱私信息。
如何有效傳遞遺囑、信托合同、家庭契約等法律文件,如何保守當事人隱私,持續維護和受益人的權益,則成為首要問題。如果將這些事務交給金融機構管理,不但會造成金融機構的管理壓力,不利于其發揮資產管理專業機構的特長,而且存在發生單方道德風險的可能。
應當由一個具有公信力的機構充當信托保護人的角色,傳遞當事人的意愿,保守當事人的隱私,維護當事人及其家庭的權益。正是基于上述背景,中華財富傳承管理師聯盟在全體系計劃中,新添了“信托保護人”的角色,中華遺囑庫與金融機構分別負責事務管理和資產管理,實現了財富傳承職能的進一步細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