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部總監是什么職位,項目總監是什么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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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宋某某賬戶轉賬10萬元,2019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宋某某賬戶轉賬10萬元,2019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宋某某賬戶轉賬50萬元。2019年8月24日,被告宋某某給原告孫某某出具借條,借條載明“今借孫某某現金柒拾萬元(小寫700000.00元),月息兩分,利息按月支付,本金三個月后歸還,立此為據,借款人:宋某某”,并加蓋新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公寨溝水庫工程項目部財務專用章。2018年11月15日被告新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成立公寨溝水庫工程項目部,左某某任項目部經理,宋某某為項目部常務副經理。
孫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新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蓋章行為的本質在于行為人從事的是職務行為,而從事職務行為的前提是,該自然人不僅是公司的工作人員,而且還需要享有代表權或代理權。本案中,涉案借條上宋某某加蓋新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公寨溝水庫工程項目部財務專用章,原告認為屬于公司借款,但被告宋某某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被告新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授權,被告宋某某在借條上加蓋項目部財務專用章的行為屬于無權代理,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在借款時有理由相信被告宋某某有權代理公司借款,且原告在沒有見到被告新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授權的情況下借款并將款項打入宋某某賬戶,未盡到審慎義務,存在過失,被告宋某某的行為不能代表公司。
原告未提供涉案款項交付給被告新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款被告新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使用。故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新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公司存在借貸關系。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擔還款責任。綜上所述,對原告主張被告新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孫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孫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新豐公司是否應當向上訴人孫某某償還借款7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經查,認定本案借款人是原審被告宋某某還是被上訴人新豐公司,關鍵在于對宋某某出具借條行為性質的認定,即宋某某的借款行為是個人行為還是代表新豐公司項目部的職務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案的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內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根據2018年11月15日新豐公司《關于成立新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公寨溝水庫工程項目部的通知》,宋某某任項目常務副經理。新豐公司設立公寨溝水庫工程項目部,宋某某作為項目部常務副經理,有權以公寨溝水庫工程項目部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宋某某以公寨溝水庫工程項目部名義向上訴人孫某某借款,且宋某某在借條簽字并加蓋了項目部財務專用章,孫某某認為系宋某某履行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雖然新豐公司辯稱宋某某在借條上加蓋項目部財務專用章時沒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但新豐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宋某某履行的職務行為超出了其職權范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宋某某以項目部名義向孫某某借款的行為,系宋某某代表項目部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由新豐公司公寨溝水庫工程項目部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即新豐公司承擔,故新豐公司應當向孫某某償還借款本金70萬元及利息。
對于利息,根據孫某某的主張及法律規定,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起訴之日即2022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即年利率14.6%(3.65%×4)計算。
二審改判: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二、被上訴人新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訴人孫某某償還借款本金70萬元及利息(以70萬元為基數,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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