叉車出租合同模板、叉車租賃合同模板 簡單
剛剛,市場監管執法人員周科長向我咨詢:他最近辦理了一個案子,就"如何確定租賃叉車的使用單位”他有些拿不準。和他討論了一會兒,答案浮出水面.....
最近,市場監管局的周科長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甲公司租賃乙公司一輛叉車(帶司機)并按小時付錢,但該叉車超期未進行定期檢驗。
周科長認為:
1、乙公司作為出租方,向甲公司出租未經定期檢驗的叉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特種設備出租單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許可生產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以及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維護保養和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應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對乙公司進行處罰(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經營的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銷售、出租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
2、而甲公司作為叉車使用單位,使用未定期檢驗的叉車,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但是,乙公司提出了不同的意見:
1、其雖與甲公司簽訂了《叉車租賃服務合同》約定甲公司租借乙公司的叉車和叉車司機,但是叉車的安全管理和人員管理均由乙方承擔。因此,乙公司主張自己僅僅是作為叉車使用單位向甲方提供租賃服務而非叉車租賃單位。所以,乙公司主張自己的違法行為是“使用超期未檢驗的叉車”,違反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的相關規定(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違反本法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一)使用未取得許可生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的)。
2、甲公司只是購買了乙公司的叉車服務,不是叉車使用單位,不應該承擔法律責任。
筆者說:根據現行有效的《特種設備使用管理規則 》TSG08-2017的相關規定:特種設備處于出租期間,出租單位是使用單位,法律另有規定的或者當事人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雖然甲乙的約定表面上是叉車承租與租賃關系。但根據合同條款,乙公司既出租叉車又出租司機(叉車帶司機),再加上甲乙雙方約定合同履行期間的安全管理責任全歸乙公司。因此,乙公司應該為該叉車的使用單位而非出租單位。
筆者又說:如果乙公司單純的把叉車出租給甲公司并由甲公司工作人員操作,那么,乙公司就應該承擔出租方的法律責任、甲公司也應承擔叉車使用單位的法律責任。在今后的具體執法中,類似于叉車、電梯、大型游樂設施等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還是建議結合法律法規以及合同約定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吧!
周科長點頭同意了筆者的觀點!
大家覺得筆者說的對嗎?歡迎討論和批評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