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開聽證會申請書;召開聽證會申請書范文
? 裁判要點
1.工作原因通常指職工所受傷害與所從事的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職工履行工作的行為與造成的傷害事故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對“因工作原因”應作全面理解,工作原因并不嚴格限定在本職工作范圍內,根據用人單位安排所從事的其他臨時性工作或者為用人單位利益所付出的勞動也應被認定為工作原因,即職工為完成本職工作而從事的與工作內容有關勞動的合理延伸,也應當認定為因工作原因。
2.用人單位不認為職工所受傷害是工傷的,負有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否認職工所受傷害屬工傷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直接作出工傷認定。
? 裁判文書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04行初146號
原告盧佳琪,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
被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長春橋路17號。
法定代表人曾勁,區長。
委托代理人楊亮,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莫潔云,北京京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北京蘭園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紫竹院路廣源閘5號10層1008室。
法定代表人駱愛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海林,北京蘭園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艷,北京蘭園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原告盧佳琪訴被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海淀區政府)行政復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海淀區政府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北京蘭園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園綠化公司)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6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盧佳琪,被告海淀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楊亮、莫潔云,第三人蘭園綠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海林、李金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海淀區政府于2020年2月9日作出海政復決字〔2019〕40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復議決定),申請人為蘭園綠化公司,被申請人為北京市海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海淀人力社保局),第三人為盧佳琪。主要內容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海淀人力社保局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權對本轄區內相關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進行受理并作出認定。本案焦點問題為盧佳琪2019年4月21日在朝陽區建外大街輔路受到的傷害是否能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海淀人力社保局以盧佳琪在去往通州采購單位合作項目所用竹子的途中受傷為由,認定盧佳琪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盧佳琪在本案中發生的傷害是由于工作原因前往通州的路上所造成。雖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了用人單位在不認為是工傷的情況下應承擔舉證責任,但這并不代表免除職工提供認為是工傷的初步合理證據義務,亦并不代表只要用人單位無法舉證證明不是工傷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權直接推定職工的傷害屬于工傷。故,海淀人力社保局在并無任何證據佐證的情況下,認定盧佳琪發生的傷害屬于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并據此作出的京海人社工傷認(1080T038783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工傷認定書),應屬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機關應予糾正。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1目之規定,本機關決定撤銷海淀人力社保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工傷認定書。
原告盧佳琪訴稱,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入職蘭園綠化公司,2019年4月21日下午前往通州給公司采購竹子路上被車撞傷,經診斷為左肩袖損傷,海淀人力社保局作出了工傷認定書。但蘭園綠化公司不服工傷認定書,向海淀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海淀區政府作出被訴復議決定撤銷了工傷認定書。原告不服,請求撤銷海淀區政府2020年2月9日作出的被訴復議決定。
原告盧佳琪在指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工傷認定書,證明海淀人力社保局認定的工傷;
2.被訴復議決定,證明海淀區政府作出了被訴復議決定;
3.《工傷證》,證明本人工傷的真實性;
4.《勞動合同書》,證明與蘭園綠化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5.復議有關材料,證明復議中的材料;
6.與蘭園綠化公司劉興妙微信聊天記錄,證明入職之后大部分工作都是劉興妙直接安排的,2019年4月21日給蘭園綠化公司采購花卉,2019年4月23日證明同年4月21日去采購竹子與地址;
7.與蘭園綠化公司人事聊天錄音,證明2019年6月28日錄音記錄蘭園綠化公司未給原告繳納五險一金、未給勞動合同、工資待遇,篡改勞動合同工資、拖欠采購工程款。
被告海淀區政府辯稱,2019年11月6日,蘭園綠化公司以海淀人力社保局為被申請人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請求事項為撤銷工傷認定書。同年12月25日,本機關決定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本案并向盧佳琪、蘭園綠化公司、海淀人力社保局送達《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于2020年1月3日召開本案聽證會。同年2月9日,本機關作出被訴復議決定,并于同日通過郵寄方式送達原告及蘭園綠化公司、直接送達海淀人力社保局。本機關作出的被訴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海淀區政府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行政復議申請書》;
2.蘭園綠化公司身份證明、委托代理手續;
3.蘭園綠化公司提交證據材料;
4.《行政復議聽證申請書》及委托代理手續;
證據1—4證明蘭園綠化公司向海淀區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5.《行政復議答辯狀》;
6.授權委托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7.海淀人力社保局提交證據材料;
證據5—7證明海淀人力社保局在行政復議期間向海淀區政府提交了行政復議答復書及證據;
8.《行政復議意見書》;
9.盧佳琪身份證明;
10.盧佳琪提交證據材料;
證據8—10證明盧佳琪在行政復議期間向海淀區政府提交了行政復議意見及證據;
11.《行政復議委員會辦公室行政復議申請收據》、蘭園綠化公司當事人送達地址確認書;
12.《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及送達回證;
13.海政復參字〔2019〕409號《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及送達憑證;
14.《行政復議委員會辦公室行政復議申請證據收據》、盧佳琪當事人送達地址確認書;
15.《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及送達憑證;
16.《行政復議案件聽證筆錄》;
17.《行政復議延期處理審批表》、海政復延字〔2019〕409號《行政復議延期審理通知書》及送達憑證;
18.《行政復議案件評議表》《行政復議疑難案件處理審批表》;
19.被訴復議決定及送達憑證;
20.海政復更字〔2019〕409號《行政復議更正通知書》及送達憑證;
證據11—20證明海淀區政府依法受理復議申請、審理復議案件、作出被訴復議決定并送達,程序合法。
第三人蘭園綠化公司述稱,被告海淀區政府作出的被訴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證據,撤銷工傷認定書正確。
第三人蘭園綠化公司在指定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提供的證據7與被訴復議決定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作為證據接納。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提供的證據19中的被訴復議決定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的書面載體,本身不能用以證明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但可以證明海淀區政府作出被訴復議決定的事實,本院對此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提供證據的要求,具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被告作出被訴復議決定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合法有效證據及各方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2019年4月15日,原告盧佳琪與第三人蘭園綠化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原告盧佳琪工作崗位為材料員。盧佳琪于2019年4月21日在朝陽區建外大街輔路發生交通事故受到傷害。原告盧佳琪于2019年7月29日向海淀人力社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海淀人力社保局受理后向原告盧佳琪、第三人蘭園綠化公司進行了調查核實,第三人蘭園綠化公司向海淀人力社保局提供了《關于盧佳琪交通事故的情況說明》《員工手冊》。2019年9月12日,海淀人力社保局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原告盧佳琪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
2019年11月6日,蘭園綠化公司以海淀人力社保局為被申請人向海淀區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請求事項為撤銷海淀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書,提供了工傷認定書、《員工手冊》及原告盧佳琪已閱讀《員工手冊》的確認書、劉興妙與原告盧佳琪微信聊天記錄、蘭園綠化公司2019年4月份《刷卡記錄表》、原告盧佳琪《勞動合同書》、支出憑證及發票。被告海淀區政府受理后履行了相關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召開了聽證會。被告海淀區政府于2020年1月9日作出海政復延字〔2019〕409號《行政復議延期審理通知書》,決定延長審理期限30日并于同日送達當事人。2020年2月9日,被告海淀區政府作出被訴復議決定,并于同日通過郵寄方式送達原告及蘭園綠化公司、直接送達海淀人力社保局。被告海淀區政府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海政復更字〔2019〕409號《行政復議更正通知書》,并于同日通過郵寄方式送達原告及蘭園綠化公司、直接送達海淀人力社保局。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被告海淀區政府作為海淀人力社保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對蘭園綠化公司以海淀人力社保局為被申請人提起行政復議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
根據各方當事人陳述和在案證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盧佳琪2019年4月21日在朝陽區建外大街輔路受到的傷害應否被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關于原告盧佳琪2019年4月21日是否屬于因工外出的問題。原告盧佳琪2019年4月15日與第三人蘭園綠化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第三人蘭園綠化公司在復議程序中提供了《員工手冊》及原告盧佳琪已閱讀《員工手冊》的確認書、劉興妙與原告盧佳琪微信聊天記錄、蘭園綠化公司2019年4月份《刷卡記錄表》、原告盧佳琪《勞動合同書》、支出憑證及發票三張,主張當天不屬于上班期間,原告盧佳琪當天非因工外出。但原告盧佳琪和第三人蘭園綠化公司提供的原告盧佳琪與第三人蘭園綠化公司劉興妙微信聊天記錄均顯示,原告的日常工作由劉興妙進行安排,2019年4月21日上午原告在花鄉花卉市場為蘭園綠化公司采購花卉。該微信聊天記錄符合電子證據的要求,具有證據效力。因此,可以認定原告盧佳琪2019年4月21日上午為蘭園綠化公司采購花卉屬于因工外出,對第三人蘭園綠化公司關于當天不屬于上班期間、原告盧佳琪當天非因工外出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盧佳琪2019年4月21日受到事故傷害是否屬于工作原因的問題。工作原因通常指職工所受傷害與所從事的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職工履行工作的行為與造成的傷害事故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對“因工作原因”應作全面理解,工作原因并不嚴格限定在本職工作范圍內,根據用人單位安排所從事的其他臨時性工作或者為用人單位利益所付出的勞動也應被認定為工作原因,即職工為完成本職工作而從事的與工作內容有關勞動的合理延伸,也應當認定為因工作原因。《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主要承擔采購、訂購、運送貨物的工作,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并不具有固定性。雖然第三人蘭園綠化公司對原告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存疑,但結合原告的工作性質、工作崗位的要求,海淀人力社保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原告為因工外出,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不認為職工所受傷害是工傷的,負有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否認職工所受傷害屬工傷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直接作出工傷認定。本案中,雖然第三人蘭園綠化公司提供了《員工手冊》及原告盧佳琪已閱讀《員工手冊》的確認書、劉興妙與原告盧佳琪微信聊天記錄、蘭園綠化公司2019年4月份《刷卡記錄表》、原告盧佳琪《勞動合同書》、支出憑證及發票,證明原告盧佳琪2019年4月21日受到事故傷害非屬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但原告盧佳琪2019年4月21日上午為蘭園綠化公司采購花卉,其在隨后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為完成本職工作而從事的與工作內容有關勞動的合理延伸,屬于工作原因。第三人蘭園綠化公司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原告盧佳琪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而且,除《關于盧佳琪交通事故的情況說明》《員工手冊》外的其他證據,第三人蘭園綠化公司在行政調查程序中并未向海淀人力社保局提供。因此,海淀人力社保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在第三人蘭園綠化公司所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盧佳琪不屬于工傷情況下,根據在案證據作出工傷認定書并無不當。故,被訴復議決定撤銷海淀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書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海淀人力社保局認定原告盧佳琪所受傷害屬于工傷并無不當,被訴復議決定撤銷工傷認定書屬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本院依法應予糾正。原告盧佳琪請求撤銷被訴復議決定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9日作出的海政復決字〔2019〕40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二、責令被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政府負擔(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 琥
審 判 員 張立鵬
審 判 員 王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振凡
書 記 員 牛 然
來源:魯法行談
編輯:傅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