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證權利義務告知書、聽證的告知程序
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本案中,被上訴人在第一次聽證后對上訴人違法事實重新進行了調查,依據邦鑫公司出具的《測量技術報告》認定的上訴人非法占用海域填海的面積明顯大于第一次聽證時所認定的面積,最終的處罰金額也較第一次聽證時告知上訴人的擬處罰金額提高近500萬元,依法應當告知上訴人擬加重對其處罰的具體幅度及所依據的相應事實和證據,告知其有權要求舉行聽證,但被上訴人并未告知上訴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而是直接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認定該處罰的程序違法。
裁判文書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粵行終125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汕頭市潮陽區四海水產養殖基地,住所地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海門鎮澳內灣。
負責人余鎮奎,該養殖基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志成,國信信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省海洋與漁業廳,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南村路10號。
法定代表人王中丙,該廳廳長。
委托代理人朱光俊,中國海監廣東省總隊直屬一支隊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高東陽,廣東正平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汕頭市潮陽區四海水產養殖基地(以下簡稱四海養殖基地)因與被上訴人廣東省海洋與漁業廳海洋行政處罰糾紛一案,不服廣州海事法院(2017)粵72行初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四海養殖基地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僅認定以被上訴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但不撤銷該行政處罰,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法院將“非法填海的違法行為會損害國家利益”等同于“撤銷被訴行政行為會損害國家利益”,屬于偷換概念,混淆事實。2.本案中,撤銷被訴行政行為不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3.按照一審法院的邏輯,任何因侵犯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作出的行政處罰都是不可撤銷的,判案邏輯錯誤。二、被上訴人作出的粵海執處罰〔2017〕1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予以撤銷。1.被上訴人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上訴人實施填海1.0025公頃的違法行為。2.被上訴人作出的粵海執處罰〔2017〕1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所依據的處罰標準缺乏事實依據。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本院審理認為,本案是行政處罰糾紛,審理的焦點問題是被上訴人廣東省海洋與漁業廳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是否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騙取批準,非法占用海域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復海域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未經批準或者騙取批準,進行圍海、填海活動的,并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廣東省海洋與漁業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海洋類)》第二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騙取批準,進行圍海、填海活動的,其中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或區域用海規劃),不按要求停止違法用海行為屬于較重情節,應當予以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復海域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應繳海域使用金16-20倍的罰款。”本案中,上訴人四海養殖基地2011年因非法占用海域實施填海被行政處罰后,未及時糾正其違法行為,在未辦理任何批準手續的情況下,仍繼續實施圍海、填海等非法占用海域的行為,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應當予以處罰的情形。經具有相應資質的邦鑫公司實地測量后出具的《測量技術報告》確認,本案未經批準填海用海面積為1.0025公頃,上訴人當時負責人余四亦對上述填海事實予以確認并在現場配合共同見證測量結果,收到上述報告后也未提出過異議。被上訴人廣東省海洋與漁業廳據此作出被訴行政處罰,責令上訴人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復海域原狀,并處非法占用海域1.0025公頃期間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六倍罰款人民幣21654000元整。該處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罰款金額在相應的法定幅度內,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四海養殖基地在二審時否認其當時負責人余四所作的陳述,認為其2012年有加固行為之后再無填海行為,欠缺有效證據佐證,對該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處罰的程序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本案中,被上訴人在第一次聽證后對上訴人違法事實重新進行了調查,依據邦鑫公司出具的《測量技術報告》認定的上訴人非法占用海域填海的面積明顯大于第一次聽證時所認定的面積,最終的處罰金額也較第一次聽證時告知上訴人的擬處罰金額提高近500萬元,依法應當告知上訴人擬加重對其處罰的具體幅度及所依據的相應事實和證據,告知其有權要求舉行聽證,但被上訴人并未告知上訴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而是直接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認定該處罰的程序違法。但是,鑒于上訴人并未對《測量技術報告》的測量面積提出異議,同時考慮到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所依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實體依據充分,若責令重新作出處罰并不會改變本案的處罰結果,原審判決僅確認涉案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但不予撤銷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主張程序違法應當予以撤銷,理據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廣東省海洋與漁業廳答辯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廣東省海洋與漁業廳在今后執法中應當不斷完善執法程序,加強執法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義務人盡快恢復涉案海域原狀,加快海洋環境生態修復,保護海洋生態環境。
綜上,上訴人汕頭市潮陽區四海水產養殖基地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上訴人汕頭市潮陽區四海水產養殖基地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秀雄
審判員 林勁標
審判員 劉德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楊海萍
來源:行政訴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