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公章的使用與管理制度—關于公章使用管理規定
醫院行政管理工作制度(9).印章管理制度
文化體現,管理理念,工作準則
印章管理制度
—、總則:
(一)為規范醫院印章的制發、管理及使用,防范印章管理和使用中的不規范行為,結合醫院實際,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適用于醫院公章及各部門、科室印章的管理。
(三)本制度所指印章包括醫院公章、醫療業務專用章、部門章、個人名章等。
(四)醫院法人授權醫院行政公章由黨政辦公室負責管理和使用,授權醫療業務專用章由相關部門負責管理和使用;部門章由各部門負責管理和使用;醫(藥)師個人處方簽名章及財務人員的個人名章分別由醫務科、財務科負責管理,使用權屬個人。
二、印章的刻制:
(一)醫院公章由院黨政辦公室根據印章管理有關規定,統一負責刻制,印章的規格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二)經醫院批準設置的各部門印章,由各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黨政辦公室,經分管領導批準后,由醫學裝備科負責聯系刻制。
(三)因部門變更登記、印章損壞等原因需要更換印章時,應將原印章上交黨政辦公室,并按本規定程序申請重新刻制;印章丟失,經聲明作廢后,按本規定程序申請重新刻制。
(四)未經批準,各部門一律不得自行刻制印章。
三、印章的保管:
(一)醫院公章及各部門印章須在黨政辦公室建立的“醫院印章登記簿”上預留印模,并注明適用范圍、保管人、責任人。更換印章管理人員時,必須在黨政辦公室的印章交接登記簿上辦理更換手續。
(二)醫院公章由黨政辦公室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三)各部門章由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四)印章的保管必須安全可靠。使用公章要在規定的辦公室內進行,不得隨意將公章帶出。公章應放在專用柜內,并做到隨用隨鎖,嚴防丟失或被盜用。
(五)當印章保管人因人事變動或經院領導審批同意調走時,應及時辦理交接手續;印章保管人員如出差,經主管領導批準后,方可將印章移交指定人員,并辦理相關印章交接手續。
四、印章的使用:
(一)醫院公章由黨政辦公室作為機密件專人管理,并掌握使用;要經常擦洗,以保持蓋出的公章字體端正,圖形清晰。
(二)以醫院名義上報、外送、下發的文件、資料、報表等,憑院長或分管院長簽發原件后加蓋印章,用印后原稿留辦公室歸檔存查,不用歸檔的,要做好詳細用章登記。
(三)以醫院名義簽訂的合同、協議、訂購單等,經分管院長和院長批準簽字后方可蓋印,并在“醫院公章使用記錄簿”上填寫用章記錄,做好備份存檔。
(四)因公出差、聯系業務等必須憑介紹信、證明時要經分管領導批準后方可開印。
(五)院內人員因私(私人取款、取物、掛失、、收入證明等)需使用醫院印章和單位介紹信的需由本人提出申請經相關職能部門主任或分管領導審批后使用。
(六)其他需要用印的需經相關科室負責人或分管領導在用印登記本上或用印處簽字后方可蓋章。
(七)公章要妥善保存,未經有關領導批準,絕不可攜出醫院以外使用和存放。因特殊原因,確需帶出使用的,應經主管領導同意,方可攜帶前往,用后隨即帶回,不得轉借他人。 用印人原則上在辦公時間內申請用印,如在非工作時間或節假日使用,需經主管領導同意, 由印章保管人進行蓋章。一旦發現保管的公章有異常情況或丟失,應該保護現場,報告領導, 查明情況,及時處理。
(八)各部門科室的印章,亦應指定專人使用和管理,由科室負責人對用印安全負全責。
(九)醫院公章、部門章管理人員在使用印章時要確切了解用印內容,防止只看簽字, 不看用印內容就盲目蓋印;嚴禁在空白介紹信、空白便函、空白證件、空白授權委托書等文本上加蓋印章。
(十)印章應蓋在文件正面或單位全稱上,有日期的要騎年蓋月,印記要端正清晰,印章的名稱與用印件的落款一致(代用章除外)。
(十一)介紹信耍有存根,并在落款和騎縫處一并蓋章。
五、印章的管理責任:
(一)印章使用責任人(審批簽字確認人)對印章內容負有經濟、行政、法律責任。印章保管人員對違反規定的簽印有權拒絕用章。
(二)印章保管人員必須認真負責,遵守紀律,秉公辦事,確保一切用印都要履行批準手續,不得私自動用印章。對違反規定使用印章或印章在使用、保管過程中不慎遺失,造成嚴重后果的,除承擔由此造成的所有責任外,還將視其情節給予紀律處分。
(三)黨政辦公室、各部門負責人分別對醫院公章、醫療業務章、各部門印章和個人名章管理情況進行日常管理和檢查。
六、印章的啟用與廢止:
(一)醫院公章和專用章的啟用和廢止由黨政辦公室統一管理,發啟用或廢止通知。印章啟用前、廢止后統一由黨政辦公室封存管理。
(二)公章及專用章廢止后,如公安機關規定應交回的,要交回公安機關,并在原“醫院印章領用交接登記簿”上注明印章已交回公安機關;其他印章應交回原領用處,并在原“醫院印章領用交接登記簿”上注明印章退回,作廢停止使用。廢止印章應保留3—6月。
(三)印章銷毀應由黨政辦公室負責組織,銷毀時必須堅持多人監銷,并將銷毀的印章在“醫院作廢印章銷毀登記簿”上登記造冊,銷毀印章時監銷人應在登記冊上簽名證實。
七、附則:
本規定由黨政辦公室負責解釋,自文件下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