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財產協議男方反悔了,兩口子寫的協議有效嗎
一、引言
對于夫妻財產制度而言,除法定的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以外,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還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該條第1款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第2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由此,法律允許夫妻用協議的方式,對雙方在婚前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所有權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事項作出約定,從而排除或者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制的適用。
實踐中,夫妻雙方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的現象愈發普遍,相對于法定財產制度而言,約定財產制更加靈活,更能滿足社會發展帶來的多種需求。例如,創業者對夫妻財產歸屬進行合理分配,有利于對家庭財產進行合理規劃,隔離債務風險;重組家庭、高凈值人群提前對夫妻財產進行明確約定,有利于保護家庭財富傳承,減少家庭糾紛;對于專注于照顧家庭的全職太太或全職丈夫而言,一份有利且有效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能為其提供經濟和心理的安全保障,有利于家庭的和諧穩定。雖然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有包括前述在內的諸多優點,但司法實踐中因其產生的糾紛也不在少數,最為常見的情形之一即為夫妻一方(通常為財產利益減少一方)對有關房產歸屬的約定予以反悔,而另一方請求對協議進行履行,對此可從下文的案例中來管窺一二。
二、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湯某與謝某某通過網絡認識。二人婚前在雙方朋友見證下簽訂了一份《婚內夫妻協議》,其中第二條約定:婚前甲方(湯某)擁有二環新村小區二號樓103室、405室房屋兩套,自結婚登記之日起,甲方自愿將兩套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給予乙方謝某某最少占有百分之六十產權屬于個人的,甲方該兩套房屋產權人變更登記(加上乙方名謝某某擁有產權最少占百分之六十)必須在婚姻登記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啟動……。后湯某與謝某某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2015年至2017年,湯某三次向法院起訴離婚均被駁回。2017年7月,肥東縣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湯某與被告謝某某夫妻財產約定糾紛”一案,湯某主張《婚內夫妻協議》是附條件的具有人身關系的贈與,訴請法院依法判令撤銷該婚內協議第二條中關于將屬于湯某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區房屋贈與被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以及該協議中其他條款中有關該房屋贈與的約定。
(二)裁判結果
1.一審判決:夫妻財產約定具有法律效力,不可撤銷
肥東縣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2331號一審判決認為,原、被告為了婚后互敬互愛、和睦相處,對婚前及婚后的財產作了約定并簽訂了書面協議,此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明確約定“將該兩套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從締結協議的主體、內容和目的來看,此份協議系夫妻雙方對婚前及婚后財產的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對原告提出的該協議是附條件的具有人身關系的贈與,當事人有權撤銷的主張,法院不予認可。
2.二審判決、再審裁定:簽訂協議性質為贈與協議,可撤銷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終5611號二審判決、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36號再審裁定認為,湯某與謝某某婚前簽婚內夫妻訂協議,約定將登記在湯某名下的合肥市蜀山區環湖東路二環新村2幢405室房屋產權與謝某某共同享有,目的是為了明確夫妻雙方之間的贈與行為,所簽訂的協議應當屬于贈與協議……根據合同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除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之外,湯某在房產產權變更登記之前都可以撤銷贈與。鑒于湯某與謝某某在協議中所約定的房產并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湯某主張撤銷贈與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三、律師解讀
(一)爭議焦點及觀點紛爭
在基本事實認定一致的情況下,前述案例中二審和再審法院同一審法院的裁判觀點之所以出現不同,其核心在于對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是否適用贈與的規則存在分歧。進一步而言,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對任意撤銷權及其限制進行了規定,除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外,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換言之,在夫妻財產約定協議中的房產標的尚未進行權屬變更登記之前,若認為該協議性質屬于贈與合同,那么在不屬于限制任意撤銷的情形時,簽訂協議的夫妻一方便可以對約定事項進行反悔;若認為夫妻財產約定協議不適用贈與合同及其任意撤銷規則,那么雙方就應按照協議的約定繼續履行。
很顯然,前述爭議焦點的認定對裁判結果起到決定性作用,對當事人的利益和風險分配影響甚大,但遺憾的是現行法律對夫妻財產約定協議與贈與合同的法條競合情況規定還不甚明晰,僅對一方將其個人完全所有的房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或雙方共有的情形進行了規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雖然該條解釋在原婚姻法解釋(三)的基礎上增加了個人所有變共有的財產約定類型,但是對于原本就為共有的房產,僅對共有份額的變更進行約定的情形,或者約定共有房屋為一方個人所有的情形是否適用贈與的規則,法律并未明確,理論及實務中亦存在爭議。
實務中傾向于認為財產份額的變更也是贈與,贈與的任意撤銷規則并不排除協議主體為夫妻的情形,因此在變更登記之前可以行使撤銷權。[1]另有觀點通過法律解釋將贈與與夫妻財產約定區分,認為“我國婚姻法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約定的模式,即分別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將一方所有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雖然雙方達成了有效的協議,但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物權法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合同法關于贈與一節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盵2]理論中對該問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觀點認為,“既然夫妻之間的約定對雙方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夫妻之間關于贈與房產的約定,不涉及第三人的問題,只要意思表示真實,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就應該認定為有效,履行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不是必要條件,贈與一方請求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3]筆者雖然贊同夫妻間也應遵循契約精神,堅守誠信原則對夫妻財產約定予以履行,從而維護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然而婚姻關系的復雜性和變化多樣性往往影響著雙方對承諾的履行,并且該種觀點可能會導致全部贈與可撤銷,而部分贈與中,即使是在贈與99%份額的情況下亦不可撤銷的值得推敲的結論。
(二)避坑指南
回到本文的主要問題:有關房產歸屬簽訂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對方可以反悔嗎?答案是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的情形下,對方是具有行使任意撤銷權進行反悔的可能的。對于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以外是否可適用贈與的任意撤銷規則而言,目前還存在一定爭議,個案的裁判結果取決于法官結合具體情況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對于預通過夫妻財產約定達成一定目的的夫妻雙方而言,尤其對于經濟地位相對弱勢的一方來說,不應對自身合法權益的維護抱有僥幸心理,在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時至少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簽訂形式應規范。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應盡可能完成公證,此為對任意撤銷權的法定限制條件之一,可避免對方任意反悔。
第二,簽訂內容應嚴謹。應明確指定變更登記的完成期限,增加不可撤銷條款及違約責任??稍趨f議中明確約定家務補償條款,以雙方互負義務的法律行為排除贈與合同的定性。此外,還需注意不可在協議中附加離婚條款,否則將可能因未生效而無法要求履行。
第三,行動方面應迅速。法諺有云,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房屋權屬變更的實現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應盡快根據協議約定完成登記,以實際行動捍衛自身合法權益。
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是保護意思自治的工具,對其加以合理利用可以減少家庭財產紛爭,有效維護夫妻關系乃至家庭關系的和諧與穩定。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需要注重以上細節問題,必要時咨詢律師,謹防踩坑。
注釋:
[1]參見本書研究組:《夫妻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將一方個人所有的房產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一方請求法院撤銷應如何處理》,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5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51~252頁。
[2]《準確適用婚姻法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杜萬華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答記者問》,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4頁。
[3] 吳曉芳:《〈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適用中的疑難問題》,載《法律適用》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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