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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方與資金方合作協議(一方出資金一方出資源合作協議范本)

    近幾年社會上經常發生詐騙類案件,給群眾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嚴重影響了群眾的安全感,滋生了社會的不安定因素,給社會造成了非常大的危害。全國司法機關正在進行反詐騙斗爭,并將有關犯罪人員繩之以法,消除不良影響。大家在了解了詐騙的種種手法后,應當高度防范詐騙類案件的重復發生!下面介紹一個梁某以合作開發項目籌措資金行騙的案件,希望大家注意識別,防范風險!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粵刑終1068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梁某,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廣東省廣州市,漢族,大專文化,經商,戶籍地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現押于廣州市番禺區看守所。

    辯護人甘某。

    辯護人韓某。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6)粵01刑初45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以不開庭方式進行審理。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梁某以其實際控制的廣州市倬×公司等公司名義取得了廣州市南沙區×朗×項目、×譽×二期項目、沙×地塊的土地開發權并持有廣東明×公司45%的股份。梁某還以個人名義收購了廣州番禺×化工廠。2012年,梁某為償還銀行貸款及其他債權人借款本息,多次向梁某丙、馬某乙等人高息借貸,并于同年年底將廣州市南沙區×朗×項目、×譽×二期項目、沙×地塊的土地使用開發權、廣州市倬×公司100%的股份以及廣東明×公司45%的股份等項目資產轉讓給梁某丙、馬某乙等人。

    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梁某隱瞞自身經營情況,以合作開發項目、項目資金周轉、銀行貸款需拆借資金為由,許以高額利息,并采取偽造公章、冒用他人名義、提供虛假擔保等手段,與被害人黃某甲、吳某甲、馬某甲、簡某、梁某甲、陳某甲、陳某乙、何某甲、賴某、彭某、莫某、吳某乙、王某、李某甲、鄧某等人簽訂借款協議及合同,騙取借款及合作資金,用于償還個人債務,造成被害人損失約人民幣(下同)1.5億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梁某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萬元;(二)追繳被告人梁某的違法所得,發還被害人黃某甲145.5萬元、被害人吳某甲800萬元、被害人馬某甲450萬元、被害人簡某600萬元、被害人梁某甲1825萬元、被害人陳某甲900萬元、被害人陳某乙2274.3762萬元、被害人何某甲2347萬元、被害人賴某256.5065萬元、被害人張某甲2401.39萬元、被害人彭某400萬元、被害人莫某1100萬元、被害人吳某乙264萬元、被害人王某547.3萬元、被害人李某甲83.4萬元、被害人鄧某1055.055萬元,不足部分責令梁某退賠。

    上訴人梁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認為,梁某所得款項大部分用于公司經營;梁某控制公司的項目、土地、股份等資產名為轉讓實為抵押,因此梁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并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梁某已償還向黃某甲、莫某借得的款項;梁某前兩次向賴某借款時未使用偽造的房產證,不屬于詐騙;張某甲轉款給梁某、代付款給賴某的行為系張某甲自愿,故不應認定為本案被害人。請求對梁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上訴人梁某以其實際控制的廣州市鍵×公司(以下簡稱“鍵×公司”)的名義取得了廣州市南沙區×朗×項目(以下簡稱“朗×項目”)、譽×項目的開發建設權,以其實際控制的廣州市倬×公司(以下簡稱“倬×公司”)的名義取得了廣州市番禺區沙×地塊的開發建設權,通過倬×公司持有廣東明×公司45%的股份。

    2012年,梁某為償還貸款、借款并維系公司經營,多次向梁某丙、任某乙、馬某乙高息借款。同年10月,梁某決定將其實際控制的鍵×公司、倬×公司等資產分別轉讓給梁某丙、任某乙、馬某乙,并于同年10月18日將鍵×公司和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梁某丙、股東變更為梁某丙及梁某丙安排的人員。2012年11月29日,鍵×公司將朗×項目和譽×項目轉讓給廣州市富×公司。2013年3月29日,倬×公司將沙×地塊的開發建設權轉讓給廣州嘉×公司。

    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梁某隱瞞上述資產已轉讓至他人名下的事實,以合作開發、資金周轉、銀行續貸等名義,以支付高額利息或分取高額利潤為條件,采取偽造公章、冒用鍵×公司和倬×公司等公司名義、提供虛假抵押擔保等手段,先后與黃某甲、吳某甲、馬某甲、簡某、梁某甲、陳某甲、陳某乙、何某甲、賴某、張某甲、彭某、莫某、吳某乙、王某、李某甲、鄧某等16名被害人簽訂借款或合作協議,騙得資金計20411.2912萬元。所得資金大部分被梁某用于償還個人債務。

    2013年5至10月,被害人賴某陸續發現梁某向其借款時用于抵押擔保的房產權證系偽造、票據系空頭支票,遂向公安機關報案。2014年1月初,梁某潛逃外地。2015年8月4日,公安機關在河北省石家莊××將梁某抓獲歸案。

    經統計,梁某已歸還各被害人資金計5804.8935萬元,未歸還資金計15449.5277萬元。

    具體事實如下:

    一、詐騙被害人黃某甲的事實

    2012年11月1日,上訴人梁某冒充廣東盈×公司(以下簡稱“盈×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資金周轉為名,承諾支付高額利息并以已轉讓給他人的沙×地塊項目45%的股份為抵押,使用偽造的盈×公司公章與被害人黃某甲簽訂借款協議書并騙得145.5萬元,至案發尚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黃某甲提供的借款協議書、收據、銀行交易明細等材料,證明:2012年11月1日,盈×公司向黃某甲借款150萬元,并約定梁某提供其所有的廣州市番禺區沙灣鎮沙×經濟合作社商住用地中45%的項目權益作為擔保物;協議蓋有盈×公司公章,梁某作為擔保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名。

    上訴人梁某簽名確認了上述材料。

    證人徐某甲(盈×公司法定代表人)指認上述協議及授權委托書并非其公司所簽。

    2.佛山市順德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證明:被害人黃某甲2012年11月1日簽訂的金額為150萬元的《收據》、《借款協議書》、《委托授權書》上盈×公司公章印記與該公司提供的樣本不是同一印章所蓋。

    3.廣東業勤司法會計鑒定所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證明:該筆業務中梁某實際收到145.5萬元。

    4.被害人黃某甲的陳述,證明:2012年11月1日,梁某跟我說需要資金周轉,向我借150萬元,并稱他正在申請×一個房地產項目的銀行貸款,如果該貸款獲批,他就還清我的全部借款。我決定借給他150萬元,期限30天,扣除利息和勞務費后將145.5萬元匯到他指定賬戶。借款到期后,梁某沒有歸還欠款。我就多次打電話給梁某催他還款,他一直推托,沒過多久,他就沒有音訊了。后來我聽我的朋友說,梁某在外面騙了好多人的錢跑路了。

    5.證人徐某甲的證言,證明:2011年,盈×公司與梁某達成合作意向,由他在番禺成立分公司,由梁某指定周某擔任負責人。后他以倬×公司名義與我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由他們提供1000萬元保證金。但這個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質,每一筆擔保業務都必須加蓋我公司公章并向銀行發《擔保意向書》才有法律效力。2011年10月20日,我公司派員到分公司協助管理并刻制了番禺分公司的公章和財務印章,同年12月30日,派駐人員撤回時一并將公章和財務印章回收并一直由總公司專門保管。梁某以番禺分公司名義開具的支票、提供擔保,總公司均不知情。

    6.上訴人梁某的供述和辯解,供認:2012年11月1日,我與黃某甲簽訂了一份150萬元的借款協議。法人徐某甲簽名是我讓人冒簽的。我在協議中提供了沙×項目的地塊作為擔保。我在2012年10月將倬×房地產公司100%股權轉讓給了梁某丙、任某乙,而當時倬×房地產公司名下只有沙×項目,我在轉讓股權時,沒有告知黃某甲地塊權屬作出變更。這筆借款我沒有歸還。

    二、詐騙被害人吳某甲的事實

    2012年11月16日,上訴人梁某冒充倬×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資金周轉為由,承諾支付高額利息并以已轉讓給他人的朗×項目可建面積5620.1平方米的房產為抵押,使用偽造的倬×公司和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與被害人吳某甲簽訂借款協議并騙得800萬元,至案發尚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吳某甲提供的借款協議書、工商銀行支票,證明:2012年11月16日,梁某向吳某甲借款800萬元,擔保單位為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倬×公司,約定以倬×公司的土地、可建面積為5620.1平方米的房產作抵押;梁某還提供了蓋有盈×公司番禺分公司財務專用章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印章的800萬元支票。

    上訴人梁某簽名確認了上述材料。

    2.被害人吳某甲提供的房地產買賣合同,證明:倬×公司以800萬元的價格將番禺區×鎮×村建筑面積5600平方米房產出售給吳某甲。

    上訴人梁某簽名確認了上述材料。

    3.偵查機關調取的農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證明:2012年11月,被害人吳某甲名下賬戶向上訴人梁某名下賬戶匯款計800萬元。

    4.廣東業勤司法會計鑒定所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證明:該筆業務中梁某實際收到800萬元。

    5.上訴人梁某出具的《確認函》,證明:梁某向盈×公司確認其未經同意私刻番禺分公司公章,用于2012年10月向吳某甲借款提供擔保;梁某聲明其行為與盈×公司無關。

    6.證人周某(盈×公司番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確認書》,證明:周某對2012年11月16日上訴人梁某向被害人吳某甲借款800萬元一事不知情;借款協議書上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非其所蓋,“周某”的簽名亦非其簽署,吳某甲所持的800萬元支票簽發時亦未經其同意。

    7.佛山市順德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證明:上訴人梁某與被害人吳某甲于2012年11月16日簽訂的借款協議書上倬×公司、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印記與二公司提供的樣本不是同一印章所蓋。

    8.被害人吳某甲的陳述,證明:2012年11月份,梁某聲稱其名下的倬×公司在南沙區×鎮的在建樓盤急需資金周轉,向我借款,我在與家人商量后,并在梁某陪同下到“×景×”現場視察過,決定向梁某出借800萬元。梁某安排與我簽訂該樓盤建筑面積為5620.1平方米的《購房合同》作為擔保。梁某未向我歸還利息。梁某向我借款時沒有涉及到先借款后補簽借款合同、協議及抵押協議等情況。

    9.上訴人梁某的供述和辯解,供認:2012年11月16日我因公司資金周轉需要,以個人名義向吳某甲借款人民幣800萬元,期限12個月,月息2%,同時我提供了盈×番禺分公司及倬×公司作為擔保,另外還提供了×朗×地塊作為抵押物,同時我還以倬×公司名義與她簽訂了一份房地產買賣合同。這800萬元本金我沒歸還,我給了三個月利息。

    當時×朗×開發建設權屬應該是梁某戊與廣州市鍵×公司共同擁有的。之所以在借款協議中×朗×項目地塊的開發建設權屬變為了倬×公司,是因為鍵×公司和倬×公司都是我自己控制的公司,而且當時倬×公司在×的名聲比較好。倬×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應該是梁某丙。我以倬×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為借款行為提供擔保,并在協議上簽名加蓋公章,沒有得到倬×公司或股東同意。借款協議上加蓋的盈×公司的公章是我重新刻的。

    ×朗×項目當時沒有辦理預售證,以倬×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只是借款的一個抵押方式而已,我是沒有權利出售的,建成后應該是以潭×公司名義出售。我沒有將×朗×項目開發建設權屬轉讓情況告知吳某甲。

    三、詐騙被害人馬某甲、簡某的事實

    2012年11月22日,上訴人梁某冒充倬×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開發朗×項目為由,承諾支付高額利息并約定以朗×項目可建面積5620.1平方米的房產為抵押,許以高額利息,使用偽造的倬×公司及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與被害人馬某甲簽訂借款協議并騙得250萬元。同年12月19日,梁某隱瞞了朗×項目開發建設權屬已轉讓的情況,再次冒充倬×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偽造的支票作擔保,與被害人馬某甲、簡某簽訂朗×項目合作開發協議騙得馬某甲合作資金200萬元,騙得簡某合作資金600萬元。

    至案發,梁某尚未歸還上述款項。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馬某甲提供的借款協議書、合作協議書收據、工商銀行支票,證明:2012年11月22日,上訴人梁某向馬某甲借款250萬元,并約定梁某以權屬廣州市倬×公司的土地可建面積5620.1平方米的房產作抵押;梁某還提供了蓋有盈×公司番禺分公司財務專用章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印章的250萬元支票。

    梁某簽名確認了上述材料。

    2.被害人馬某甲、簡某提供的協議書,證明:2012年12月19日,馬某甲、簡某與上訴人梁某約定共同出資800萬元參與倬×公司開發的×景×項目建設,并享有該項目中1000平方米商鋪的處置權。

    3.被害人馬某甲、簡某提供的工商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工商銀行、建設銀行等銀行業務憑證,證明:上訴人梁某收取馬某甲、簡某轉賬款并提供支票的情況;其中提供給簡某的600萬元支票被銀行以出票人簽章與預留簽章不符為由退回。

    4.廣東業勤司法會計鑒定所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證明:上訴人梁某與被害人馬某甲、簡某有多項款項往來。

    5.廣州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明:上訴人梁某與被害人馬某甲于2012年11月22日簽訂的借款協議書上倬×公司、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印記與二公司提供的樣本不是同一印章所蓋。

    6.被害人馬某甲的陳述,證明:梁某在2012年11月22日寫了一張借據給我,一共借款250萬元。另外,我和簡某在2012年12月19日和梁某簽訂合同,我和簡某一起出資800萬元,其中我給現金200萬元,簡某600萬元,到時我們可以要他的1000平方米商鋪,也可以不要商鋪,他就以2.5%月息還錢給我們。從2014年春節后,我就不知梁某的去向了,我就拿他的支票去銀行提錢,而銀行講公章不符,提不了錢,銀行的意思指支票是假的;我去南沙×房地產查梁某開發的樓盤,發現梁某在2012年11月9日已將景×的項目轉讓給別人了。

    7.被害人簡某的陳述,證明:我在之前報案時提供給公安機關一份我與馬某甲合資800萬元購買梁某名下開發項目的商鋪的合同,這份合同是真實出資購買梁某名下開發項目的商鋪,而不是借錢給梁某而以合同涉及的商鋪作抵押。我是先簽訂合同,再陸續分批轉錢給梁某的。因為我們是看著梁某將×譽×一期項目建起來的,當時也是相信他確實有能力將朗×項目建起來。所以他說因為缺錢開發,可以提前將可建成項目商鋪、房產賣給我們,從而籌集資金對項目進行開發,我們就相信了他。

    8.上訴人梁某的供述和辯解,供認:2012年12月19日,我以倬×公司的名義與馬某甲、簡某簽訂合作協議書,以參與×朗×項目項下1668平方米商業及公建項目建設為名,分別向馬某甲、簡某借款200萬元和600萬元。2012年11月22日,我就之前向馬某甲的借款與其簽訂一份250萬元的借款協議,并以朗×項目項下可建面積5620.1平方米的房產作為抵押,此后該項目轉讓,我未告知馬某甲和簡某。

    四、詐騙被害人梁某甲的事實

    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上訴人梁某以開發朗×項目為由,與被害人梁某甲達成口頭借款協議并騙得款項計3050萬元。2013年7月,梁某冒充倬×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資金周轉為名,使用偽造的廣州市南沙區×潭×公司(以下簡稱“潭×公司”)、倬×公司及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以已轉讓給他人的朗×項目中可建面積2500平方米的房產為抵押并以偽造的支票作擔保,與梁某甲就之前借款中未歸還的2500萬元重新簽訂借款合同。

    至案發,梁某已歸還1225萬元,尚有1825萬元未歸還。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偵查機關調取的農業銀行業務回單、農商銀行業務委托書,證明:2012年至2013年被害人梁某甲名下賬戶向上訴人梁某相關賬戶匯款計3050萬元。

    2.廣東業勤司法會計鑒定所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證明:上訴人梁某相關賬戶收到被害人梁某甲轉款3050萬元并歸還1225萬元。

    3.被害人梁某甲提供的借款協議書、收據、協議,證明:2013年7月4日,上訴人梁某向梁某甲借款2000萬元;2013年7月25日,梁某以位于廣州市×潭×的2500平方米的住宅作抵押向梁某甲借款500萬元,并簽訂了協議和購房合同。

    4.被害人梁某甲提供的工商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書,證明:上訴人梁某向梁某甲出具的支票被銀行以出票人簽章與預留簽章不符為由退回。

    5.被害人梁某甲提供的上訴人梁某手寫的承諾書,證明:截至2013年12月25日,梁某尚欠梁某甲借款人民幣2950萬元。

    6.廣州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明:上訴人梁某與被害人梁某甲于2013年7月4日簽訂的2000萬元借款協議書上倬×公司、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印記與二公司提供的樣本不是同一印章所蓋;2013年7月25日簽訂的協議上潭×公司公章印記與該公司提供的樣本不是同一印章所蓋。

    7.被害人梁某甲的陳述,證明:梁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以開發景×為名分五次向我借款3050萬元,后于2013年7月4日、7月25日,就借款中的2000萬元和500萬元簽訂借款協議書延長借款期限,并于7月25日簽訂協議約定我享有番禺區×景×2號樓2500平方米住宅的處置權。

    8.上訴人梁某的供述和辯解,供認:我于2012年12月起多次以開發朗×為名向梁某甲借款,至2013年7月,尚欠梁某甲本金2500萬元,我就該2500萬元與梁某甲重新簽訂2份借款協議書,另外我偽造了潭×公司的公章,就其中500萬元借款簽訂協議,約定以×朗×項目2500平方米住宅作為抵押。梁某甲不清楚當時朗×項目已轉讓開發建設權屬,我在借款協議上加蓋的盈×番禺分公司的公章是我重新刻制的。補簽的協議上加蓋的潭×公司公章也是我偽造的。

    五、詐騙被害人陳某甲的事實

    2013年1月18日,上訴人梁某冒充倬×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諾支付高額利息并以空頭支票為擔保,使用偽造的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與被害人陳某甲簽訂借款協議并騙得900萬元,至案發尚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陳某甲提供的借款協議書、附件及匯款明細表,證明:2013年1月,上訴人梁某向陳某甲借款970萬元。

    2.廣東業勤司法會計鑒定所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證明:2013年1月23日,上訴人梁某相關賬戶收到陳某甲轉款900萬元。

    3.被害人陳某甲提供的廣州農村商業銀行支票3張及退票通知書,證明:上述三張票面金額800萬元、424萬元、120萬元的支票被以銀行賬戶余額不足為由退回。

    4.被害人陳某甲的陳述,證明:2012年的11月份,梁某說樓盤原本的施工隊做得不好,他想把樓盤的工程給我做,但是要我先交付1000萬元人民幣的保證金,之后我在2013年1月23日通過我公司的賬號轉了900萬元人民幣到梁某提供的賬號。2013年1月24日中午14時左右,梁某一個人到我公司向我收取剩下的100萬元現金。收取錢之后梁某就口頭承諾工程交給我做。2013年5月初,梁某給了我3張支票。2013年6月20日我拿了120萬元的那張支票去銀行兌現,結果退票了。一直到了2013年年底,我就聯系不上梁某了。

    5.上訴人梁某的供述和辯解,供認:我于2013年1月向陳某甲借款970萬元,以倬×公司的名義與之簽訂借款合同,由盈×番禺分公司作擔保,并向陳某甲提供支票作為擔保。在與陳某甲簽訂借款協議時,倬×公司的法人是梁某丙,我沒有將借款行為告知倬譽公司法人或股東。協議上加蓋的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是我重新刻制的。周某的簽名也不是周本人簽署的。

    六、詐騙被害人陳某乙、何某甲的事實

    2013年2月1日,上訴人梁某在朗×項目開發建設權屬己轉讓的情況下,以成立公司合作開發該項目為名,與被害人陳某乙、何某甲簽訂合作合同,騙得兩人支付的資金各1750萬元。同年4月,梁某在明知無力償還借款的情況下,又以開發朗×項目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冒充倬×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已轉讓他人的朗×項目房產為抵押,承諾支付高額利息,使用偽造的倬×公司及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與陳某乙簽訂協議借得款項1100萬元。同年6月,梁某以相同手段與何某甲簽訂協議借得款項650萬元。

    經統計,梁某騙得陳某乙款項計2424.8762萬元,至案發已歸還150.5萬元,尚有2274.3762萬元未歸還;騙得何某甲款項計2365萬元,至案發已歸還18萬元,尚有2347萬元未歸還。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陳某乙、何某甲提供的合作合同、協議及附件,證明:2013年2月1日,陳某乙、何某甲各出資1750萬元與上訴人梁某合作開發御×,后經協商將上述合作資金轉為借款。

    梁某指認合同所附工程建設資料是其偽造并提供給被害人的。

    2.被害人陳某乙、何某甲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據、收據,證明:上訴人梁某以御×項目相關證件為抵押分別向陳某乙、何某甲借款2550萬元、1150萬元;合同擔保方有梁某代表倬×公司簽名,周某代表盈×公司番禺分公司簽名。

    3.被害人陳某乙、何某甲提供的農業銀行支票、交易回單、農商銀行業務憑證等銀行轉賬憑證等材料,證明:何某甲、陳某乙名下賬戶向上訴人梁某名下及有關賬戶轉賬的情況。

    4.廣東業勤司法會計鑒定所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證明:上訴人梁某相關賬戶收到被害人陳某乙款項2424.8762萬元,已還150.5萬元,尚欠2274.3762萬元;收到被害人何某甲款項2365萬元,已還18萬元,尚欠2347萬元。

    5.廣州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佛山市順德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明:上訴人梁某與被害人陳某乙、何某甲簽訂的借款合同上的倬×公司、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印跡與二公司提供的樣本均不是同一印章所蓋。

    6.被害人陳某乙的陳述,證明:2013年2月1日,梁某以共同合作開發×御×為由,讓我和何某甲共同出資合作上述項目,由我和何某甲分別出資人民幣1750萬元(共計3500萬元)并占上述項目公司40%股份,并就上述項目簽訂了一份《合作開發建設合同》。2013年10月4日,由于項目公司還未成立,梁某經與我和何某甲商量決定,將我和何某甲的出資款3500萬元轉作借款的形式算定期支付利息給我和何某甲,我們并于當日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并將利息稱為分紅。2013年6月6日梁某以公司資金緊張為借口又向我借款,我和梁某當時就上述借款簽訂了八份借款合同,后經我和何某甲調查、核實上述合作項目以及廣州市鍵×公司實際情況,發現梁某所聲稱合作的×御×項目早已轉賣出去并由其他第三方進行合作開發,后我和何某甲立即聯系梁某,但已無法聯系到。

    7.被害人何某甲的陳述,證明:我于2013年2月1日與陳某乙各自出資1750萬元與梁某合作開發御×,后因項目公司遲遲未成立,經協商將上述合作資金轉為借款。梁某先后向我借款共計2585萬元,沒有涉及到先借款后補簽借款合同、協議及抵押協議等情況。

    8.上訴人梁某的供述和辯解,供認:我就×朗×項目的開發建設與陳某乙、何某甲簽訂過合作合同,我當時已經將朗×項目轉讓給了梁某丙和任某乙等人,之所以還在合同中以項目證件作為抵押,以項目可能建成的房產作為還款條件或以項目權屬方尋求合作開發是因為我個人認為項目我可以贖回,所以這個項目我覺得還是我的。我沒有將項目權屬轉讓的情況告知陳某乙、何某甲,如果我將這個情況告知陳某乙、何某甲,他們當然不會借錢給我了。

    公安機關提供給我辨認沒有梁某戊名字的合同是我偽造的。因為合同的內容是沒有改變的,我只是將合同開頭和結尾處梁某戊的名字刪掉,原因是我在提供合同給陳某乙、何某甲、王某、吳某乙等人時,只是想證實鍵×公司是×朗×的開發方,而且當時向他們借錢時,梁某戊的購地款我已經給清了,梁某戊同意我可以將土地拿去給銀行抵押貸款,我覺得既然是我個人借錢,沒有必要再麻煩梁某戊出來簽名,所以我就偽造了這份合同。

    我清楚倬×公司法人變更是在2012年10月10日轉給了張某丁,2012年10月18日轉給了梁某丙,2013年12月16日又轉給了何某乙,何某乙是我公司的人。也就是說我在與陳某乙、何某甲借款時,我不是倬×公司的法人及股東。

    關于借款合同中周某的簽名,除了我向陳某乙借款日期為2012年12月28日及12月31日兩份合同中周某的簽名不能確定是否他本人簽名外,其他的我都可以確認不是他本人簽名。這些名字是我讓一名廣西男子簽的。

    七、詐騙被害人賴某、張某甲的事實

    2013年3月,上訴人梁某與被害人張某甲多次簽訂借款合同,承諾支付高額利息并約定以廣州市穗×公司(以下簡稱“穗×公司”)所有的廣州市白云區金鐘×號首層物業為抵押向張某甲借款計6000萬元。張某甲隨后邀約被害人賴某共同出資借款給梁某。期間,梁某將該物業的房產證原件交由張某甲保管。同年4月,梁某偽造了該物業的房產證并采用欺騙手段將張某甲保管的房產證原件調換為偽造的房產證,后以該物業為抵押向他人借款。

    經統計,梁某騙得賴某款項計4246.7萬元,至案發已歸還3990.1935萬元,尚有256.5065萬元未歸還;騙得張某甲款項計2401.39萬元,至案發尚未歸還。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賴某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據、股東會決議、支票等材料,證明:2013年3月至4月,上訴人梁某以廣州市白云區金鐘×號首層商業物業為抵押多次向賴某借款計6000萬元,并提供了6000萬元的支票。

    上訴人梁某指認上述支票是其提供給賴某的。

    2.證人張某甲提供的承諾書,證明:2013年3月25日,上訴人梁某承諾以其位于廣州市白云區金鐘×號首層物業向張某甲借款6000萬元,該借款專項用于×景×項目及譽×項目的投資,決不挪作他用;于某、陳波為擔保人。

    3.廣州市房地產交易登記中心出具的復函,證明:經鑒定,被害人賴某提供的粵房地權證穗字第1**房地產權證系假證。

    4.偵查機關調取的興業銀行、平安銀行等銀行交易憑證,證明:被害人賴某、上訴人梁某等人賬戶資金往來情況。

    5.廣東業勤司法會計鑒定所出具的司法會計補充鑒定意見書,證明:上訴人梁某共收取被害人賴某、張某甲資金計5804.96萬元。其中,賴某直接轉給梁某或通過張某甲轉給梁某共4246.7萬元,后直接收到梁某支付往來款、股票、物業、汽車或由張某甲、黃某乙轉付賴某共3990.1935萬元,賴某共損失256.5065萬元;梁某收到張某甲轉入1558.26萬元,張某甲代梁某支付賴某843.13萬元,張某甲共損失2401.39萬元。

    6.偵查機關調取的抵押合同,證明:穗×公司以廣州市白云區金鐘×號首層房產抵押向張某乙借款2500萬元。

    7.偵查機關調取的房地產登記材料,證明:廣州市白云區金鐘×號首層房產所有權人為穗×公司,該房產于2013年5月7日抵押給張某乙。

    8.被害人賴某的陳述,證明:2013年3月8日,建設銀行廣州信貸科科長肖某告訴我有一個房地產老板要借過橋的錢1500萬元,我同意了,就按肖某指定的賬號進行轉賬。后來又多次借款,到4月份合計借了6000萬元。5月初,借款期限屆滿,梁某遲遲不還款,應我要求,肖某帶我們去找興業銀行風投部總經理張某甲,張某甲拿出了借款合同和白云區金鐘×號首層房產證件。我們發現這些合同借款人一欄全是空白的。張某甲說這些錢借給一個叫梁某的老板過橋,這個房產價值8000多萬元,足以償還貸款。于是我們就要求立即辦理抵押手續,到房屋交易中心辦理抵押手續時,工作人員告知房地產權證是偽造的,該房產已經抵押給他人了。之后,梁某、周某、于某、歐某等人開出一些期票作保障,到期后我們去銀行申請兌付時卻被告知這些票據都是空頭支票,于是我們馬上來報案。

    9.被害人張某甲(興業銀行廣州分行風險投資部總經理)的證言,證明:2013年3月初,南粵銀行公司部總經理陳波對我說一位叫梁某的老板需要借款過橋,10天至20天內可還,有足值房產作為抵押并可提供第三方公司作為擔保,希望我能找到資金。3月8日,陳波帶我去番禺市橋見借款人梁某,陳波、于某、周某也在。梁某當場向我承諾用后續換了新證的地址為白云區金鐘×號首層的商業物業做抵押借款1500萬元,陳波、周某和廣州松×公司作為擔保,我便簽訂了借款協議。梁某親自簽訂了出借人及產權質押物為空白的1500萬元的借款收據、合同及股東會決議。協議簽好后,我就叫賴某將借款轉到我表妹柯某的賬戶上。賴某當日轉款1272.5萬元,相當于出借1500萬元并預扣27.5萬元利息(約定日利率為千分之三點五至四)。但是我只需要其提供1200萬元,于是又轉回98.5萬元給賴某。我將賴某轉來的1174萬元連同我的資金266萬元,共1440萬元轉給梁某,連同預扣的60萬元利息,共計1500萬元。

    3月下旬,陳波再次找到我說該筆借款晚幾天才還,另外抵押的房產已出證,如果我要抵押物的話還需再借3000萬元給梁某幫他“過橋”,期限還是10至20天,抵押物值7000多萬元,肯定保險。我與賴某商量同意出借。3月25日,我與梁某簽訂了兩份出借人、借款人及產權抵押物為空白的共計3000萬元的借款合同、收據及股東決議,于某當時也在場。梁某將地址為白云區金鐘×號首層的商業物業的房產證原件及權屬人穗×公司的印鑒、公章裝入文件袋、簽名封好后交給我保管,并說資金很快就還,沒必要做抵押登記。之前賴某已轉來1576萬元(預扣利息24萬元),我朋友提供了1372萬元(預扣利息28萬元)。我將其計2895萬元轉入梁某賬戶,連同預扣105萬元利息共3000萬元。

    3月27日,梁某給我電話,說他找到了另一個資金方,可以借錢歸還我這邊的借款,要我帶房產證過去番禺他的辦公室去給那個資金方看看原件。當日下午4點左右,我便帶上原封的房產證文件袋驅車趕往番禺,但不料在新光快速的新光橋上發生三車連撞事故,車進入了番禺東風日產4S店維修。后于某也來到了這間東風4S店,跟我說由于時間比較急,梁某在外面的車里等,于是于某向我要了房產證的包裝,并拆封了房產證文件袋,對房產證進行拍照,并說不需要取走,拍照便可。而這時我因車子的問題出出入入、跑來跑去,沒有由始至終盯著他拍照證件,可能在這個時間點,趁我不注意,于某把我房產證真件給換了。

    4月8日,梁某對我說需要再借600萬元開信用證,于是我將出借人及產權質押物等為空白的600萬元借款收據及合同交給梁某簽名。而后賴某和我分別轉款500萬元、77.16萬元給梁某。當時我已預扣了利息22.84萬元,后我將本應預扣的38萬元利息款轉給賴某。4月18日,梁某對我說開信用證還差600萬元,于是我以同樣方式拿出空白合同及收據讓他簽名。后賴某按我要求轉款600萬元給梁某,我又將本應預扣的57.5萬元利息款轉給賴某。4月19日,梁某說還要600萬元,但我只答應借300萬元并以同樣方式簽訂了相關文件。后賴某轉款298.2萬元(已扣除利息1.8萬元)給我,我將其中292.8萬元轉給梁某(已扣除利息8.2萬元)。

    由于梁某一直沒有還款,5月中旬,我將梁某交給我的完整封存的文件袋找出來,保險袋里面是梁某做抵押物的房產證資料。我把文件袋交予賴某并去辦抵押登記手續時,結果經廣州市房產交易中心工作人員辨認,發現梁某提供擔保的房產證為假證。我和賴某就去找梁某并說要報警,梁某才承認是假證。梁某、陳波都說將來銀行授信和樓盤銷售款均可以還這6000萬元借款。我們就要梁某開支票作質押,梁某經與陳波商量后分別開了1500萬元、4500萬元的支票。后來我們發現支票也是空頭的,無法兌現。之后,梁某他們都繼續拖延還款。我們認為梁某有詐騙嫌疑才決定報警。因為我身為銀行工作人員不能參與資金拆借,并為減少手續上的麻煩,我委托賴某就全部6000萬元借款報案,賴某答應追回后再還給我1800萬元。這6000萬元中,賴某占4200萬元,實際轉款4148.2萬元;我占1800萬元,實際轉款1715.16萬元。

    10.證人于某(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明:2013年3月25日,梁某通過張某甲向賴某借款人民幣3000萬元,將穗×公司名下的廣州市白云區金鐘×號首層商鋪作為抵押,我將商鋪的房產權證及穗×公司的公章印鑒交張某甲保管。后梁某在張某甲在4S店辦事時,以需要拍照為名叫張某甲將房產證拿給他。梁某乘機將張某甲保管的真房產證換了出來,后來才告訴我。2013年4月中,梁某通過我用該商鋪做抵押,向張某乙借款人民幣2500萬元。假房產證是梁某偽造的。

    11.證人李某乙(穗×公司原股東)證言,證明:于某、梁某通過我買下廣州市白云區金鐘×號會所,該房產登記在穗×公司名下。

    12.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明:2013年4月,于某向我借款2500萬元,以白云區金鐘×號首層作抵押。

    經混雜辨認,張某乙辨認出上訴人梁某。

    13.證人羅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4月,我以350萬元人民幣購買穗×公司51%股份,后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該公司名下的廣州市白云區金鐘×號首層商鋪被于某轉讓給他人。

    14.證人梁某乙、馮某甲的證言,證明:2013年8月至10月,兩人應梁某的要求分別將其名下的兩輛奔馳小汽車抵押給賴某。

    15.上訴人梁某的供述和辯解,供認:2013年3、4月份,我因資金周轉需要,通過張某甲分多次向賴某等人借款約6000萬元。這些借款有些是歸還其他人的借款,有1600萬元是支付給李某乙購買廣州市白云區金鐘×號首層商鋪的,還有300萬元左右是支付給東莞一個人,幫于某向他購買商鋪的,有一些是用于支付公司日常運轉的開支。

    我和于某偽造該商鋪房產證并調包張某甲處的真的證件具體日期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在張某甲出車禍之前做好了假證,并在他出車禍當天由于某到4S店調包換回了真證。假證是于某偽造和實施調包的。當時我和于某已經與張某乙碰過面,談過用商鋪融資借款的事情。但是張某乙要抵押物,當時我手頭上沒有抵押物,而且于某當時也想用房產證融資借多點款,所以我們就商量偽造房產證,將張某甲手上的真證換出來。我在調包房產證前借了賴某、張某甲他們約4500萬元,但當時他們已經扣除了利息。調包后大概又借了1500萬元左右。

    八、詐騙被害人彭某的事實

    2013年5月,上訴人梁某以開發朗×項目為由,口頭約定向被害人彭某借款并騙得400萬元。同年10月,梁某使用偽造的潭×公司公章與彭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謊稱將已轉讓給他人的朗×項目中14套住宅出售給彭某以抵償欠款本息。

    至案發,梁某尚未歸還上述款項。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彭某提供的房地產買賣合同及收據,證明:潭×公司將廣州市南沙區×朗×14套房產出售,交易價格總計588萬元。

    2.被害人彭某提供的民事判決書,證實: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判決認定,梁某于2013年5月向彭某借款400萬元,判決梁某應向彭某償還本金400萬元及利息。

    3.廣州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明:涉案收據、廣州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上的潭×公司印跡與該公司提供的樣本不是同一印章所蓋。

    4.被害人彭某的陳述,證明:2013年5月份上旬我朋友簡某找到我并跟我說現梁某資金有點緊張,問我是否能借400萬元給梁某,當時我就答應了。于是我就打給梁某并問所借款項用于何處,當時梁某跟我說因為他所投資的×朗×房產項目需要籌集資金支付報建費。到了8月份,我再次向他催收借款時,梁某跟我說朗×房產項目的其中一棟樓即將竣工,大概于10月份可以對外公開發售,等賣完就可以還我錢,同時他跟我說上述項目的另外三棟已報建但現在由于缺少資金無法建設地下室支護,讓我再拿點錢出來購買他所建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價格賣給我,并向我承諾一年之內如果不想要已購買的商品房,可以以每平方米6500元的價格回購,梁某還向我出示了廣州市番禺區×潭×公司蓋章確認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朗×命名的批復》的復印件來證明其確實是朗×的開發商及建筑商。

    5.上訴人梁某的供述和辯解,供認:2013年開始,我因×朗×項目開發需要資金周轉,就開始向彭某借錢。大概到了2013年5月份左右,我大概還欠他400萬元左右。2013年10月份,我仍然沒有能力償還之前借彭某的錢。所以他就要求我將朗×已建的4號樓的房產賣給他,用于抵扣欠款。于是我就以潭×公司的名義簽署了十四份房地產買賣合同給他,并簽署十四份相應的房屋款項收據給他。在合同及收據上我均加蓋了“廣州市南沙區×潭×公司”的公章。合同及收據上加蓋的“廣州市南沙區×潭×公司”的公章不是我偽造的。我沒有告訴彭某朗×開發建設權屬已變更。

    九、詐騙被害人莫某的事實

    2013年5月24日上訴人梁某以資金周轉為由,承諾支付高額利息,使用偽造的潭×公司、倬×公司及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以己轉讓給他人的朗×項目中可建面積2000平方米的房產為抵押,與被害人莫某簽訂借款協議并騙得500萬元。同年6月1日,梁某以相同手段再次騙得莫某600萬元。

    至案發,梁某尚未歸還上述款項。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莫某提供的借款協議書、房地產買賣合同、收據、支票等材料,證明:2013年5月24日、6月1日,上訴人梁某先后向莫某借款500萬元、600萬元,擔保人為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倬×公司,擔保方倬×公司同意以廣州市×潭×各2000平方米的住宅作抵押并簽訂購房合同。

    梁某指認上述工商銀行支票是其提供給莫某的。

    2.廣州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明:上訴人梁某與被害人莫某于2013年5月24日、6月1日簽訂的借款協議書、廣州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及協議上的倬×公司、潭×公司、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印跡與三家公司提供的樣本不是同一印章所蓋。

    3.被害人莫某的陳述,證明:梁某在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27日期間向我借款共計約5000萬元,大概還款3900萬元,尚欠1100萬元。

    4.上訴人梁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我于2012年開始因為要歸還銀行貸款,就通過朋友認識莫某。2013年5月24日,我當時應該是還銀行貸款或者是公司使用,我向莫某借了500萬元用于周轉,期限是三個月,月息可能是4%-5%,當時我提供了盈×番禺分公司及倬×公司作為借款擔保,而且還提供了×朗×項目中2000平方米的住宅作為抵押,并簽訂抵押協議和購房合同。這500萬元借款本金我沒有歸還,但有支付利息。協議上加蓋的盈×番禺分公司的公章是我重新刻制。我以倬×公司法人的身份在協議上簽名并加蓋公章,均沒有授權或告知公司股東。我在抵押協議上加蓋的潭×公司的公章是我偽造的。我還提供了一張面額為500萬元,加蓋“廣州市倬×公司財務專用章”及“梁某”印章的中國工商銀行的支票給莫某,是他要求提供的。當時向人借款是一定要提供這樣的支票給對方的,方便借款人無法還款時,出借人可以到公安機關報案。

    2013年6月1日,我又以×朗×項目2號樓2000平方米的住宅為抵押,向莫某借款人民幣600萬元。這筆600萬元應該不是借款,可能是欠他的錢加上利息重新簽訂的一份借款協議及一份協議,借款協議除了借款金額、期限、費用、日期外,其他條款和500萬元借款協議是一樣的,協議也一樣。公章、簽名同樣是我偽造的。我還提供了一張600萬元面額,加蓋“廣州市鍵×公司財務專用章”及“歐某”印章的廣州農商銀行支票。我到期沒有能夠兌現這張支票。

    我沒有將×朗×項目地塊開發建設權屬已轉讓的情況告知莫某。如果將這一情況告訴他,莫某可能不會借錢給我。

    十、詐騙被害人吳某乙的事實

    2013年6月21日,上訴人梁某冒充倬×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開發朗×項目為由,承諾支付高額利息,以已轉讓他人的朗×項目中可建面積1000平方米的房產為抵押,使用偽造的潭×公司、倬×公司及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與被害人吳某乙簽訂借款及相關協議并騙得300萬元。

    至案發,梁某已歸還36萬元,尚有264萬元未歸還。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吳某乙提供的借款協議、收據、協議、支票等材料,證明:2013年6月21日,上訴人梁某向吳某乙借款300萬元,擔保單位為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倬×公司、鍵×公司;擔保方倬×公司、鍵×公司以廣州市番禺區×景×2號樓1000平方米住宅作抵押簽訂協議和購房合同。

    梁某指認上述支票是其提供給吳某乙的。

    2.被害人吳某乙提供的中國銀行、農商銀行、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證明:吳某乙于2013年6月底轉賬300萬元至上訴人梁某相關賬戶。

    梁某指認上述轉賬款是其向吳某乙借的款。

    3.廣東業勤司法會計鑒定所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證明:2013年6月21日,上訴人梁某收到被害人吳某乙轉款300萬元,后于當日轉回36萬元。

    4.廣州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明:涉案協議、房地產買賣合同上的潭×公司、倬×公司、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印跡與三家公司提供的樣本不是同一印章所蓋。

    5.被害人吳某乙的陳述,證明:2013年6月,梁某以其開發的ד御×”資金緊張為由,向我提出借款300萬元,并提供了一份于2008年4月18日簽訂的《合作開發建設合同》,自稱是鍵×公司的老板。2013年6月21日,我與梁某簽訂《借款協議書》,借款300萬元給梁某。到期后梁某沒有還錢給我,我也沒有辦法找到梁某。事后我發現梁某在與我簽訂借款合同之前已將“御×”的項目轉讓給第三人了。經查詢工商發現,梁某于2012年9月已將股份轉讓出去,并非是鍵×公司股東。

    6.上訴人梁某的供述和辯解,供認:我在與吳某乙簽訂協議時,沒有告知其×朗×項目的開發權已經不是我所有。在借款協議和協議上,我或以廣州市倬×公司法人或代表廣州市倬×公司名義簽名并加蓋了該公司的公章。當時該公司的法人是梁某丙。我沒有將這兩份借款及協議的內容告知倬×公司法人或股東。借款協議上擔保方廣東盈×公司番禺分公司法人周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簽署,是我安排人簽署的。公司公章也是我后來刻制的公章。同日簽訂的協議上加蓋的有“廣州市南沙區×潭×公司”字樣的公章是我偽造的。

    十一、詐騙被害人王某的事實

    2013年9月至11月,上訴人梁某以資金周轉為由,承諾支付高額利息,以口頭協議向被害人王某借款并騙得款項計550萬元。同年12月18日,梁某使用偽造的潭×公司公章,與王某就上述借款重新簽訂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及房地產買賣合同,謊稱將已轉讓給他人的朗×項目可建面積1500平方米的房產出售給王某以抵償其中400萬元借款。

    至案發,梁某已歸還2.7萬元,尚有547.3萬元未歸還。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王某提供的借款合同、銀行轉賬憑證、收據、借據,證明:2013年9月2日至11月28日,上訴人梁某分八次向王某借款計550萬元。

    2.被害人王某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產買賣合同,證明:2013年12月18日,鍵×公司向王某借款400萬元,約定王某有權以此400萬元借款購買廣州市南沙區×御×1500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商品房,并簽認了相關購房合同。

    3.廣東業勤司法會計鑒定所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證明:上訴人梁某從被害人王某處得款550萬元,向王某付款2.7萬元。

    4.廣州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明:涉案協議、房地產買賣合同上的潭×公司印跡與該公司提供的樣本不是同一印章所蓋。

    5.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明:2013年9月份,梁某向我說其經營開發的×御×房地產項目資金周轉緊張,需要向我借錢,并向我展示了×潭×公司和鍵×公司簽署的《合作開發建設合同》,又帶領我到實地考察。2013年9月8日到11月28日,我和梁某簽署了8份借款合同,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借出457.5萬元,通過現金方式借出50.2萬元,共計507.7萬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梁某向我表示無力全額還款,希望用×御×建成后的房屋抵償部分債務。于是我和梁某簽訂買賣合同,將他欠款中的400萬元人民幣用于購買×御×樓盤1500平方米的房產,待樓盤取得許可證后就辦理過戶手續,其余的150萬元人民幣約定在2013年12月18日前償還。后來,我了解到×御×項目在我們簽訂買賣合同前就已經轉讓給了其他公司。

    6.上訴人梁某的供述和辯解,供認:2013年9月起,我分多次向王某借款550萬元。同年12月18日,我偽造了潭×公司的公章與王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將已經轉讓權屬的×朗×建筑面積1500平方米的商品房按每平方米2667元的價格賣給王某,抵償我尚欠王某的400萬元借款。

    十二、詐騙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實

    2012年12月3日,上訴人梁某在明知無力償還借款的情況下,冒充倬×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諾支付高額利息,以已轉讓給他人的朗×項目可建面積5620.1平方米的房產作為抵押,使用偽造的倬×公司及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與被害人李某甲簽訂協議借款并騙得90.9萬元。

    至案發,梁某已歸還7.5萬元,尚有83.4萬元未歸還。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借款協議書,證明:2012年12月3日,上訴人梁某以權屬倬×公司的土地可建面積為5620.1平方米的房產為抵押向李某甲借款100萬元。

    2.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工商銀行、中國銀行、農商銀行業務資料,證明:2012年12月,李某甲名下賬戶向梁某相關賬戶匯款計90.9萬元。

    3.廣東業勤司法會計鑒定所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證明:上訴人梁某收到被害人李某甲轉款90.9萬元,后歸還7.5萬元。

    4.廣州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明:上訴人梁某與被害人李某甲于2012年12月3日簽訂的借款協議書上的倬×公司、盈×公司番禺分公司與二公司提供的樣本不是同一印章所蓋。

    5.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證明:梁某于2012年12月向我借款100萬元,梁某以倬×公司的土地房產作抵押,并向我提供100萬元的支票作擔保。我實際借了90.9萬元給梁某,因為100萬元先扣除4個月的利息,期間還收取了梁某7.5萬元的利息,梁某尚欠我83.4萬元。

    6.上訴人梁某的供述和辯解,供認:我以個人名義向李某甲借款人民幣一百萬元整,提供的抵押物番國用(2001)字第G1×號地塊為鍵×公司取得開發建設權的×朗×地塊中的部分,而在2012年11月29日,鍵×公司已因債務問題,該地塊開發建設權轉讓給了廣州市富×公司了。我沒有將地塊開發建設權屬已轉讓的情況告知李某甲,我覺得沒有必要告訴他。

    十三、詐騙被害人鄧某的事實

    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上訴人梁某在明知自己資產已全部轉讓且無力履行合同、償還借款的情況下,以合作開發相關項目、合作投資商鋪、項目資金周轉為由,承諾支付高額利息,使用偽造的倬×公司、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公章并冒用兩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以口頭及書面形式與被害人鄧某簽訂借款及合作協議,騙得鄧某借款及合作資金計1430.055萬元,用于償還個人債務。2013年11月,梁某冒充倬×公司法定代表人與鄧某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謊稱將該公司名下朗×項目中可建面積1668平方米的房產以80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鄧某以抵償先前部分借款。

    至案發,梁某已歸還375萬元,尚有1055.055萬元未歸還。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鄧某提供的借款協議、收據、還款協議書、協議書、銀行交易憑證、資金往來情況表、相關賬戶明細等材料,證明:上訴人梁某向鄧某借款過程及相關賬戶資金往來情況。

    2.廣州市南沙區×鎮×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提供的租賃合同、現狀確認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證明書、營業執照等材料,證明:2013年9月27日,廣州康×醫藥有限公司向該社承租位于×鎮×路段東側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

    3.被害人鄧某提供的協議、收據,證明:廣州康×醫藥有限公司將位于廣州市南沙區×鎮×牌坊路段東側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租賃權交上訴人梁某、鄧某、徐某乙、宋某組成的項目公司處理,并收到鄧某、宋某投資款80萬元。

    4.被害人鄧某提供的中標確認書、記錄,內容是:2013年9月16日,廣州康×醫藥有限公司中標廣州市南沙區×鎮×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位于×鎮×牌坊路段東側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整體招租項目;同年10月31日,梁某、鄧某、徐某乙、宋某開會協商關于投資×鎮×牌坊路段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相關事宜,梁某表示鄧某與宋某應先期按照1500萬元支持項目建設,但這1500萬元將先按照每個月2.5%的利率借給梁某用于×鎮朗×樓盤建設,并以朗×在建工程進行抵押。

    證人徐某乙指認上述收據、協議及上面的簽名、公章均系偽造;中標確認書和記錄屬實。

    5.被害人鄧某提供的房地產買賣合同,證明:鄧某向廣州市倬×有限公司購買南沙區×鎮東區商鋪共800萬元,房產應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上訴人梁某代表倬×公司在合同上簽名。

    6.廣州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6月20日所簽借款協議書上的倬×公司、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印跡與二公司提供的樣本均不是同一印章所蓋。

    7.廣東業勤司法會計鑒定所出具的司法會計補充鑒定意見書,證明:上訴人梁某相關賬戶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收到被害人鄧某轉款項計1430.055萬元,支付鄧某計375萬元,差額計1055.055萬元。

    8.被害人鄧某的陳述,證明:我在×商會通過朋友介紹認識梁某。我們之間最早一筆的借款是在2012年11月8日,梁某當時找到我,說他名下倬×公司開發的×朗×項目需要資金周轉,就提出向我借款300萬元,并提供他掌控的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及倬×公司作為擔保方。我在當日以我本人農業銀行南海里水支行的賬號62××14轉賬200萬元到他本人名下的工商銀行賬戶內,賬號是62××60。后在11月9日,用我的工商銀行賬號62××74轉賬100萬元至他的工商銀行7460尾號賬戶。當時約定借款期限是三個月,月息是3%。這筆300萬元借款梁某沒有歸還本金及利息。當時我們簽訂借款協議時沒有要求抵押,只是讓他提供擔保。我沒有就他提供的兩家公司當時的狀況作出了解,有否能力償還我的借款,但是梁某有提供一些公司營業執照及公司法人代碼等資料給我。關于我提供的借款協議,協議中,梁某應該有提供朗×項目的一些資料給我,但沒有告知我朗×項目地塊他已轉讓給他人。

    第二筆借款是在2012年11月23日,當時梁某也是說朗×項目需要資金周轉,向我借款人民幣200萬元,并提供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及倬×公司作為擔保方,當時約定借款期限三個月,月息是3%。我是在當日以我名下農業銀行南海里水支行的賬號62××14轉賬200萬元到他本人名下的工商銀行賬戶內,賬號是62××60。這筆錢梁某也是一分錢都沒有還,其他情況和第一筆的一樣。

    第三筆借款是在2013年6月20日,梁某又以同樣的理由向我借款330萬元,并提供其名下倬×公司作為擔保,當時約定還款期限是一個月,月息是3%。后我在2013年7月1日將本金97.75萬元(扣除了2.25萬元利息)算作100萬元借款,從我的農業銀行南海里水支行的賬號62××14轉賬到他本人名下農業銀行62××19賬戶內;在2013年8月5日,從我本人工商銀行賬戶62××74轉賬本金188.1萬元(扣除利息11.9萬元)算作本金200萬元,轉到梁某本人名下62××60賬戶內;在2013年8月10日,我又從我本人名下工商銀行賬戶62××74轉賬30萬元到梁某指定的陳某己名下工商銀行賬戶,賬號36××96。這筆借款除了我之前扣除的利息14.15萬元之外,沒有支付過一分錢。

    關于在我轉賬表格顯示,在2013年8月25日,通過我的農業銀行南海里水支行的賬號62××14轉賬一筆10萬元及一筆350萬元至陳某丙的農業銀行賬戶62××77的原因是,陳某丙是梁某的出納,我現在回憶10萬元應該是梁某口頭借款,他當時指定我轉到這個賬號的,我現在只能提供借款的時間和賬戶給公安機關。另350萬元也是梁某的借款,他當時急用,就要求我先轉錢給他,協議后補。后來在2013年10月31日,我與梁某就350萬元借款中的200萬元達成協議,梁某承諾我會用于和他共同購買市橋×鋪位。但到目前為止,這個鋪位梁某都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我,亦沒有顯示我對該鋪位有任何權利。

    剩余150萬元我現在不記得是做什么用途了,應該是口頭借款。暫時只有流水。

    2013年8月25日,我通過我的農業銀行南海里水支行的賬號62××14轉賬一筆80萬元至陳某丙農業銀行賬戶62××77是的原因是,這筆錢是梁某邀請我和宋某一起與他及廣州康×醫藥有限公司合作,投資開發廣州康×醫藥有限公司在××牌坊路段東側的地塊項目的,這個80萬元是梁某要求給的定金。據梁某稱,廣州康×醫藥有限公司拍得的這個地塊是由他操作的,而且廣州康×醫藥有限公司是一個外資的醫藥公司,沒有房地產開發的條件,梁某幫康×獲得開發權后,就與廣州康×醫藥有限公司公司高管徐某丙聯系,就找到我和我的伙伴宋某作為投資方。2013年9月18日,梁某利用這件事讓我轉80萬元作為定金,并提供了一份加蓋廣州康×醫藥有限公司的協議、收據給我。后來經我查證,康×醫藥有限公司沒有出具過這樣的協議,也沒有收到這80萬元。我追梁某,他告訴我協議上徐某丙的名字是他偽造的。關于協議上的公章是否偽造,他沒說,但廣州康×公司答復我說他們公司沒有簽發過這份協議及收據。我、宋某、梁某、徐某乙四人就投資開發廣州康×醫藥有限公司拍得地塊項目有開過會的,這件事還是存在的,其實徐某乙代表的廣州康×醫藥有限公司當時確實需要投資方的,徐某乙也確實有意向和我們合作,后來我向徐某乙證實過在2013年10月31日前我轉給梁某的80萬元他并不知情。后來會議紀要中提及的投資1500萬元,沒有履行。當時梁某老是找不到人,我們覺得這個事情不可靠。

    在這筆80萬元轉款后,在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8日,我通過自己名下農業銀行南海里水支行的賬號62××14分別轉賬15萬元、15萬元、17.085萬元至陳某丙的農業銀行賬戶的原因是,這三筆純粹就是梁某的借款,因為數目不大,所以除了第一筆9月18日的有在還款協議中體現,其他兩筆均沒有書面協議。

    我提供給公安機關的資料內有一份房地產買賣合同,合同顯示我以800萬元人民幣購買倬×公司名下×鎮東區地塊(土地證號:G1×)可建房產16**平方米,這個合同的情況是這樣的,這個合同簽署時間應該是在2013年11月份,當時我追梁某還錢,他直接拿了這份房地產買賣協議給我,說以他公司名下開發項目的房產賣給我,抵銷他之前的800萬元債務。我沒有去核實這個地塊當時的權屬。

    經混雜辨認,鄧某辨認出上訴人梁某。

    9.證人徐某乙的證言,證明:2013年9月,我得到廣州康×醫藥有限公司公司授權,經梁某介紹,以公司名義去參與競拍取得×鎮×牌坊路段東側地塊的租賃權。投標前,他承諾與我合伙取得地塊租賃權,但由于他資金沒有到位,所以最后取得地塊租賃權后,該地塊是由我全權處理的。取得租賃權后,梁某找來了一個叫鄧某的人,當時還開過會,對方承諾會投入1500萬元,當時梁某事先也和我商量過,說如果鄧某投入1500萬元,可不可以先用到他名下×朗×項目建設中去,等朗×項目做成功,錢回流了,再將1500萬元投入到廣州康×在×取得的地塊項目中,我當時是同意的。但是后來鄧某承諾的資金一直沒有到位,所以就不了了之了。廣州康×絕對沒有通過梁某收到鄧某的80萬元先期投入款。梁某在這個項目中沒有一分錢的投入。

    經混雜辨認,徐某乙辨認出上訴人梁某。

    10.證人任某甲的證言,證明:我認識梁某,但不清楚他利用市橋×商鋪實施詐騙,我沒有這個商鋪的處置權,也不認識鄧某。

    11.上訴人梁某的供述和辨認,供認:我在2012年到2013年間,多次向鄧某借款周轉。2012年11月8日第一份借款協議,涉及金額為300萬元,借款人為我本人,出借人為鄧某,擔保方為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倬×公司,月息為3%,借款期限三個月,這份合同的簽署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日,鄧某以其農業銀行的賬號轉賬200萬元到我本人名下的工商銀行賬戶內,后在11月9日,用他的工商銀行賬號轉賬100萬元至我的工商銀行7460尾號賬戶的300萬元借款,我收到了這300萬元借款。倬×公司在2012年10月,股權已經轉讓給了張某丁、張某戊了。我的擔保行為沒有經過股東的同意。協議上加蓋的倬×印章應該不是偽造的。另一擔保公司法人周某的簽名不是他本人簽的,是我找人代簽的。加蓋的盈×公司番禺分公司的印章是我找人在正規刻章的地方雕刻的,但是沒有到公安機關備案。鄧某和我很熟,他知道我的經濟狀況,相信我有償還能力,但是公司轉讓的情況我沒有告訴他。我沒有告知鄧某×朗×地塊權屬變更情況。我在簽署借款協議時,沒有得到倬×股東的授權或者同意。我不記得協議上加蓋的倬×的公章是否偽造。這個公章是我找人去正規刻章的地方刻的,但沒有在公安機關備案。我借款時,沒有將倬×公司股權變更及×朗×地塊權屬變更情況告知鄧某。

    第二份借款協議簽署于2012年11月23日,涉及金額為200萬元,借款人為我本人,出借人為鄧某,擔保方為番禺盈×、倬×,月息3%,借款期限三個月。鄧某在2012年11月23日,通過其本人名下的農業銀行的賬號轉賬200萬元到我本人名下的工商銀行賬戶內,我有收到這筆借款。我記得這筆借款的原因是為了贖回×朗×項目,歸還梁某丙等人的借款,我不記得這筆借款有否歸還過本金或利息了。我在簽署借款協議時,沒有得到倬×股東的授權或者同意。我不記得協議上加蓋的倬×的公章是否偽造。這個公章是我找人去正規刻章的地方刻的,但沒有在公安機關備案。我借款時,沒有將倬×公司股權變更及×朗×地塊權屬變更情況告知鄧某。

    第三筆借款在2013年7月1日,鄧某名下農業銀行賬戶轉賬97.75萬元(100萬元預先扣除2.25萬元利息)至我本人名下農業銀行賬戶;8月5日又以其本人名下工商銀行賬戶轉賬188.1萬元(200萬元預先扣除11.9萬元利息)至我本人名下工商銀行賬戶;8月10日以其本人名下工商銀行賬戶轉賬30萬元至我指定的陳某己工商銀行賬戶內,上述330萬元一共借款實際到賬金額315.85萬元。這筆借款的原因是為了贖回ד朗×”項目,歸還梁某丙等人的借款。我在簽署借款協議時,沒有得到倬×股東的授權或者同意。我不記得協議上加蓋的倬×的公章是否偽造。這個公章是我找人去正規刻章的地方刻的,但沒有在公安機關備案。我借款時,沒有將倬×公司股權變更及×朗×地塊權屬變更情況告知鄧某。關于這筆借款的去向,陳某己那筆一定是還款,其他錢具體用于何處還是要看銀行流水,我現在記不清楚了。

    第四份協議是我、鄧某、宋某、徐某乙四人關于租賃廣州康×醫藥有限公司在×鎮×牌坊路段東側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2012年,我通過×鎮政府了解到××村要對村的一些鋪位進行改造,我覺得這個改造項目有利可圖。2013年5月份左右,徐某乙知道我在跟這個項目,就提出與我合作,按每人50%出資。當時由于參加拍賣需要有大公司名義,而徐某乙的哥哥是廣州康×醫藥有限公司的股東,徐某乙提出用康×的名義出面參與拍賣,我同意了。后來徐某乙找到人以我們五人的名義一起借款人民幣200萬元,作為拍賣地塊的保證金,或者說是首期款,參與這個項目的拍賣,廣州康×醫藥有限公司在這個項目上沒有出過一分錢。2013年9月16日通過拍賣,以廣州康×醫藥有限公司名義取得這個項目的所有權。后來鄧某知道我與徐某乙取得這個項目,他也看好這個項目,而且他手頭有資金可以投資,所以他和他的合作伙伴宋某找到我與徐某乙,打算投資1500萬元進這個項目。由于我之前在2013年9月18日向其口頭借款80萬元,他要找一個借款由頭,所以他在提供給公安機關的協議書中顯示是這80萬元借款作為投入到廣州康×醫藥有限公司在××村項目的先期投入款。這80萬元只是一個口頭借款。2013年10月31日,我、徐某乙、鄧某、宋某四人開了會,出了會議紀要,承諾會投入1500萬元,而且我承認將鄧某轉給我的80萬元作為項目先期投入款項,所以徐某乙才出了這樣一個收據給他,而且收據的內容是項目地塊租賃權投資款,并不是項目所有權投資款。我沒有向鄧某承認過收據上的章是我偽造的。

    第五份協議簽訂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8月25日,我向鄧某口頭借款350萬元,其以本人名下農業銀行賬戶轉賬350萬元至我指定的陳某丙農業銀行賬戶。當時我在和一個叫任某甲的人商談出資400萬元購買番禺區市橋×鋪位。因為當時任某甲知道我的經濟狀況有問題,這個鋪位他擁有處置權,他找銀行的人員評估過,可以貸款1000萬元到1200萬元,他就問我要不要買,我也找過銀行的人員評估過,確實可以貸款1000萬元,所以我就答應任某甲出資400萬元購買這個鋪位。后來鄧某知道我打算購買這個鋪位,就要求我將其中的200萬元寫在協議中,方便他追我還款。當時任某甲并沒有要求我先付錢,他授權我可以先將商鋪抵押給銀行,等銀行放款后再將400萬元給他,所以我先期并沒有投入太多錢進去,我現在回憶應該是投入了十幾萬元的評估費、貸款手續費等,后來到了2014年1月份,由于我被賴某逼迫,逃到河北,這個項目就沒有繼續下去。我在將鄧某轉賬給我的350萬元中的200萬元用于購買位于番禺區市橋×鋪位。

    我還向鄧某借了幾筆小額的款,具體原因、有否歸還我不記得了。在2013年4、5月份,鄧某要歸還廣州農村信用社貸款,我就用與我相關賬號分多筆,合計歸還300萬元到500萬元至他的農村信用社賬號。

    我給鄧某簽署過一份房地產買賣合同的原因是,當時是因為我還不了現金給鄧某,而我欠梁某丙的資金已經歸還了,我當時有信心將×朗×項目贖回來,所以為了給鄧某安心,我就補簽了一份房地產買賣合同給他,承諾將×朗×項目地塊中的部分可建房產折抵他借給我的800萬元資金。

    其實鄧某是我很好的朋友,他借款給我純粹是出于對我的信任,所以很多協議都是我簽了名給他,他自己都沒有簽名。我給鄧某還過錢,但具體還了多少也要看銀行流水。到目前為止,我大約還欠他本金800萬元左右。我借鄧某的資金部分用于公司周轉,部分用于收購鋪位及償還其他借款等。

    認定以上事實的綜合證據如下:

    (關于涉案公司設立及變更情況的書證)

    1.偵查機關調取的倬×公司工商登記材料,證明:2012年9月4日,該公司股東由梁某、馮某丙、陳某庚變更為梁某、馮某丙、周某;同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張某丁,股東變更為張某丁、張某戊;同年10月18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梁某丙,股東變更為張某戊、張某丁、梁某丙;2013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何某乙,股東變更為馮某乙、何某乙。

    2.偵查機關調取的鍵×公司工商登記材料,證明:2008年4月3日,該公司成立;2012年10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歐某變更為梁某丙,股東由歐某、馮某丙變更為梁某丙、張某丁;同年12月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梁某丙變更為歐某,股東由梁某丙、張某丁變更為歐某、馮某丙。

    3.偵查機關調取的盈×公司番禺分公司工商登記材料,證明:該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7日,負責人為周某,后于2013年5月7日變更為何某丙;2013年4月23日,盈×公司聘任何某丙為番禺分公司負責人,免去周某原負責人職務。

    4.偵查機關調取的廣東明×公司工商登記材料,證明:2012年11月16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馮某甲變更為李某丙;同年11月13日,倬×公司將原出資額450萬元(占注冊資本45%)的部分公司股權215萬元轉讓給張某己,將股權145萬元轉讓給李某丙;同年11月16日,該公司免去周某董事長職務、免去馮某甲經理及法定代表人職務、免去陳某庚監事職務。

    5.偵查機關調取的廣州市倬×公司工商登記材料,證明:該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為梁某,股東馮某丙、梁某、周某,注冊資本1000萬元。

    6.偵查機關調取的廣州市松×公司工商登記材料,證明:該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為何某乙,股東周某,注冊資本1000萬元。

    7.偵查機關調取的廣州罡×公司工商登記材料,證明:該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5日,法定代表人為梁某丁,股東陳某庚、馮某丙、梁某丁,注冊資本1200萬元。

    8.偵查機關調取的廣州市渭×公司等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證實:廣州市渭×公司、廣州番禺×化工廠、廣州市倬×公司、廣州市群×公司、廣州市志×公司、廣州振×公司、廣州優×公司、廣州市淇×公司、廣州市倬×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廣州穗×公司、廣州市富×公司、廣州嘉×公司、廣東中×公司、廣東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基本情況。

    9.偵查機關調取的佛山市順德區國×公司工商登記材料,證明:該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8日,股東為倬×公司和廣東斯×公司,梁某任公司董事;2011年7月29日,倬×公司將所持有的該公司34%的股權轉讓給廣州市倬×公司;2013年7月30日,廣州市倬×公司在將所持有的34%的股權轉讓給佛山市順德區瑞×公司。

    10.偵查機關調取的佛山市順德區瑞×公司工商登記材料,證明:該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5日,法定代表人為張某丙,股東為佛山市順德區瑞×公司、徐某甲。

    11.偵查機關調取的公司納稅資料,證明:各涉案公司的納稅情況。其中,倬×公司、廣州市鍵×公司、廣州市倬×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廣州市渭×公司在2012年至2015年期間增值稅年銷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均為0元;廣州市倬×公司、廣州市倬×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廣州市渭×公司、廣州市鍵×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期間入庫地方各稅總額均較少,其中最高不超過6000元。

    12.盈×公司提供的合作協議、終止合作協議、公章移交表等材料,證明:2010年,盈×公司成立番禺分公司,授權倬×公司經營;2011年12月30日,番禺分公司的公章移交總公司統一管理;2013年8月1日,倬×公司及上訴人梁某退出番禺分公司的經營管理。

    上訴人梁某指認盈×公司番禺分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按照制度將公章移交總公司管理。

    (關于涉案土地、房產權屬情況的書證)

    13.偵查機關調取的×朗×項目開發建設相關材料,證明:(1)2008年4月18日,鍵×公司與梁某戊合作開發經營×御×項目;2012年11月27日,梁某戊將項目的一切土地使用權及開發建設權利、義務轉讓給鍵×公司;2012年11月29日,鍵×公司將該項目土地使用權及開發建設權利、義務轉讓給廣州市富×公司,并由該公司與潭×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建設合同。(2)廣州市番禺區×鎮東區G1×(權源文號G1×)地塊的土地權屬性質為國有,土地使用者是潭×公司。(3)潭×公司公章的使用流程手續。(4)2012年12月6日,潭×公司與鍵×公司就×御×項目進行合作開發經營,后經潭×公司指認該合同系偽造。(5)朗×于2008年項目開始時自行命名為“御×”;后于2009年自行改名為“景×”;2012年9月辦理申請地名手續時改為“朗×”。

    14.偵查機關調取的譽×項目開發建設相關材料,證明:(1)2009年12月10日,廣州市番禺區×鎮房地產開發公司同意謝某將番府國用(200×)第G1×號土地的一切土地使用權及開發權利轉讓給鍵×公司。(2)2012年11月29日,鍵×公司將該土地使用權及開發權利轉讓給廣州市富×公司。(3)2012年12月6日,潭×公司與廣州市富×公司就×豪×B組團項目進行合作開發經營。(4)譽×小區原規劃擬定名為豪×,向廣州市地名辦申報小區名稱時正式命名為譽×。

    15.偵查機關調取的沙×地塊開發建設相關材料,證明:2011年3月8日,倬×公司中標沙××用地,并于同年4月28日與廣州市番禺區沙×公司簽訂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2013年3月29日,倬×公司將該地塊轉讓給廣州嘉×公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后該公司與廣州市番禺區沙×公司重新簽訂了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

    16.偵查機關調取的房地產登記資料,證明:廣州市白云區金鐘×號首層房產所有權人為穗×公司,該房產于2013年5月7日抵押給張某乙。

    17.偵查機關調取的土地權屬登記資料,證明:佛山市順德區國×公司為北滘鎮新城區A×號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人,該地塊土地用途為商務金融用地。

    18.佛山市順德區市場安全監管局提供的國×公司股東會決議、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證明:2013年7月30日,廣州市倬×公司將所持佛山市順德區國×公司34%的股份以340萬元轉讓給佛山市順德區瑞×公司。

    上訴人梁某指認其將上述轉讓款及其他借款計6000萬元用于償還廣州松×公司在農業銀行到期貸款。

    19.偵查機關調取的廣州番禺×化工廠、上訴人梁某及其相關公司名下土地房產資料,證明:廣州番禺×化工廠及梁某擁有的土地、房產的所有權以及相關抵押情況。

    (關于梁某向銀行貸款及相關賬戶流水情況的書證)

    20.偵查機關調取的銀行貸款資料、九江銀行訴鍵×公司材料,證明:廣東松×公司、廣州罡×公司、鍵×公司等向銀行貸款的情況。

    21.偵查機關調取的涉案公司、上訴人梁某、各被害人及相關賬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涉案相關賬戶的資金往來情況。

    22.廣東業勤司法會計鑒定所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證明:上訴人梁某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間收到各被害人資金合計34016.0412萬元,付給各被害人資金計18076.4016萬元,差額計15939.6396萬元;梁某收到的錢款中除轉回被害人賬戶外,還支付給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政府200萬元,轉入梁某相關的企業、個人賬戶及還貸款本息計3208.91萬元,轉入16家企業賬戶計2006.79萬元,支付127筆個人往來款計18869.14萬元,支付梁某戊及×朗×項目地塊利潤金408萬元,余款1506.38萬元為轉支(待查)、現金或零星支出、費用。

    (關于梁某將涉案資產轉讓情況的言詞證據)

    23.證人梁某丙(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明:2010年或2011年,梁某自稱他名下在×有地塊要開發,需要資金,向我借幾百萬元周轉。后來陸陸續續,他還錢給我,又向我借錢,至2012年年中,梁某還欠我本金3000多萬元,加上利息大概是3800萬元左右。后來我追他還錢,他還不了,2012年10月份,梁某陸續將他名下的公司股權轉讓給我,抵押他欠我的債務。主要包括倬×公司40%的股權(當時該公司在沙×有土地開發項目)、鍵×公司60%股權(該公司在×有兩塊地皮的開發權)、廣州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14.5%股權等。當時梁某還欠任某乙、馬某乙款項,梁某將倬×公司60%的股權、鍵×公司40%股權等轉讓給任某乙、馬某乙。2012年10月18日,梁某將倬×公司股權轉讓給我,我成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沒有授權梁某作為倬×公司的法人代表簽名借款并加蓋倬×公司的公章,倬×公司的公章、證照都是由任某乙、馬某乙保管的。

    24.證人任某乙(廣州市富×公司項目經理)的證言,證明:2012年年初,梁某找到了我并跟我說其公司所負責的×房產開發項目資金有點緊張,銀行的貸款也差不多到期,向我借款1000多萬元用于償還上述的銀行貸款。2012年7月左右,梁某又找到了我并跟我說×房產開發項目資金鏈出現緊張,問我是否有意愿參與合作開發上述項目,后我公司了解到梁某公司所負責的房產開發項目拖欠工商銀行貸款3000多萬元和九江銀行5000多萬元,我公司向梁某提出不合作開發,直接把梁某公司上述房產項目的開發建設權利義務轉讓給我公司并由我公司全權承擔梁某公司所拖欠銀行貸款的償還。我公司作為丙方于2012年11月29日分別與甲方廣州市番禺區×鎮房地產開發公司和乙方廣州市鍵×公司簽訂了兩份《合作開發建設權利義務轉讓合同》,一切土地使用權及開發建設權利、義務由乙方轉讓給丙方。之后我公司又于2012年12月6日與番禺區×鎮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兩份合作開發建設合同。我公司與鍵×公司簽訂了上述轉讓合同后,梁某沒有再參與經營上述房產項目的開發了,因為他已經沒有這個權利了,轉讓合同簽訂后,該房產開發項目的任何一切運作都必須由我公司來直接操作。

    經混雜辨認,任某乙辨認出上訴人梁某。

    25.證人馬某乙(廣州市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明:梁某欠我的錢4000多萬元未還,當時我要求梁某提供資產作為抵押、擔保。由于梁某承諾可以還款,所以我在取得他的這些資產權屬后,同意梁某在約定時間內可以優先回購上述項目,也就是說他還了我的錢,我就將這些項目歸還給他,我也可以自行處置這些項目。但在約定的時間內,梁某沒有歸還我的借款。×朗峰項目及×譽×項目均從梁某丙處被我的富冠公司收購了,之后,富冠公司對這兩個項目進行了一定的開發建設共計約1034萬元。由于沙×項目所屬的沙×公司不同意我們變更開發建設權屬公司,所以當時我們只能以倬×的名義將該項目開發建設權屬變賣,大概是2013年,以一億多將這個項目賣給了廣州嘉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富冠公司在獲得×朗×及×譽×項目開發建設權后,梁某沒有以個人或公司名義投錢進工地,進行項目開發。倬×公司的股權轉讓后,梁某丙擔任了公司法人,而公司的公章、營業執照等均由我掌握。

    經混雜辨認,馬某乙辨認出上訴人梁某。

    26.證人寧某(廣東中長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經理)的證言,證明:2012年年底,梁某尚欠我本金3400萬元,利息840余萬元。2013年10月份,梁某帶我去見任某乙,希望通過我借款5600萬元給他,償還給任某乙,拿回他抵押給任某乙的×朗×及×譽×二期70%的控股權。但是我見到任某乙后,任某乙告訴我梁某名下所有資產全部抵債給他們名下的富冠公司,雖然他們答應梁某可以回購,但梁某在回購期內沒有能力回購,已經喪失了回購及處置的權利,所以當時梁某對這些資產已經沒有權利。梁某在將上述兩個項目轉讓給富冠后,沒有通過我公司投錢入這兩個項目。他當時一直在外面借錢,他根本沒錢投入。

    經混雜辨認,寧某辨認出上訴人梁某。

    27.證人梁某丁(原廣州罡海貿易有限公司股東)的證言,證明:我與梁某、馮某丙、陳某庚四人一起在2008年成立了廣州罡海貿易有限公司,當時目的是準備開發×景×(后期更名朗×)。×朗×開發建設權屬轉讓的情況我是在2013年年初才知道的,梁某在2012年10月份轉讓開發建設權屬給富冠的時候,他沒有告訴我,而且當時我也不是鍵×的股東,所以剛轉讓的時候我不知道。朗×開發建設權屬轉讓的原因據我了解是梁某向富冠公司借錢過橋,將地塊的開發建設權屬抵押給了富冠公司。我曾經聽富冠公司說梁某欠他們4000萬元,具體的我不清楚。富冠公司在獲得×朗×、譽×地塊開發建設權后,富冠公司沒有投入一分錢進工地。因為馬某乙一直和我說,他們不會投錢開發項目的,只要梁某將欠他們的錢還了,他們就將項目給回梁某,所以他們一直讓我繼續投錢進工地,并讓我繼續管理工地。而我當時已經投了很多錢進項目了,想要收回本金,而梁某也在外面積極籌錢還款,我們也評估過如果開發建設完這個項目,我們最少還是能收回本金的,所以,在地塊權屬轉讓后,我一直有投錢進入朗×項目中,譽×我們沒有投入開發建設。梁某有投入了小部分資金進×朗×項目工地,大概是十來萬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資的,其他大的投入就沒有。

    經混雜辨認,梁某丁辨認出上訴人梁某。

    28.證人曹某的證言,證明:×景×項目早期購買項目土地的投資人是梁某,實際開發的時候是梁某丁投入的資金,梁某沒有投入資金。

    經混雜辨認,曹某辨認出上訴人梁某。

    29.證人陳某丙(廣州市倬×公司出納員)的證言,證明:梁某實際控制的公司的基本情況。

    30.證人歐某(鍵×公司法定代表人、廣州市渭津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明:我是鍵×公司和廣州市渭津貿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實際控制人為梁某。2012年到2013年期間,我應梁某的要求在不清楚合同內容的情況下在幾十份借款合同上簽名。

    31.證人馮某乙的證言,證明:我擔任鍵×公司和倬×公司的股東及×化工廠的法定代表人,但實際控制人是梁某。

    32.證人蘇某(廣州市松×公司出納)的證言,證明:廣州市松×公司實際沒有鋼材業務,公司賬戶主要用于貸款使用。

    33.證人徐某甲(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明:2011年,盈×公司與梁某合作,由梁某在番禺成立分公司,并指定周某為負責人。2011年12月30日,盈×公司將番禺分公司的公章及財務印章收回統一管理。

    經混雜辨認,徐某甲辨認出上訴人梁某。

    34.證人梁某戊的證言,證明:我曾應梁某要求為其籌錢投入×房地產開發。

    35.證人陳某丁(廣東明思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明:2012年年底,梁某將廣州市倬×有限公司在廣東明思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45%股份轉給他人抵償債務。

    36.證人孟某(廣東省第二師范學院遠程教育中心主任)的證言,證明:廣東明思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況。

    37.上訴人梁某的供述和辯解,供認:我及我掌控的公司資金鏈應該是從2012年年中斷裂。原因一是銀行貸款收緊,二是購買沙×土地后由于政策問題不能開發,三是×朗×地塊歷史遺留問題無法開發,四是借了8000萬元給高榮華無法收回,五是公司規模盲目擴大,投資一時無法產生利潤。2013年上半年,因我沒法還梁某丙和任某乙的借款本金6000多萬元,他們就要求將朗×地塊、×譽×二期地塊的合作開發權轉讓給他們指定的廣州富冠實業有限公司。后他們以該公司的名義分別與×潭洲房地產有限公司、×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沙灣地塊、×化工廠地塊不是由我本人實際控制,也已經全部轉讓了。2013年7月份,由于廣州市松×公司借農業銀行番禺支行6000萬貸款即將到期。佛山市順德區國×公司擔心我還不上錢,農業銀行會提請法院查封正在建設中的順德北滘×項目地塊,所以佛山市順德區國×公司就以佛山市順德區瑞×公司的名義出資6000萬元,先幫我還銀行貸款,并要求我與他們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廣州市倬×公司將公司名下在佛山市順德區國×公司34%的股權(即順德北滘×項目地塊34%的權益)轉讓給佛山市順德區瑞×公司。盈×公司番禺分公司的公章是在2011年12月30日移交的。我在公章移交后,以我個人名義或我掌控公司名義對外融資、借款,并以盈×公司番禺分公司為擔保的合同、協議上加蓋的印章全部是用我重新刻制的。

    (關于梁某個人身份信息及歸案情況的書證)

    38.偵查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立案材料,證明:賴某、陳某乙、陳某戊等16名被害人于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分別向公安機關報案稱被梁某以虛假的抵押物、偽造公章等方式詐騙錢款;公安機關于2013年12月3日對本案立案偵查。

    39.偵查機關提供的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證明:2013年12月3日,番禺區公安分局對梁某涉嫌合同詐騙案立案偵查,并于同月24日作出刑事拘留決定;同年12月26日,傳喚梁某到案接受訊問時發現梁某系廣州市南沙區人大代表和番禺區政協委員,后依法暫不對梁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于當日辦理了網上追逃手續;2014年1月17日,廣州市南沙區人大常委會復函許可對梁某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當日該局傳訊梁某到案時其已失聯,去向不明。2015年8月4日,通過偵查,偵查機關在河北省石家莊××抓獲梁某。

    40.偵查機關調取的常住人口查詢信息,證明:上訴人梁某的年齡等個人身份情況。

    41.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南沙區人民法院、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民事判決書、開庭筆錄、財產保全申請書等材料,證明:上訴人梁某及其關聯公司民事糾紛的審判執行情況。

    關于上訴人梁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析如下:

    關于上訴人梁某所得款項是否大部分用于公司經營的問題。經查,鑒定意見證明梁某得款后除部分返還被害人外,一部分直接用于償還債務,其余大部分用于支付個人往來款;梁某在偵查階段供認其將大部分所得款項用于償還個人債務;鍵×公司、倬×公司的受讓人均證稱梁某在轉讓后未繼續投資經營。因此,梁某及其辯護人辯稱梁某所得款項大部分用于公司經營理據不足,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梁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是否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問題。經查,梁某因無力按約償還欠款而將其資產轉讓登記至他人名下,實際上已喪失了處置(包括設定抵押擔保)相關資產的權利和資格,亦實際上不具備繼續借貸的條件和保證。梁某卻隱瞞上述情況,通過使用偽造的公司公章、冒充有關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虛假抵押擔保等方式,向多名被害人大量借款或吸收投資款,而后將大部分款項用于還債,最終逃匿至外省,造成被害人巨額財產損失。因此,梁某及其辯護人辯稱梁某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并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理據不足,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梁某有否向被害人黃某甲、莫某還款的問題。經查,梁某與黃某甲、莫某之間長期存在資金及業務往來,不能單純以一定時限內雙方賬戶往來款的差額認定借款、還款情況,而應綜合全案證據綜合判斷。在案證據中,黃某甲、莫某陳述稱分別借給梁某145.5萬元、1100萬元,梁某至案發均未歸還;梁某在偵查階段亦供認其欠黃某甲、莫某的款項均未歸還。上述言詞證據與借款合同、銀行流水可相互印證,足已認定梁某尚未向二人歸還款項的事實。因此,梁某及其辯護人辯稱梁某已向黃某甲、莫某還款理據不足,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梁某前兩次向賴某借款是否屬于詐騙的問題。經查,梁某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害人張某甲、賴某借款1500萬元并約定在10至20日內還清,還口頭承諾以穗×公司所有的廣州市白云區金鐘×號首層物業為抵押;該筆借款到期后,梁某拖欠不還并于同月25日再向二被害人借款3000萬元,且將上述物業的房產證原件交張某甲保管。盡管該兩次借款時梁某未使用偽造的房產證,但其已喪失還款能力,不僅拖欠不還,而且設計將交給張某甲保管的房產證原件調換出來另行抵押給他人,此后又多次向二被害人借款,更在使用假房產證被識破后向賴某開具空頭支票。結合梁某的上述系列行為,顯見其借款時主觀上已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梁某及其辯護人辯稱梁某前兩次向賴某借款不屬于詐騙理據不足,不予采納。

    關于張某甲能否認定為被害人的問題。經查,上訴人梁某經人介紹向張某甲求借資金,張某甲與梁某鑒定借款合同后借給梁某款項計1558.26萬元,還代梁某還給賴某款項計843.13萬元,且案發時梁某尚未歸還上述2401.39萬元。因此,原判認定張某甲為本案被害人并無不當,梁某及其辯護人辯稱張某甲不應認定為被害人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梁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求對梁某從輕處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王曉文

    審判員  梁 美

    審判員  黃玉良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奕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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