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合作協議書模板—股權合作協議書模板下載
裁判要旨
女方對男方持有公司股權一事在雙方協議離婚前已經知悉,雖然雙方未在《自愿離婚協議書》及《離婚補充協議書》中對公司股權作出明確約定,但《自愿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5點亦約定“無其它財產糾紛”以及第五條約定“其它事宜:無”,況且經過比對雙方通過離婚協議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女方比男方多分得了近三套房產(含一個車位)和600萬元的現金補償,在雙方各自分得的財產相差十分懸殊的情形下,女方主張雙方協議離婚時只是對公司股權暫時擱置不處理,明顯不合常理。因該公司股權一直是登記在男方名下,故男方主張該公司股權歸屬于其所有,無需再進行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亦符合現實。
訴訟請求
劉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確認孫某1所持有的邦誠公司14.25%股權及股東權益為劉某1與孫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
2.依法對孫某1以劉某1與孫某1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出資人民幣14.25萬元持有的邦誠公司的14.25%股權及股東權益即股權折價款及利潤進行司法審計,并判令孫某1按司法審計結果向劉某1支付該股權折價款和利潤的50%;
3.本案受理費、審計費、訴訟保全費、訴訟擔保費等全部訴訟費用由孫某1承擔。
一審查明
劉某1與孫某1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因夫妻感情破裂,雙方于2018年10月12日辦理了離婚手續。
同日,劉某1與孫某1簽訂了《自愿離婚協議書》,約定:“現因雙方性格不合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無和好可能,自愿離婚,經雙方充分商定,現就自愿離婚一事達成如下協議:一、男女雙方自愿離婚;二、子女撫養:男女雙方再婚,于年月日生育兒子,取名孫某2,男女雙方離婚后隨男方生活,因兒子孫某2還在就學中,就學的所有費用都由男方負責。男女雙方于年月日育有小兒子,取名孫某3,男女雙方離婚后由女方撫養,生活費由女方負責,教育費和醫療費都由男方負責,直至孩子完成所有學業,在不影響孩子學習、生活的情況下,男方隨時可探望兒子。大兒子孫某2、小兒子孫某3將來結婚的費用都由男方承擔。三、財產處理:1、位于廣州市天河區XXXX760號C棟2002號(含負二層B215號車位)、廣州市從化區XXXXXXXA區8棟1501號的二套房產歸女方所有,待還清貸款,男方無條件協助女方辦理房產過戶手續。2、位于昆明市XXXX小區一樓1001號的房產歸女方所有,在辦理完離婚手續后一個月內,男方無條件協助女方辦理房產過戶手續。3、車號為粵Y的大眾轎車歸男方所有。車號為粵A的大眾高爾夫轎車歸女方所有。4、男方補償女方人民幣陸佰萬元,該款分六十期支付,從2018年10月份開始,男方每月支付給女方人民幣壹拾萬元,直至付清為止,男方每月匯至女方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賬號:6272。5、男女雙方各人名下的現金、證券、保險、私人物品及首飾歸各自所有,無其它財產糾紛。四、債權債務:男女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有債權債務都由男方負責收取和歸還,與女方無關。五、其它事宜:無。上述協議事項,雙方保證切實履行;協議內容如有隱瞞、欺騙,責任自負。”
另,雙方于同日還簽訂《離婚補充協議書》,就廣州市天河區XXXX760號C棟2002號(含負二層B215號車位)、廣州市從化區新街口XXXXA區8棟1501號和昆明市XXXXX小區一樓1001號的三套房產的處分問題進行補充約定。
劉某1主張雙方在協議離婚時曾約定雙方名下的公司及股權問題要擱置處理,所以未在《自愿離婚協議書》《離婚補充協議書》約定公司及股權分割方式,但是孫某1在離婚后未依約履行上述協議,且劉某1發現孫某1偷偷將首秀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案外人章某杰,故于2021年4月起訴至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要求處理雙方名下的公司及股權問題。后因管轄問題,劉某1撤回相關起訴,并向一審法院重新提起訴訟。劉某1主張雙方未處理的公司以及股權有:首秀公司、湘親門公司、老伙記公司、邦誠公司。本案涉及的公司為邦誠公司,其他公司的案號分別為(2021)粵0111民初31735號、(2021)粵0111民初31737號、(2021)粵0111民初31738號。
另查,邦誠公司系于2016年9月26日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經營范圍為市場營銷策劃服務等;該公司成立時股東為孫某1(持股13.5%)、張某(持股13.5%)、肖某(持股36%)、江某(持股27%)以及案外人陳某維(持股10%)。孫某1在一審庭審中陳述:2018年3月7日,該公司的股東持股比例變更為孫某1(持股14.25%)、張某(持股14.25%)、肖某(持股38%)、江某(持股28.5%)以及案外人陳某維(持股5%);2019年5月20日,股東變更為孫某1(持股15%)、張某(持股15%)、肖某(持股40%)、江某(持股30%);孫某1從未實繳出資。
一審庭審中,雙方確認邦誠公司由孫某1以及張某、肖某、江某共同經營。另,關于邦誠公司的經營事實,劉某1提交《合作合同》,擬證實孫某1于2013年出資10萬元用以經營邦誠公司的前身廣州邦晟餐飲品牌顧問機構。《合作合同》由孫某1以及肖某、江某于2013年11月5日簽訂,內容主要為三方約定合伙經營廣州邦晟餐飲品牌顧問機構,孫某1以現金10萬元出資占股30%、肖某以原始創業資金出資占股40%、江某以原始創業資金出資占股30%等內容。孫某1對劉某1主張的上述事實不予確認,并表示《合作合同》與邦誠公司無關。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邦誠公司于劉某1與孫某1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成立,故孫某1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持有的邦誠公司的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以及提交的證據,本案的爭議焦點應歸納為:雙方在協議離婚時是否已經對邦誠公司的股權處理完畢。本案為離婚后財產糾紛,雙方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時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是本案處理雙方之間財產糾紛的依據。因雙方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離婚補充協議書》所涉及的事項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持續至施行后,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對于本案的爭議焦點,闡釋如下: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規定:“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從上述法律規定可知,劉某1與孫某1選擇協議離婚的方式解除婚姻關系,理應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前對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達成了一致意見,否則應采取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離婚。根據本案證據所示,《自愿離婚協議書》《離婚補充協議書》劉某1與孫某1經過充分協商后自愿簽署,故上述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條款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其次,根據孫某1提交的申報繳款個人明細、會員交易明細表及劉某1的陳述,劉某1在離婚時明確知曉孫某1持有的包括邦誠公司在內的多家公司的股權,即涉案財產并不屬于劉某1在協議離婚時未知悉的夫妻共同財產,亦不屬于孫某1故意隱瞞、轉移的夫妻共同財產。
再次,對于劉某1與案外人劉某2的微信聊天記錄,劉某1雖不予確認,但該證據其自身亦可提供給法院予以核實,其未能提交其所持有的微信聊天記錄,應承擔不利后果。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對該微信聊天記錄予以采納。從該微信聊天記錄可見,劉某1在與孫某1協商離婚時已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配作了對己有利的充分考慮,在這種情況下,劉某1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當日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約定:“……5、男女雙方各人名下的現金、證券、保險、私人物品及首飾歸各自所有,無其它財產糾紛。四、債權債務:男女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有債權債務都由男方負責收取和歸還,與女方無關。五、其它事宜:無……”。劉某1作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締約時對于上述約定所指向的財產分配應有充分的理解及預判,上述約定應視為雙方對離婚時各自名下的財產(包括邦誠公司的股權在內的財產)已進行了處理。劉某1主張雙方當時約定對股權暫不處理的訴訟意見,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且該主張與本案多項證據不符,不予采信。
最后,從《自愿離婚協議書》《離婚補充協議書》的總體約定考量,雙方約定將大部分夫妻大額財產(房屋、車輛等)歸于劉某1,并由孫某1向劉某1補償600萬元,且由孫某1獨自承擔相關債權、債務,而各人名下的財產(包括登記在孫某1名下的股權)歸各自所有,該財產分配方式相對公平合理,并不存在嚴重損害劉某1利益的情形。綜上,劉某1與孫某1在協議離婚時已經對涉案財產即邦誠公司的股權協商一致并處理完畢,現劉某1提出對孫某1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人民幣14.25萬元所持有的邦誠公司14.25%的股權價值及利潤進行審計并判令孫某1按司法審計結果向劉某1支付股權折價款及利潤的50%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因孫某1所持有的邦誠公司14.25%的股權已經在雙方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進行了處理(約定歸屬于孫某1所有),現劉某1仍要求確認該項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與該財產現有權屬不符,不予支持。另外,劉某1要求孫某1承擔本案的財產保全費及財產保全擔保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亦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于2022年9月5日判決:駁回劉某1的全部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劉某1上訴事實與理由:
1.一審以《自愿離婚協議書》格式范本中的約定認定劉某1與孫某1離婚時已對孫某1名下包括邦誠公司的股權在內的財產進行了處理,屬于錯誤推定,明顯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2.孫某1主張包括本案邦誠公司的股權雙方離婚協議中已處理歸孫某1所有,完全不成立,一審予以支持錯誤。
3.一審已認定孫某1名下持有的邦誠公司14.25%股權為劉某1與孫某1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劉某1有權請求分割。
4.一審對劉某1關于進行審計司法鑒定的申請不予支持,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5.一審法官根本沒有對相關微信聊天記錄的事實進行細致審查,今天審理的三件案件的一審判決,均是推定雙方離婚時對共同財產已處理,其內容是簡單照抄之前審理的31737號首秀公司案判決的理由,其邏輯就是如果雙方對共同財產知曉,又協議離婚則視為對所有的共同財產已處理,至于處理之后歸誰直接認定為歸孫某1,這個邏輯違反了形式邏輯的判斷和推理,大前提不對,導致結論也不對,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關于明示和默示意思表示的規定。
綜上,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懇請二審公正審理,并依法改判,維護劉某1的合法權益。
孫某1辯稱:
1.離婚是劉某1主動要求,且其認為離婚的過錯是在于自己,而非孫某1。
2.劉某1對婚后開辦公司的情況非常清楚,在此不再重述。
3.劉某1與孫某1因離婚問題前后商談了近一年之久,期間雙方對大到數千萬的房產物業、600萬的大額現金補償,小到個人日常專用物品均進行了分割約定,雙方不可能對公司股權的歸屬不進行分割約定。
4.劉某1在與孫某1簽訂離婚協議之前,咨詢過專業律師。劉某1在與劉某二2018年4月12日微信聊天記錄中說到,“星期三晚上你來幫我照顧多兒,我們約好鄧律師九點鐘在樓下星巴克聊這個協議離婚案”。可見,雙方在達成離婚協議前態度是謹慎的,溝通是全面的。
5.充分的證據證實,雙方離婚時已對案涉公司股權歸屬進行了分割約定,劉某1選擇資金和房產,放棄公司股權,并同意公司股權歸屬孫某1所有。
6.案涉公司不應進行司法審計。案涉公司股權在劉某1與孫某1離婚時已約定歸孫某1所有,故股權價值與公司經營狀況均與劉某1無關,劉某1亦無權要求對孫某1的財產進行審計、分割。
7.一審時,證人劉某2帶著手機出庭接受法庭質詢,劉某1當庭查看了該手機中的微信記錄,一審對微信內容的確認是客觀真實合法的。
8.其實本案是四件關聯案件,涉案的四份一審起訴狀內容上也是高度相似,今天開庭審理的三件案件的二審上訴狀也是高度相似,這充分說明了劉某1也認為這四件案件是基于同一個離婚事實所發生的,因此,不同法官在對于同一法律事實引發的糾紛,他們在判決書的認定和判決出現了高度的一致,說明一審法官查明的事實是客觀真實的,判決是公正的。如果三位一審法官針對同一離婚事實作出了不同的認定、不同的判決,那才是屬于認定和判決錯誤。
9.本案屬于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是允許法官自由裁量的,在法理上也是允許采用與刑事審判不同的高度蓋然性原則來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劉某1認為一審判決邏輯錯誤,是不成立的。
綜上,劉某1的上訴無理,請二審查明事實,駁回其全部上訴請求。
原審第三人邦誠公司、張某、肖某、江某均未到庭參加訴訟。
二審判決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法院在查明事實部分將劉某1于2018年1月8日00:54:49發出的微信聊天記錄“是的,全靠你了,我現在的情況完全變了,我選擇放棄了,我要考慮我的后半生,因此,我是要資產和現金的!”以及于2018年10月12日21:43:39發出的微信聊天記錄“多兒六周歲的日子,正是我們離婚的日子,一切都是完美的安排!”,直接羅列在劉某1于2018年4月12日23:52發出的微信聊天記錄之后,但又未注明上述微信聊天記錄的具體時間,確有不妥,本院予以糾正。對于一審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劉某1訴孫某1、首秀公司、張某、章某杰、蔣某磊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1)粵0111民初31737號民事判決,駁回劉某1的訴訟請求。劉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粵01民終20147號民事判決,認為劉某1與孫某1在協議離婚時已經對首秀公司股權進行了分割并應歸孫某1所有;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另,孫某1表示離婚后已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支付了300多萬元給劉某1,并過戶了兩套房屋的產權給劉某1。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在于劉某1與孫某1協議離婚時是否已對邦誠公司股權進行了處理。
首先,本案的關聯案件劉某1訴孫某1、首秀公司、張某、章某杰、蔣某磊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已經作出生效判決,認定雙方在協議離婚時已對首秀公司股權進行了分割并應歸孫某1所有,根據同案同判原則,本案的處理原則應與上述首秀公司案保持一致。
其次,劉某1對孫某1持有邦誠公司股權一事在雙方協議離婚前已經知悉,雖然雙方未在《自愿離婚協議書》及《離婚補充協議書》中對邦誠公司股權作出明確約定,但《自愿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5點亦約定“無其它財產糾紛”以及第五條約定“其它事宜:無”,況且經過比對雙方通過離婚協議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劉某1比孫某1多分得了近三套房產(含一個車位)和600萬元的現金補償,在雙方各自分得的財產相差十分懸殊的情形下,劉某1主張雙方協議離婚時只是對公司股權暫時擱置不處理,明顯不合常理。因該公司股權一直是登記在孫某1名下,故孫某1主張該公司股權歸屬于其所有,無需再進行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亦符合現實。劉某1雖稱離婚時孫某1名下還有三套房產沒有進行約定,但至今未能提交證據證實,也無法提交證據線索申請法庭調查。
最后,證人孫某2、劉某3、劉某2在31735號湘親門公司案和31738號老伙記公司案的一審期間均已出庭作證,三名證人證言的內容基本一致,且能與劉某1在離婚前和劉某2的微信聊天內容相印證,均證實了劉某1在協議離婚時已明確表態不要公司,只要房子、車和錢,亦說明了劉某1在放棄公司股權分割的前提下才獲得離婚協議所載明的三套房產(含一個車位)、一輛車以及600萬元現金補償。更何況,孫某1在離婚后已向劉某1支付了大部分補償款等,孫某1已部分履行了離婚協議的約定。綜上,一審判決認定雙方在協議離婚時已對邦誠公司股權協商一致并處理完畢,合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因劉某1要求分割邦誠公司股權的訴請缺乏理據,故其要求對該公司股權進行司法審計亦無理,一審判決不予支持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劉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23)粵01民終2367號 離婚后財產糾紛
轉自 麗姐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