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地下車位出租協議—車庫出租怎么寫簡單點
業主買了車位后,又將開發商告了,認為開發商沒有停車位的處分權。3月27日,湖南邵東市人民法院通報了這樣一起案例。
原告王某系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樓盤的業主,原、被告于2020年某月某日簽訂小區車位使用權轉讓協議,約定被告以6萬元的價款將小區一地下停車位的使用權轉讓給原告。后原告認為被告對其轉讓的停車位沒有相應處分權,應退還所收取的車位購買款。
被告某房地產公司辯稱:被告收取原告6萬元車位費是基于雙方簽訂的車位轉讓協議,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退還車位費;地下停車位系被告投資建設,該地下車位面積沒有納入公攤范圍,被告有權處分該車位。
庭審中,當事人提交了《地下車位使用權轉讓協議》、收據、規劃許可證、《商品房買賣合同》等證據。
邵東市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原、被告簽訂《地下車位使用權轉讓協議》,約定:王某受讓某房地產公司開發的商品房地下車位號為XX號車位一個,價格為6萬元,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款,車位使用權期限同王某所購商品房土地使用權同等年限的使用權。原、被告還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未計入商品房建筑面積分攤的公共部位與共有房屋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停車場(地上及地下)、架空層、農貿市場、超市等配套建筑,其所有權、收益權屬于出賣人。被告開發的該樓盤地下室經規劃許可建設且系不計容建筑面積,也就是未計入商品房公攤面積。另外,被告對該樓盤申請并交納了異地人防配套費,地下室不具備人防功能,不屬于人防設施。
邵東市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房地產公司是否有權出售案涉車位。首先,該房地產公司依照規劃,在開發的樓盤投資興建地下停車位,系為業主建設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屬于規劃內車位,該地下停車位不屬于公攤面積范圍,車位使用權并未在購房時由業主當然取得,其歸屬可以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與業主約定。其次,雙方簽訂的《地下車位使用權轉讓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被告房地產公司因建設這一事實行為而享有地下停車位的所有權,被告可以出售案涉車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還車位使用權轉讓費沒有法律依據,邵東市人民法院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目前該案判決已經生效。
瀟湘晨報記者周凌如 通訊員申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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