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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固鎮法院審理一起租賃合同糾紛案,依法判決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孟某同支付租賃費用1322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經審理查明:2020年1月,孟某同經人介紹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口頭協議,約定該公司租賃孟某同挖掘機用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鎮縣火車站舊址改造工程項目部的工程建設,雙方約定挖掘機按230元每小時計算,按月支付租賃費用。
后經結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鎮縣老火車站舊址工程項目部欠孟某同挖掘機費用13225元,同時向孟某同出具欠條一張,欠條上加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鎮縣老火車站舊址工程項目專用章”,會計周某清在欠條上簽名。孟某同多次催要無果后,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至法院,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固鎮法院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孟某同按合同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鎮縣老火車站舊址工程項目部提供了租賃物,且雙方對租賃物費用進行了結算,該公司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支付租賃費用,其不予支付租賃費的行為構成違約,孟某同主張支付租賃費13225元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孟某同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其抗辯意見,故對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七百二十一條、第七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