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轉讓協議合同范本—山林轉讓協議書怎么寫才有效
趙某章與康某勇、康某成買賣合同糾紛跟進監督案
【關鍵詞】
買賣合同??生態公益林??調查核實??跟進監督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16日,福建省漳州市華安縣人民政府以華政林證字(2007)第012XX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將坐落于華安縣沙建鎮大坑村、小地名為北坑底、林業小班為17(2,3)、18(3)、面積為247畝的林木所有權、林地使用權確權給趙某章。
2001年9月3日,華安縣人民政府確認林業小班17(1,4)為生態公益林之水土保持林。2010年12月1日,華安縣大坑村委會與趙某章簽訂兩份《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承包合同書》,將小班17(1,4)林地承包經營權發包給趙某章承包。雙方約定,趙某章承包的林木只能用于造林綠化,不能私自改變林地用途,如造房、造墓等。華安縣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9日將小班17(1,4)林地使用權確權給趙某章,森林性質為省級生態林,主要樹種為桉樹,造林年度為2007年,其中17(1)面積為59畝,17(4)面積為14畝。
2012年8月4日,趙某章與康某勇、康某成簽訂《合同書》約定,趙某章將位于北坑底的山林以115萬元的價格賣給康某勇、康某成采伐,買賣標的包括小班17(2,3)、18(3)、17(1,4)范圍內的林木。具體內容為:1.付款方式:合同簽訂之日康某勇、康某成應首付趙某章40萬元,余款在砍伐前再付20萬元,尾款部分在砍伐后一個月內付清。2.在砍伐過程中,一切事務、費用都由康某勇、康某成自理,山上一切木材都歸康某勇、康某成所有,砍伐完山地歸趙某章所有。3.康某勇、康某成應在2013年年底將山上樹木砍伐完畢,將山地歸還趙某章……以上合同條款經雙方協商通過,如單方悔約應賠償對方經濟損失15萬元。
2013年6月、2014年11月,經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趙某章分別取得林業小班17(2,3)、18(3)林木采伐許可證,采伐林種為短周期工業原料林,采伐方式為皆伐。自2013年1月1日至趙某章起訴時,林業小班17(1,4)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至2013年6月21日,康某勇、康某成共支付給趙某章林木款70萬元。至趙某章起訴時,小班17(2,3)、18(3)范圍內的林木未砍伐完畢,小班17(1,4)范圍內的林木尚未開始砍伐。
2013年9月10日,趙某章起訴至福建省漳州市華安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華安縣法院),請求判令康某勇、康某成支付剩余林木買賣款45萬元及違約金15萬元。
2014年4月21日,華安縣法院作出一審民事判決。該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國家對林木采伐采取限額許可制度,對生態公益林不得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并未規定生態公益林禁止、限制買賣,因此,趙某章和康某勇、康某成之間就小班17(1,4)范圍內的生態公益林買賣作出的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趙某章和康某勇、康某成之間簽訂的《合同書》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康某勇、康某成應支付趙某章林木買賣余款45萬元。趙某章和康某勇、康某成簽訂的《合同書》在約定的2013年年底采伐期限屆滿后,仍具有履行的必要性,應按約定內容予以繼續履行,故趙某章應配合康某勇、康某成辦理相關的采伐許可手續。據此,判令:一、康某勇、康某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天內支付趙某章林木買賣價款450000元;二、駁回趙某章的其它訴訟請求。
【檢察監督】
(一)初次監督
審查情況?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漳州市檢察院)發現該案件線索后移交給福建省漳州市華安縣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華安縣檢察院)受理。華安縣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趙某章與康某勇、康某成訂立合同的目的是砍伐山林,買賣合同標的包括小班17(1,4)范圍內的生態公益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生態公益林不得轉讓和砍伐,雙方訂立的民事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監督意見? 2018年2月8日,華安縣檢察院就華安縣法院前述民事判決發出再審檢察建議書,認為案涉《合同書》約定的采伐73畝生態公益林的約定內容應為無效。華安縣法院關于“趙某章與康某勇、康某成之間就小班17(1,4)范圍內的生態公益林的買賣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雙方簽訂的《合同書》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認定,適用法律錯誤,建議再審。
監督結果? 華安縣法院再審認為,康某勇、康某成向趙某章購買案涉生態公益林(防護林),仍可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在條件成就時,經批準采伐,不構成嚴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屬于合同無效的情形。因此,華安縣檢察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案涉防護林轉讓合同無效與法不符,不予支持。2018年8月27日,該院作出《民事決定書》:不予采納再審檢察建議。
2018年10月10日,華安縣檢察院向漳州市檢察院提請抗訴。
(二)跟進監督
監督意見? 2018年10月11日,漳州市檢察院對該案予以受理。該院指令華安縣檢察院向福建省漳州市華安縣林業局森林資源管理站、福建省漳州市華安縣國土資源局、福建省漳州市華安縣沙建鎮大坑村村委會等單位調查取證,查明小班17(1,4)范圍內的生態公益林為二級保護的省級生態公益林之水土保持林,只可以進行撫育性和更新性質的采伐,采取擇伐、漸伐方式,且更新采伐年齡必須達到21年以上。
漳州市檢察院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關于防護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采伐的規定,小班17(1,4)上的桉樹種植于2007年,故必須到2028年以后才能更新采伐;根據案涉合同約定,趙某章將包括小班17(1,4)在內的林木賣給康某勇、康某成,康某勇、康某成于2013年年底前采伐完畢后將山地歸還趙某章。趙某章與康某勇、康某成簽訂合同的目的就是在較短的時間內全部采伐包括小班17(1,4)在內的林木并轉讓該批木材所有權,雙方是按照短周期工業原料林皆伐方式采伐,明顯違反防護林更新采伐的強制性法律規定,繼續履行雙方小班17(1,4)部分合同將嚴重破壞生態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故該部分約定的合同內容應為無效。因此,華安縣法院有關趙某章與康某勇、康某成之間就小班17(1,4)范圍內的生態公益林的買賣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雙方簽訂的《合同書》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認定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2018年10月29日,漳州市檢察院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監督結果? 2019年4月26日,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再審民事判決,認定趙某章的行為,違反了生態公益林只能采取擇伐和更新性采伐及不得轉讓的法律規定,涉及生態公益林的部分內容應為無效。涉及生態公益林不能砍伐部分的林木價值,康某勇、康某成可不予支付,故判令:一、撤銷一審判決;二、改判康某勇、康某成支付趙某章除生態公益林之外的其余林木買賣款193239元;三、駁回趙某章的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對于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檢察機關應當主動依職權監督,如查實生效裁判確有錯誤而法院未予采納監督意見的情況下,可以適時跟進監督,督促法院依法糾正案件,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檢察機關通過向當地森林資源管理部門、國土資源部門等專業管理機構和村委會等單位調查取證,查實了案涉73畝生態公益林的性質、采伐方式、采伐期限等,厘清了生態公益林買賣和采伐的法律適用問題。通過深入的調查核實,證明了雙方當事人關于生態公益林采伐方式和時間的約定違反了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案涉《合同書》約定的采伐73畝生態公益林的內容因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應為無效。檢察機關遂依職權主動對該案進行監督,并在法院不采納監督意見時跟進監督,最終促使法院撤銷錯誤判決,保護了生態公益林。這既充分體現了檢察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堅持精準監督、能動司法、求極致等司法理念的深度融合,又通過行使跟進監督職能進一步提升了民事檢察監督質效,同時彰顯了民事檢察監督在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方面的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