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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固鎮法院審理一起租賃合同糾紛案,依法判決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鄒某租金5000元,賠償原告鄒某雞棚及棚內設施維修費用22926.84元。
據悉,2020年3月1日,鄒某與李某簽訂《雞棚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一、甲方將雞棚租賃給乙方用作養殖使用。二、租賃期限:暫定兩年,自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止。三、租賃費用:上述雞棚每年租賃費用伍萬伍仟元<55000>,簽訂本合同時一次性付清全部租賃費用。四、租賃期滿后,乙方按照租賃雞棚時原貌復原。如有設施損壞,必須更換或照價賠償……八、合同期內,如有單方違約,后果自負。”合同簽訂后,李某支付了50000元租金后鄒某將上述雞棚交付給李某用于養鴨使用,后因養殖環保問題,李某于2020年12月13日給鄒某發微信要求解除租賃合同,并要求退還已付租金。鄒某于2021年3月3日回復李某要求其把雞棚清理修繕完畢歸還。
“現雞棚及棚內設施毀損嚴重,李某既不支付第二年租金亦不對雞棚進行修理。我遂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鄒某訴稱。
被告李某辯稱:“雞棚毀損是之前租給別人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維修。”
庭審中,原告鄒某申請對案涉雞棚外塑料紙及棚內設施的毀損修復費用進行評估鑒定,經鑒定案涉雞棚外塑料紙及棚內設施的維修費用鑒定造價為22926.84元。
法院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在履行期限尚未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構成預期違約,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在履行《雞棚租賃合同》期間內,被告李某于2020年12月13日給原告鄒某發微信明確表示不在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原告鄒某于2021年3月3日回復被告李某要求其把雞棚清理修繕完畢歸還,故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雞棚租賃合同》應視為已于2021年3月3日解除。在合同解除之前被告李某所欠付的租金5000元應當繼續支付,合同解除以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鄒某要求被告李某騰空案涉雞棚及支付雞棚占有使用費的訴訟請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李某于合同解除后繼續占用案涉雞棚的相關事實,相反原告于庭審中所舉證的照片能夠反映出案涉雞棚已長期無人管理和使用,故對于原告鄒某的上述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案涉雞棚維修費用問題,因雙方已在租賃合同第四條中約定“租賃期滿后,乙方按照租賃雞棚時原貌復原。如有設施損壞,必須更換或照價賠償”,被告李某雖抗辯其在租賃使用前雞棚及附屬設施就已毀損,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且與證人證言不相符,因此本院不予采納,依據雙方合同約定,被告李某賠償租賃案涉雞棚及棚內設施所造成的損失,該損失經鑒定為22926.84元,原被告雙方雖對鑒定結論持有部分異議,但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鑒定意見存在虛假和非科學的內容,本院對原被告的異議均不予支持。據此,依照相關法律規定,遂作出如上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提起上訴,案件經蚌埠中院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