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和駕駛員簽訂的協議—公司和駕駛員簽訂的協議無效案例
案例索引:郭健與徐州市通利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案(案號:(2016)蘇03民終6940號,徐州中院)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員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每月按時發放勞動報酬,員工需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嚴格按照用人單位的要求提供有報酬的勞動。本案的關鍵問題即原、通利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郭健在履行承包合同的過程中雖有部分經營行為接受通利公司管理的情況,但基于出租車行業系公共服務行業,根據該行業的要求,法律、行政部門、行業協會等均有著諸多要求,不能當然視為通利公司對出租車駕駛員的直接管理。
。通利公司與郭健簽訂承包經營合同并無惡意規避勞動合同法,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主觀故意。郭健主張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開展規范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專項治理工作的實施意見》、徐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等均要求出租車企業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但上述通知、意見均為行政主管機關的要求,其初衷在于要求政府規范出租車行業,鼓勵、倡導出租車企業與駕駛員建立勞動關系,而并非認定勞動關系的依據。
郭健要求通利公司返還風險保證金、賠償損失等請求,雙方可依據相應法律關系另行處理,不予理涉。
在認定被上訴人通利公司應否支付上訴人郭健經濟補償金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前,應先解決的問題是上訴人郭健與被上訴人通利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事實勞動關系應具備三個特征:一是勞動行為已經發生。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體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內容,創造勞動成果,并歸用人單位所有,意味著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已經從法律上形成一種勞動關系。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從屬關系已經形成,包括人格上的從屬性和經濟上的從屬性。三是欠缺形式要件,即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建立勞動關系時未以法律要求的形式訂立勞動合同,即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未簽訂。
2. 上訴人郭健主張國家相關部、委通過《通知》、《意見》、《規定》等形式要求出租汽車企業與司機簽訂勞動合同和承包經營合同,關于開展規范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專項治理工作的實施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