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繼續教育_浙江省繼續教育學院官網
浙江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
(2003年6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7號公布 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號修訂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范繼續教育工作,提高專業技術人員的專業素質,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是指在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專業技術崗位上任職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繼續教育,是指針對專業技術崗位需要開展的,使專業技術人員能經常獲得知識、技能的補充、更新、提高和完善的教育。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繼續教育應當堅持為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服務,注重針對性、實用性和先進性。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繼續教育工作的領導,把繼續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扶持重點行業、重要領域、欠發達地區以及下崗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繼續教育工作,負責繼續教育的規劃、指導、協調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繼續教育工作。
各行業管理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在繼續教育規劃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業繼續教育計劃的制定、實施和有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
專業技術人員依照本規定脫產參加繼續教育學習的學費由所在單位承擔,并享受與在崗時同等的工資福利和保險待遇。
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行業管理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書面答復申訴人。
第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接受繼續教育的義務。
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有關繼續教育的規定,根據所在單位的計劃安排,完成繼續教育學習任務。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法律、法規有關繼續教育的規定,制定繼續教育計劃和管理措施,并組織實施;
(二)保證專業技術人員脫產參加繼續教育學習的時間;
(三)保證專業技術人員脫產參加繼續教育學習期間享受與在崗時同等的工資福利和保險待遇,并支付學費;
(四)按照規定登記和考核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統計上報有關資料。
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履行前款規定職責,應當接受行業管理部門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可以根據本單位實際需要,增加安排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時間,自主確定繼續教育的內容和形式,并就單位為個人提供進修的條件、個人為單位提供服務等事項訂立合同。
鼓勵專業技術人員在完成本單位繼續教育計劃安排的學習任務外,利用業余時間參加繼續教育學習。
第十一條 繼續教育科目指南由省各行業管理部門或者行業協會根據本省繼續教育規劃和本行業的實際編制或者修訂,并接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繼續教育科目指南應當適應不同學科、專業和行業領域的發展趨勢,重點學習現代科學技術的新知識、新理論、新技術、新方法,符合全面提高專業技術人員素質的要求。
第十二條 繼續教育可以采用培訓班、進修班、學術講座、學術會議、函授、電化教育、遠程教育和國(境)外進修等形式進行。
第十三條 專業技術人員每年脫產接受繼續教育的時間累計不少于12天。
繼續教育脫產學習時間每3至5年一個周期,一個周期內的學習時間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專業技術人員在接受與其所從事的專業相關的學歷教育期間,可以免予參加單位安排的繼續教育。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實施繼續教育應當利用高等院校、專科(職業)學校、科研院所現有的辦學條件和設施。高等院校、專科(職業)學校、科研院所應當面向社會積極承辦繼續教育。
第十五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依法舉辦繼續教育培訓機構。
設立繼續教育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承擔的繼續教育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教師和管理人員;
(三)有與進行培訓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繼續教育培訓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具體程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鼓勵設立繼續教育中介服務機構。
從事繼續教育中介服務的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必須遵守《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第十七條 繼續教育協會、行業協會及繼續教育的教育培訓機構、中介服務機構從事繼續教育活動應當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管理部門或者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中介機構和社會團體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繼續教育培訓機構實施繼續教育,應當簽訂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實施繼續教育的目標、內容、時間、經費、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事宜。
委托合同應當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具體備案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繼續教育實行登記考核制度。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由其所在單位進行登記,并定期進行考核。考核結果經行業管理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核驗后,作為專業技術人員職務晉升、聘任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 建立繼續教育評估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行業管理部門對本地區的繼續教育工作進行評估,為制定或者調整繼續教育規劃、計劃提供依據。
繼續教育評估標準以及評估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級各行業管理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繼續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部門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在單位可以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不予支付學費或者責令退還學費、緩聘或者解聘其專業技術職務等處理:
(一)不服從本單位繼續教育計劃安排的;
(二)擅自不參加繼續教育學習的;
(三)未完成繼續教育學習任務,修業不合格的;
(四)學習期間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后不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