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權糾紛判決書_關于健康權糾紛的民事判決書
關鍵詞 生命權 校內(nèi)自殺 心理評估 過錯 高度蓋然性
裁判要旨
高校學生自殺通過民事法律關系進行救濟,是否應由高校承擔責任應重點考察高校是否充分履行職責,即是否盡到相應的管理或注意義務。高校對學生除了負有教育、管理的基本義務,還應保障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期間的基本安全,同時對待可能出現(xiàn)自傷、自殺情形的學生還應采取合理的預防和及時的救助措施。同時基于自殺的特殊性,在判斷學校是否盡到了相關義務時,不能簡單以自殺結果反觀其生前行為表征,而是要從學生平時表現(xiàn),群體觀察,是否足以引起學校警惕以及采取的方法是否合理中綜合評價學校的管理行為。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
當事人基本情況
上訴人(一審原告):蘇一、陸某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大學
基本案情
蘇二系蘇一、陸某之女。2013年,蘇二被某大學錄取,就讀建筑環(huán)境與能源應用專業(yè)。2015年8月23日,蘇二在假期期間提前返校。2015年8月28日早,蘇二寢室同學發(fā)現(xiàn)蘇二無法喚醒,遂通知輔導員、宿舍樓長并呼叫120急救。120急救認定蘇二已無生命體征,宣布死亡。公安偵查現(xiàn)場后,發(fā)現(xiàn)蘇二在筆記本電腦桌面留有遺書,記錄了其個人密碼及英文(no one is to blame.I hope it would be quick since I might regret),認定蘇二系服用苯鈉中毒死亡。事后,某大學陪同蘇一、陸某辦理善后事宜,承擔了蘇一、陸某及親屬在京住宿及蘇二喪葬費用。
對有爭議的事實,法院認定如下:蘇一、陸某主張某大學對于蘇二的自殺身亡存有過錯,提供了如下證據(jù):1.2015年1月19日《學生在校期間的基本情況表》,蘇一、陸某以此證明蘇二在校表現(xiàn)優(yōu)異,某大學在大一上學期就對全部新生做了心理普查,蘇二因暴露出自殺傾向被心理中心列為新生回訪對象并被寫入重點觀察名單中,而在該情況表只字未提,也未向蘇一、陸某告知。某大學對于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關聯(lián)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調(diào)查表說明蘇二在校期間一切情況均正常優(yōu)異。對于該份證據(jù),法院確認為真實,能夠證明蘇二在校期間表現(xiàn)優(yōu)異。2.(1)網(wǎng)易郵件往來內(nèi)容,蘇一、陸某以網(wǎng)易郵件證明何某于2015年12月2日用電子郵件方式回復了蘇一、陸某,承認蘇二在大一上學期被列為重點觀察對象,且在2015年3月周某已將蘇二在網(wǎng)上購藥的情況告知了何某,但某大學未及時采取任何干預措施,也未向蘇一、陸某告知該重要情況。何某在郵件中所說:“學校心理中心在大一上學期對全部新生做了心理普查,并抽選部分新生進行回訪。當時蘇二被心理中心列為了新生回訪對象,所以我們也把她寫入了重點觀察名單。經(jīng)過持續(xù)的觀察,蘇二平時表現(xiàn)十分正常且優(yōu)秀,沒有發(fā)現(xiàn)有抑郁傾向或其他心理問題,因此等級慢慢下降。今年3月份,在一次班級聚會前,周某將在蘇二網(wǎng)上購藥的情況私下告訴了我,當時我們不知道藥物名字,也不確定藥物的真假,只知道可能是在淘寶上買的。因為蘇二心理回訪之后一直沒有異常發(fā)生,沒有到需要緊急干預的程度,為了避免鬧出誤會,造成不好的影響,準備觀察一段時間再例會匯報。期間安排了同宿舍同學林某密切觀察。今年6月份,在學生組例會上匯報了情況,因為蘇二平時的表現(xiàn)十分正常,感情狀況穩(wěn)定,很多方面也很優(yōu)異,當時我們覺得直接去搜尋藥物不是最妥善的解決辦法,所以學生組決定由心理輔導員跟心理咨詢中心反饋情況,溝通結果為:及時在系統(tǒng)中更新星級及描述,并且判斷能夠?qū)①徺I藥物的情況告訴其他同學一般不會真的選擇自殺,如有需要可以告訴其父母。當時我們觀察蘇二并沒有任何異常的或負面的表現(xiàn),不僅參加了各種班級活動,還報名了自由行、社會實踐,跟男友感情也很好,周圍同學也并沒有發(fā)現(xiàn)異常,因此綜合考慮之后,決定先密切觀察,若真的出現(xiàn)情緒或異常表現(xiàn),再及時通知家長?!蹦炒髮W對于郵件真實性認可,認為某大學輔導員是兼職身份,其個人觀點不能代表大學態(tài)度,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對于何某的郵件,法院確認為真實。(2)2015年11月30日,某大學派代表到蘇一、陸某家里的錄音對話,蘇一、陸某用以證明某大學承認了校方已接到周某匯報的關于蘇二在網(wǎng)上購買用于自殺的危險藥的事實。某大學認為錄音有刪改,且許多話都是為了安撫父母情緒,不能說明學校有過錯。在談話中,教師牛某談到:“是這樣的。何某了解情況,因為不確切,找了其他同學,也找了蘇二談了,但不能當面質(zhì)問,怕萬一。然后和其他同學側面了解情況,因為蘇二有時也會用些減肥藥之類的藥,再加上蘇二沒有什么特別反常表現(xiàn),所以她了解情況密切關注了這件事,但因為不是很確切了解什么藥,其他同學也沒看到,因為都是一個宿舍?!痹谔K一問到“你剛才說了你們把那個藥當成減肥藥,這個不成立吧”答“不是,這個不成立。他(周某)說了她有那種類似于自殺用的藥?!碧K一問到“什么叫激化?你們明明知道她有了藥,不去阻止她,這叫激化?現(xiàn)在才是激化。”邵磊老師答:“我們沒有證據(jù),我們不知道她手里有沒有,只是聽周某說了,所以我們一直尋找證據(jù)。”對于該證據(jù),法院確認為真實,是否采納,應結合其他證據(jù)綜合認定。(3)2015年12月5日,周某給原告打電話的錄音,承認他知道蘇二在網(wǎng)上購買安樂死的藥,并將此事已向輔導員匯報,但未引起重視。某大學對于周某的電話錄音真實性不認可,且無法核實錄音當事人的身份。因某大學對于該錄音中的當事人身份存疑,故法院對于該證據(jù)不予認定。3. 2015年4月12日,蘇二與周某微信聊天記錄,證明蘇二有嚴重自殺傾向并持有足以致兩人死亡的藥物。某大學對于微信聊天記錄持有異議,微信系蘇二與周某的溝通,并不是與某大學的溝通,與大學沒有關系。對于該證據(jù)因某大學持有異議,法院不予確認為真實。4.照片,系蘇二自學校外墻維修樓梯爬上教育樓的情形,證明某大學未提供防護措施、管理缺失。某大學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該證據(jù)材料系蘇二其他生活照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lián)。5. 蘇一、陸某持有某大學提交的報告單,證明蘇二在心理復查中被定為中度以上心理問題者,某大學并非不知情。某大學對于該證據(jù)無異議,認為某大學不是醫(yī)療機構,沒有能力判斷學生有無心理疾病,也不能單獨因為心理中心的問卷認定其有問題。對于該證據(jù)法院確認為真實,是否采納,應結合案情綜合考慮。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民事判決:一、駁回蘇一、陸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二、某大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支付蘇一、陸某人民幣60 000元。判決后,蘇一、陸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核心是某大學是否應對蘇二的自殺行為承擔責任。依據(jù)侵權責任法第六條,參考《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衡量學校在涉及學生自殺、自傷問題上是否具有責任,應該審查學校是否履行了相應的職責,是否在管理上明顯失當。
眾所周知,自殺行為因受個人內(nèi)部以及外部環(huán)境因素影響,其心理成因異常復雜。既可能歸因于強烈挫折而導致個體自憐心理,也可能歸因于受不同思想文化沖擊而產(chǎn)生生命無意義心理等。受不同心理因素影響,個體在感受痛苦時的外部表征有時亦不一樣。學校并非醫(yī)療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學生的工作人員也并非醫(yī)務人員,而學生作為群體之一員,也時刻處于群體對其審視與評價當中。因此,判斷學校在履行管理職責上是否明顯失當,不能簡單以自殺結果反觀其生前行為表征,獲得某種“情況極其嚴重”的主觀印象,進而得出學校管理明顯不當?shù)慕Y論,而是要從學生平時表現(xiàn),群體觀察,是否足以引起學校警惕以及采取的方法是否合理中綜合評價學校的管理行為。
本案中,依據(jù)一審法院對事實和證據(jù)的審查并結合雙方當事人的二審陳述,本院闡述以下幾點意見。
第一、蘇二入學時確實在新生心理調(diào)查中出現(xiàn)一些異常。對此,某大學通過篩選后對蘇二進行了心理回訪。該事實表明,某大學在管理制度層面上并沒有忽視對學生心理問題的干預。
第二、蘇二學習成績極其優(yōu)異,積極參加學校和社會活動,交友感情狀況穩(wěn)定,無任何反常表現(xiàn)。蘇二的該外在表現(xiàn)不可能讓人感覺到其有嚴重的心理問題,某大學基于此種表現(xiàn)逐漸降低對蘇二心理問題的評級,未給予其更多的心理關注實際上是一種正常的做法。
第三、學生輔導員何某確實通過案外人得知蘇二有“網(wǎng)上購藥”的情況。案外人之所以將該事實向輔導員報告,說明其主觀上認為該信息具有某些危險成分,否則,案外人不可能告訴輔導員。而某大學在得知該信息后的處理是否得當就成了衡量其管理是否失當?shù)闹饕u價依據(jù)。本院認為,首先,對于該信息,某大學并沒有充耳不聞。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可證實,輔導員得知后安排蘇二寢室舍友密切觀察,在6月份的學生組例會上匯報了該情況,某大學沒有忽視對蘇二的關注。其次,蘇二網(wǎng)上所購到底系何種藥物其實并不明確。因案外人并沒有親眼見到,其他寢室舍友也沒有見到,截止到目前,蘇一、陸某也沒有提交蘇二網(wǎng)上購物清單,證明其所購何種藥物。因此,從常人看,我們只能懷疑而不能確信該藥物就是用于自殺目的的極其危險的藥物。雖然某大學代表在蘇二去世后和蘇一、陸某的談話中有過明確的表示,即“屬于采取極端行為的藥”,但做出這樣的判斷是因為畢竟已經(jīng)發(fā)生了極端行為事件,并不能說明某大學在當時已經(jīng)判斷出該危險是現(xiàn)實的、緊迫的,已經(jīng)到了十分緊急的地步。最后,某大學對蘇二情況的判斷和采取的措施符合基本的認知。當時的事實呈現(xiàn)出兩個矛盾方面,能夠準確判斷的一面是蘇二長期的良好的表現(xiàn)和積極樂觀的生活態(tài)度。何某在郵件中說,“蘇二并沒有任何異常的或負面的表現(xiàn),不僅參加了各種班級活動,還報名了自由行、社會實踐,跟男友感情也很好,周圍同學也并沒有發(fā)現(xiàn)異常”??梢哉f群體觀察和個體表現(xiàn)中均沒有出現(xiàn)讓人警惕的情況。而不確定的另一面是蘇二可能持有某種藥物,是否用于自殺也不可知。那么在這兩種相互矛盾的信息中,某大學依據(jù)蘇二的長期表現(xiàn)判斷蘇二不會發(fā)生自殺但保有一些警惕并要求寢室舍友密切觀察,這樣的認知和措施是合理的。蘇一、陸某在本案審理中并沒有提供心理治療方面的依據(jù),認為某大學此種措施顯然不當并最終造成了悲劇的發(fā)生。綜合以上意見,本院的判斷是,某大學在管理中沒有不當情形,不應該承擔侵權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蘇一、陸某認為某大學應該承擔侵權責任的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某大學在承擔蘇二家屬在京住宿及喪葬費用近50 000元的情況下,仍自愿支付60 000元予以精神撫慰,一審據(jù)此判定某大學再給付60 000元處理妥當,本院予以維持。蘇一、陸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本院予以駁回。
裁判解析
本案是一起高校大學生在校自殺所引發(fā)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件,屬于一般侵權,核心問題在于考察某大學就損害的發(fā)生是否存在過錯和違法行為,同時,在探討此核心爭議之前還需先厘清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系何種法律關系,現(xiàn)分述如下:
一、 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高校與大學生的法律關系是確定高校在此類事故中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jù)。因此,對高校與大學生的法律關系進行定性,對判斷大學生自殺事故中高校是否應承擔法律責任具有重要意義。目前我國侵權責任法對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做出了專門規(guī)定,但此條文僅適用于受害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本案被訴主體是某大學,受害人是年滿18歲的成年人,因此并不適用于本條。在理論界,對于高校和學生之間的關系,比較主流的觀點通常有如下幾種:一種是民事法律關系說,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是雙方自愿達成的教育合同關系,雙方法律地位平等,因此由民法法律關系進行調(diào)整;一種是行政法律關系說,即高校因國家的法律授權而行使行政管理職權,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學生則服從學校制定的與教育教學相關規(guī)章制度;還有一種觀點是民事法律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兼而有之。
我們認為,高校依據(jù)相關部門的行政授權從事高等教育活動,學生在高校中進行長期且相對固定的高等教育學習,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確實具有多重性和復雜性。一方面高校頒發(fā)或撤銷學位證書、管理學籍等的權力源于行政授權,具有明顯的行政權力特征,與學生之間形成了一種行政法律關系;而另一方面,從雙方之間訂立的教育合同出發(fā),高校與學生之間系平等獨立的民事主體,雙方權利義務相對等,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因此,高校與學生之間發(fā)生糾紛時,因其法律關系兼具行政和民事法律關系色彩,不能對其一概而論,而應根據(jù)雙方參與的具體事務性質(zhì)進行分類,并確定通過何種法律予以調(diào)整。學生與學校之間因?qū)W籍管理、學位授予等事項產(chǎn)生糾紛的,學生應通過行政訴訟予以調(diào)整。但本案涉及高校大學生自傷自殺事件,與學校肩負的學位授予等行政權力并無直接關聯(lián),該糾紛亦不應通過行政訴訟尋求救濟。發(fā)生大學生自傷自殺事件時,是否應歸責于校方應從民事法律關系進行考察。一般情況下,進入高校的大學生應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及行為后果有合理的認知。高校學生在校期間自殺是否應由高校承擔責任,其產(chǎn)生的損害是否由高校承擔應基于民事法律關系考察高校是否充分履行職責,即是否盡到相應的管理或注意義務。因此,高校學生自殺應通過民事法律關系進行救濟。
二、 高校對學生應盡到的相應義務及標準
如上所述,高校對學生具有一種民事上的管理或注意義務。需要強調(diào)的是,此種義務首先不同于幼兒園、中小學校對學生的安全監(jiān)督及保護的義務,因大學生一般已經(jīng)成年,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法律地位上與未成年人有很大區(qū)別,高校對大學生的管理顯然更加松弛,在管理義務的程度上也低于幼兒園或中小學校。其次,在學界有種觀點認為因高等教育活動具有群體性特征,所以高校在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注意義務在性質(zhì)上屬于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guī)定的安全保障義務。我們認為,在學生安全層面上,高校對學生的管理或注意義務不能完全等同于侵權責任法所規(guī)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因為相較于賓館、超市、車站等公共場所而言,高校與學生之間基于教育合同關系形成的是一種相對長期、固定的且更為緊密的關系,其對學生的安全負有更高的保障義務,正如學生在學校自殺與旅客在賓館自殺,法院在判斷損害責任時顯然會對學校和賓館適用不同的義務認定標準。因此,我們可以說在對待行為人自傷或自殺時,高校對學生負有一種特殊的安全保障義務,此種義務的標準低于教育機構對未成年人的監(jiān)管,而高于一般公共場所管理人的安保義務。具體到本案中,某大學對學生蘇二除了負有教育、管理的基本義務,還應保障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期間的基本安全,同時對待可能出現(xiàn)自傷、自殺情形的學生還應采取合理的預防和及時的救助措施。
三、 判斷學校是否應承擔責任
在一般侵權責任中,判斷行為主體是否應承擔責任應考察其是否存在過錯。依據(jù)《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 因?qū)W生自殺、自傷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shù)模瑹o法律責任。因此在本案中,判斷學校在學生發(fā)生自殺事件中是否履行了相應職責是認定學校是否應承擔責任的核心問題。學校應履行的職責,也即應盡的義務,基于上述探討,應是一種保障學生基本安全、對待可能出現(xiàn)自傷、自殺情形的學生采取合理的預防和救助措施的義務。值得注意的是,自殺行為因受個人內(nèi)部以及外部環(huán)境因素影響,其心理成因異常復雜。既可能歸因于強烈挫折而導致個體自憐心理,也可能歸因于受不同思想文化沖擊而產(chǎn)生生命無意義心理等。受不同心理因素影響,個體在感受痛苦時的外部表征有時亦不一樣。而學校并非醫(yī)療機構,學校的教職人員并非專業(yè)醫(yī)生,無法從醫(yī)生專業(yè)的角度去判斷學生的行為及情緒傾向。故而在判斷學校是否盡到了相關義務時,不能簡單以自殺結果反觀其生前行為表征,獲得某種“情況極其嚴重”的主觀印象,進而得出學校管理明顯不當?shù)慕Y論,而是要從學生平時表現(xiàn),群體觀察,是否足以引起學校警惕以及采取的方法是否合理中綜合評價學校的管理行為。
本案中,蘇二在入學的新生心理調(diào)查中出現(xiàn)一些異常,某大學在其入學后對其進行了心理回訪。在蘇二就讀期間,學習成績極其優(yōu)異,積極參加學校和社會活動,交友感情狀況穩(wěn)定,無任何反常表現(xiàn)。在學生輔導員何某通過案外人得知蘇二可能有網(wǎng)上購買危險藥物的情況后,安排蘇二寢室舍友密切觀察并在學生組例會上匯報了該情況。綜合以上事實可以得知,某大學首先設置了對學生心理進行測評的制度,其次在管理層面上并沒有忽視對學生心理問題的干預,最后在不確定蘇二是否購買了危險藥物并且蘇二外在表現(xiàn)非常良好的情形下,仍然采取了相關措施。
因此,我們認為某大學對蘇二情況的判斷和采取的措施符合基本的認知,盡到了其應當盡到的安全保障義務,不應對其自殺承擔責任。
案例點評
本案涉及在校大學生自傷自殺情況,關涉到大學生的人身權保護與學校的教育管理職責的問題,需要結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學校注意義務標準及個案情況綜合考慮。本案二審法院論證充分有力,對沖突利益的取舍評判得當,對今后此類案件的審理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裁判心得
一起自殺事件,可歸因的心理、生理、社會因素眾多,很難將責任歸于學校一方。但對學生的心理健康的關注和教育,學校和父母無疑都擔負著重要的職責。這就使得一些死者家屬將學校作為被告起訴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在考慮自殺行為的多種機制、不同表現(xiàn)以及學校的管理責任之后,依據(jù)案件事實,認定應從學生平時表現(xiàn)、群體觀察、是否足以引起學校警惕以及采取的方法是否合理四重因素中綜合評價學校的管理行為,進而衡量學校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