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機關取證的要求和標準-監察委取證階段是什么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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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機關取證的要求和標準-監察委取證階段是什么階段

    劉偉淵 金融犯罪辯護律師 最高檢民行案件咨詢專家 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全國律協老保委委員 廣東省律協經濟犯罪辯護委委員 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北海國際仲裁院仲裁員

    陳嬋娟 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 律師

    前言

    刑訊逼供作為典型的非法取證方式廣泛存在于古今中外,根據廣州大學人權研究中心對刑訊逼供所做的田野調查數據顯示:在檢察官、法官和律師辦理的案件中,分別只有17%、11%和1.33%的嫌疑人沒有提出遭受刑訊逼供。在“口供為王”的證據體系與“有罪推定”思維方式影響下,根據相關數據統計,直至今日,刑訊逼供仍是司法實踐中占比最高的非法言詞證據排除事由。因此,基于尊重、保障人權的任務,《刑事訴訟法》明確禁止刑訊逼供這一直接侵犯被調查人身體健康權和意志自由權,嚴重影響程序公正的非法取證方法,并直接否定以刑訊逼供方法取得口供的證據資格。

    你有張良計,我有過橋梯。雖然法律明確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反腐破案壓力下,刑訊逼供的手段并未消失,而是逐步由“硬”變“軟”、由“明”變“暗”,即從明顯的暴力、使用戒具等留痕手段逐漸轉向變相肉刑等無痕手段。同時,監察調查案件時間跨度長,且律師只能在案件移送檢察院之后才能會見犯罪嫌疑人,導致犯罪嫌疑人因記憶模糊難以準確說明刑訊逼供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信息。以上兩方面的原因,共同導致被告人和辯護人在申請非法證據排除時,難以提供相關線索和材料,造成司法實踐中針對以刑訊逼供取證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啟動難的局面。在現實的困境中迎難而上,積極維護當事人權益是律師的職責。為此,筆者將從刑訊逼供的內涵出發,結合案例,分析在監察調查案件中如何審查與認定刑訊逼供,供各位參考。

    一、刑訊逼供的內涵

    (一)刑訊逼供的內涵

    根據《刑訴法解釋》第122條規定,刑訊逼供是指采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即刑訊逼供的認定需要同時滿足以下三個要件:

    其一,行為要件,即調查人員需要采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其中,毆打等暴力行為屬于傳統的刑訊逼供手段,對于此類行為的認定一般不存在異議。對于變相肉刑的認定,因法律規定不甚明確而存在一定爭議,根據《防范冤假錯案意見》《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等規定,一般來說,變相肉刑包括較長時間的凍、餓、曬、烤、激光照射、疲勞審訊和禁止被調查人上廁所等對抗被調查人生理需求的方式,對被調查人進行肉體折磨,損害其身體健康。除上述對被調查人身體折磨的方式外,變相肉刑還包括以藥物和催眠等手段使人喪失意志力和判斷力,對被調查人進行精神折磨。實踐中較為常見但存在爭議的手段是捆綁被調查人,法庭在認定捆綁是否構成刑訊逼供時,會審查捆綁的原因,即捆綁的目的是獲取口供?還是為防止被調查人實施自殺、自殘、襲擊他人等危險行為?捆綁的原因由公訴機關承擔合理解釋的義務。刑訊逼供的實施方式,不僅包括調查人員本人實施,還包括調查人員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實施上述行為。

    其二,程度要件,即調查人員采取的刑訊手段需要使被調查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這里的痛苦包括身體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痛苦。至于如何判斷是否達到使被調查人難以忍受的程度,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也并未形成統一判斷標準。一般來說,法官會根據調查人員采取的手段性質、持續時間,被調查人的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心智狀況,結合該訊問手段對被調查人造成的傷害程度綜合分析,形成自由心證。

    其三,結果要件,即調查人采取的刑訊手段需要使被調查人違背意愿作出供述,違反了自白的自愿性要求。這類供述的真實性難以保障,是刑訊逼供所得證據應當非法排除的適用基礎。

    (二)疲勞審訊的內涵

    針對變相肉刑這一類非法取證方式,疲勞審訊作為其中的一種,其使用頻率名列前茅,但是法律并未對疲勞審訊的時間作出明確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的認定標準大相徑庭。關于疲勞審訊的認定,主要存在以下四個方面的考慮因素,分別是訊問持續時間、訊問發生時間、訊問休息時間、多次訊問的間隔時間。實踐中根據上述四點認定疲勞審訊,進而排除相應的供述的案例均存在。

    關于第一點——訊問持續時間,司法實踐中存在連續訊問8小時以上不滿12小時、連續訊問12小時以上不滿24小時、連續訊問超過24小時這三種認定疲勞審訊情形,其中前兩者占比極低,大多為第三種情形,第三種情形系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款關于傳喚、拘傳時間限制的規定,并將該條作為認定疲勞審訊的法律依據。

    關于第二點——訊問發生時間,司法實踐中一般以訊問發生在凌晨或者后半夜作為認定存在疲勞審訊的依據,這一認定主要是基于凌晨訊問有違人體運行規律,此時被訊問人往往意識模糊、意志薄弱,無法保障相關供述是被訊問人出于自由意志作出的真實供述。

    關于第三點——訊問中的休息時間,《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訊問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訊問過程中被訊問人的飲食得不到保障本身就是通過餓、渴的方式變相肉刑,而長時間不間斷的訊問也將使得被訊問人缺乏必要的休息時間,在訊問過程中難以保持思路清晰,司法實踐中一般會結合訊問持續時間綜合分析認定疲勞審訊。

    關于第四點——多次訊問的間隔時間,《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款為不得以連續訊問提供了法律基礎,連續訊問本質是變相延長審訊時間,實踐中法院也會以此作為認定疲勞審訊。

    二、刑訊逼供的審查

    (一)暴力肉刑的審查

    在案件由監委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之后,律師即可直接介入案件。此時,律師應當盡快預約會見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監察調查期間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的情況,一方面是避免犯罪嫌疑人因時間過長遺忘刑訊逼供的相關細節,另一方面是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具有如實向檢察人員陳述遭受刑訊逼供的權利,為后續辯護人申請或檢察院依職權啟動非法證據排除提供基礎。會見過程中要告知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的內涵,以便當事人識別是否遭受刑訊逼供。若根據犯罪嫌疑人陳述,監察機關在調查取證過程中確實存在刑訊逼供行為,辯護人應當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刑訊逼供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作為后續收集證明存在刑訊逼供材料的線索。

    在涉及刑訊逼供的案件中,審查訊問過程合法性的材料主要是以下三類,第一類證據材料是記錄被調查人在監察調查階段身體狀況的書證,包括被留置人員進入留置室體檢表、留置對象體檢記錄單、被留置對象離開留置場所登記表、入所健康檢查登記表、傷情檢查登記表、健康檔案、傷情照片、留置場所的服藥記錄等。若被調查人在調查期間存在外出就醫,就需要結合包括門診病歷、住院病歷、急救中心呼車受理單等就醫第一時間產生的證明診療內容和時間的記錄,判斷就醫是因為留置前即已存在的健康問題,還是留置期間產生的健康問題。此類證據主要由律師申請法院調取,部分就醫材料也可由律師自行調取。

    第二類證據材料是了解刑訊逼供情況的相關人員的言詞證據,主要包括以下兩種,其一,被告人書寫的關于刑訊逼供情況的記錄、陳述等自書材料;調查人員、留置場所看護人員、醫生及其他證人,關于被告人身體狀況、就醫情況的證人證言。此類證據律師需要申請法院調取,必要時可以要求相關人員出庭作證。補充一點,實踐中監察人員通常會出具《情況說明》,以證實其取證過程合法,未對被告人進行刑訊逼供,這類書面材料應當定性為監察人員就取證合法性提供的書面證言,但因監察人員本身即為涉嫌非法取證的行為人,與非法證據的認定存在明顯的利害關系,其書面證言的證明力不應予以肯定。

    第三類證據材料是可能記錄刑訊逼供的錄音錄像,包括訊問全程和留置期間特定時間的錄音錄像,需要由律師申請法院調取。《監察法實施條例》第5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調取同步錄音錄像的,監察機關應當予以配合,經審批依法予以提供。雖然《監察法》《監察法實施條例》并未明確規定應當對留置期間全程錄像,但據監察機關領導公開發言,不同公安機關偵查的其他案件,監察機關具備提供留置期間24小時錄音錄像的條件。且刑訊逼供作為最嚴厲的取證方式,嚴重侵害被調查人的基本人權,取得的口供存在虛假證據的證據風險,應當嚴格審查。即使法律尚無移交留置期間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但是若律師能夠提供一定的線索、材料,證明被告人在調查期間產生了身體損傷,足以使法官對監察機關是否使用刑訊逼供產生懷疑,而檢察院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排除這種合理懷疑,就應當向監察機關調取特定時間留置場所的錄音錄像。

    關于錄音錄像需要注意審查以下兩 點,其一,錄音錄像的形式,包括錄音錄像的同步性和完整性,即錄音錄像是否全程不間斷進行,是否有選擇性錄制、剪接、刪改等情形:訊問錄音錄像是否自開始時制作,至被調查人核對筆錄、簽字確認后結束,訊問筆錄記載的起止時間是否與訊問錄音錄像反映的起止時間一致。其二,錄音錄像的內容,錄音錄像中是否顯示被告人遭受了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是否導致被告人身體損傷或者遭受其他難以忍受的痛苦,被告人錄像中是否提出其遭受刑訊逼供。

    (二)變相肉刑的審查

    變相肉刑亦會導致被調查人的肉體和精神上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但不同于暴力方法,司法實踐中,因變相肉刑不會給被調查人身體留下痕跡而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因此需要重點關注。《監察法》第44條和《監察法實施條例》110條規定了留置期間應當保障被留置人的權利。根據權威機關對上述條款所作釋義,留置期間,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留置人的飲食、休息和安全,關注被留置人的身體和心理健康。對患有疾病或者身體不適的,應當及時提供醫療服務,這既是保障被留置人合法權益的要求,也有利于保證調查工作的順利進行。訊問被留置人應當合理安排訊問時間和時長,一般情況下,訊問時間應當盡量安排在白天或者夜晚十二點之前,訊問持續的時間也不得過長。而在實踐中,違背上述規定,以對抗被調查人生理需求的方式對其進行肉體折磨的行為卻層出不窮,包括:凍、餓、曬、烤、疲勞審訊、拒絕提供治療等方式,變相肉刑的隱蔽性和形式多變性,使得法律無法通過列舉的方式窮盡所有變相肉刑的手段,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實踐中也往往難以就被告人遭受變相肉刑提出相應的證據材料,導致變相肉刑這一非法取證方式的審查極度依賴同步錄音錄像。

    實踐中,最為常見的變相肉刑方式即為疲勞審訊。根據上文的分析,辯護人在審查訊問筆錄的過程中,應當重點關注訊問持續時間、訊問發生時間、訊問休息時間、多次訊問的間隔時間。

    涉及訊問持續時間的審查,當前不論是學界還是司法機關,均爭議較大。筆者認為,我國規定8小時工作制以保障勞動者身心健康,實踐中不妨以8小時為界,對單次訊問時間超過八小時的筆錄重點審查。

    涉及訊問發生時間,結合《中國睡眠研究報告2022》,多數居民在22~24點上床睡覺,在6~8點間起床,筆者認為,若訊問時間發生在24~6點,應當重點審查。

    針對訊問休息時間,在單次長時間的訊問中,應當保證被調查人在訊問過程中存在吃飯、喝水、上廁所等休息時間,舉個例子,在時長為12個小時訊問過程中,被訊問人休息時長僅為0.5小時,顯然不足以保證被訊問人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應當重點審查。就每日休息時間而言,結合司法案例和陳光中教授的觀點,一般認為應當保證被調查人每日6個小時的持續休息時間,對于未能保障被調查人基本休息時間的情形,需要重點審查。

    針對多次訊問的間隔時間,一般來說,若單次訊問間的間隔不足1小時,一般可以認為屬于連續訊問,應當將多次訊問的時間相加,判斷是否屬于長時間的訊問。實踐中,不斷變換調查人員、產生多份訊問筆錄的長時間輪流審訊也是疲勞審訊的方式之一,應當重點審查。

    訊問持續時間、訊問發生時間、訊問的休息時間、多次訊問的間隔時間一般都可以結合訊問筆錄頭部記錄的時間審查訊問時間。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存在部分辦案人員為了規避辯護人、公訴人、審判員對取證過程中是否存在疲勞審訊的審查,會違背現實在訊問筆錄上記錄虛假的訊問起始時間。此時,律師需要向法院調取《提訊、提解證》《留置對象談話交接單》,以及留置場所的《提訊登記》,核實上述材料記錄的提訊時間與筆錄記錄的訊問起始時間是否相近,若二者時間差異較大,則應以此為由向法院申請調取同步錄音錄像,進一步核實是否存在疲勞審訊的情形。

    審查同步錄音錄像時應當注意觀察被訊問人意識是否清醒,表達是否清晰、流暢,坐姿是否正常等。通過審查上述材料,若發現訊問過程中可能同時存在多項疲勞審訊的情形,應當綜合分析,在向法庭申請非法證據排除時,結合被調查人年齡、生活工作經歷、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和訊問場所等因素,以及訊問過程中被訊問人的精神狀況、身體狀況和產生的供述穩定性,論證訊問過程中存在疲勞審訊。

    除了疲勞審訊這一剝奪被調查人休息時間的非法取證方式外,司法實踐中還存在監察人員拒絕保障患有疾病、需要定時服藥的留置對象就醫、服藥權利的情況。對于此類非法取證行為,辯護人應當結合被調查人留置前的體檢報告、留置對象體檢記錄單、入所健康檢查登記表、健康檔案等材料全面審查。若留置體檢登記中記錄了被調查人的患病情況,而值班記錄上并未顯示被調查人存在服藥、就診的記錄,則不能排除調查人員通過剝奪被調查人的就醫權強迫其違背意愿作出供述,也無法排除相應供述是被調查人因身患疾病、意識不清而作出不真實的供述。

    三、刑訊逼供的排除之實例解析

    在王某1、王某2等玩忽職守罪一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19)寧0424刑初60號】中,被告人王某2在庭審中申請對調查人員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與辯解予以排除,法庭通知公訴機關在庭后對被告人王某2證據調查的合法性出示相關證據,公訴機關庭后出示被告人王某2同步錄音錄像訊問光盤。法庭組織本案的被告人及辯護人對該證據質證,經審核,調查機關在2019年7月6日15時35分至19時27分的訊問中,有對被告人王某2訓斥及讓被告人王某2站起來的行為,且對于被告人王某2指控留置期間其身體狀態不好的相關線索,調查機關未提供相關醫療證明材料。綜合以上事實,法院認為調查人員在2019年7月6日15時35分至19時27分對被告人王某2的訊問過程中有不當的行為,對該次訊問筆錄予以排除。

    本案中,辯護人在庭審中申請對監察機關以非法方法獲取的被告人供述予以排除,并提供了被告人在留置期間身體狀態存在問題的線索,法庭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此時公訴人具有證明訊問過程合法的證明義務,證明標準須達到排除非法取證合理懷疑。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10條規定,公訴人可以出示體檢記錄、醫療證明等證據材料,也可以提請法庭通知調查人員、看護人員出庭說明情況,證明被告人在調查階段身體狀況、心理狀況良好,不存在遭受暴力或變相肉刑的痕跡,留置過程被告人的就醫權利得到依法保障。但本案中公訴人未能提供相關醫療證明材料,無法排除調查人員以暴力方法或者拒絕提供醫療的方式對被告人進行刑訊逼供。

    公訴人亦可以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本案中公訴人出示的訊問過程同步錄音錄像,恰好證明調查人員違反《中國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43條關于審查調查過程中嚴禁侮辱、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規定,在訊問過程中存在訓斥、體罰被調查人的行為。現有證據材料足以證明調查人員存在訓斥、體罰被告人的行為,無法排除調查人員拒絕為被告人提供醫療,可以認定調查人員嚴重損害被告人身體健康,對被告人的基本人權造成侵害,迫使其違背意愿作出供述,對于上述非法取證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結語

    馬丁·路德·金曾言:“手段代表著正在形成的正義和正在實現中的理想。人無法通過不正義的手段去實現正義的目標,因為手段是種子,而目的是樹。”在審查調查過程中,種下刑訊逼供這樣一顆毒種子,最終只能結下冤假錯案的惡果。在全面建設法治國家的當下,監察機關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應當堅持法治理念,維護被調查人的基本人權,摒棄人治觀念,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調查取證,為案件公正辦理奠定基礎。刑訊逼供本質是權力失控,在強大的國家機器面前,被告人本身既已處在弱勢地位,若再放任失控的權力,程序公正將無從談起。因此,檢察院和法院應當積極履行職責,對存在爭議的證據就取證合法性問題積極開展調查,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律師在辦理案件過程,要積極行使辯護權利與職責,向當事人核實是否存在刑訊逼供,依照法律規定和事實證據,決定是否需要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是否需要申請或自行調查取證。這不僅是律師作為辯護人保障當事人權利不受侵害的職責,也是律師作為法律人維護司法公正的擔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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