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詐騙與一般詐騙區別;電信詐騙和普通詐騙量刑區別
【基本案情】(2022)遼0102刑初642號
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間,張*(另案處理)等在緬甸勐拉成立以其為首的電信詐騙團伙,該團伙有明確組織分工,分為聊天行騙組、客服組、換現組、P圖組、解凍支付寶技術組、財務統計組。該團伙針對我國境內居民實施電信詐騙。據統計,現已查明被害人23人,涉及詐騙金額44萬余元。
【法院裁判】
一、被告人王**犯等詐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不等,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二、在案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依法處置后,按比例返還全體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被告人王**與其他同案繼續退賠。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等偷渡至境外參加境外詐騙犯罪團伙,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事實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直接參與電信詐騙或為電信詐騙團伙提供幫助,情節嚴重,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
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嚴重侵害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對此類犯罪依法從嚴懲處。本院結合各被告人參與時間、作用地位、認罪態度等情節對各被告人予以量刑。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在電信詐騙團伙中均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等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董**當庭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律師評析】
電信網絡詐騙與傳統詐騙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除具備傳統詐騙的構成要件以外,必須是利用電信網絡為犯罪工具,與受害人是非接觸性的,犯罪對象也是網絡空間中的不特定對象。與傳統的詐騙罪相比,電信網絡詐騙具有手段的多樣性、行為的隱蔽性、成本的廉價性、傳播的廣域性、犯罪的連續性、后果的難以預測性和不可控性等特點。這些特點決定了電信網絡詐騙的社會危害性遠遠大于傳統詐騙。
2011年,《詐騙解釋》對電信詐騙作出了初步的定義,即“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
2016年,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雖然并未對該類詐騙犯罪的含義、范圍進行明確規定,但提出“近年來,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持續高發......”,明確了電信詐騙是使用技術手段的詐騙行為。
2018年,最高檢《檢察機關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指引》對電詐行為作出了定義性規定,即“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電話、短信、互聯網等電信網絡技術手段,虛構事實,設置騙局,實施遠程、非接觸式詐騙,騙取公私財物的犯罪行為”。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電信網絡詐騙法》第二條對電信詐騙進行了明確的定義,“本法所稱電信網絡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通過遠程、非接觸等方式,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
結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一般認為電信詐騙具備以下三個基本特征:
1.從犯罪手段看,利用電話、短信、互聯網等電信網絡技術。一方面,犯罪分子利用號軟件、非法改號軟件、400電話捆綁轉接技術,以及電話群撥、網絡、網絡電話對接等技術手段,使其撥打過來的電話在被害人的電話來電顯示出其需要的任意號碼,以此蒙騙被害人。另一方面,所有的電信詐騙犯罪都依托強大的網絡技術支撐,需要網絡技術人員維護,通過非法網絡平臺來完成詐騙犯罪。
2.從犯罪過程上看,為非接觸式。在電信詐騙犯罪中,犯罪分子只通過電話、短信或網絡的方式與被害人進行聯系,根本不直接與被害人謀面。電信詐騙上層組織者深居幕后操縱,十分隱蔽,從來不拋頭露面,即使從銀行提取或轉移詐騙所得的款項也是指使下線或是雇請其他人員進行轉移贓款的活動。使得犯罪分子與被害者之間形成一道無形的“隔離墻”。
3.從犯罪對象看,面向不特定多數人。該類案件的詐騙范圍廣,其詐騙行為的實施并不具有針對性,只要是電話用戶都可能是其潛在的詐騙對象。犯罪嫌疑人廣泛散布詐騙信息,等待受害者上鉤。受害對象遍及社會各個階層、各個行業、各個群體。
《反電信網絡詐騙法》第六章對電信網絡詐騙行為規定了多層次的法律責任,對組織、策劃、實施、參與電信網絡詐騙活動或者為電信網絡詐騙活動提供幫助的主體、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反電信網絡詐騙工作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等違反本法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詳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