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金融消費權益自評估報告-金融消費權益保護評估報告
提高理財領域立法位階以及建立完整的法律體系
綜合現行有效的法律文件,關于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文件已然超過 20 部,包括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但數量很少,而且并非對銀行理財業務進行專門規定。
然而在其他有關理財業務專門規定中,效力級別最高的文件僅是規章,其余的為部門規范性文件或者部門工作文件,由于這些文件的法律位階較低,因此弱化了對銀行機構的規制,也不利于司法審判中的公平、公正。
故為了從根本上保護銀行理財業務中消費者的權益,規范法官、銀行機構的行為必須從立法這個源頭上入手。首先,要在現有的規章、規范性文件的基礎上,提高理財領域的立法位階。
由全國人大制定一部高效力等級的法律,明確金融消費者具有的權利義務,明確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需承擔的風險披露義務、適當性義務、盡職調查義務等強制性義務。
對其內容加以細化,使其具有操作性,并對舉證責任、證明標準、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等方面的內容加以詳細規定,擴大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的適用范圍,明確在哪種情形應當適用,哪種情形可以適用,達到何種程度的證明標準。
在具體的責任分配上,規定銀行機構在何種情形下承擔較大的責任,補充責任的分配標準等,制定統一的裁判標準,防止出現同案不同判。
與此同時,要對青年、老年、殘疾等特殊理財消費群體加以特殊保護,完善手機銀行、智能投顧等理財業務的法律規制,比如消費者在手機銀行購買理財產品后,應當要求銀行機構一方主動聯系消費者,完成銷售過程的錄音錄像,充分履行信息披露。
以書面形式記錄理財產品的銷售、推介、風險提示、信息確認等環節。其次,要建立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就目前而言,對理財業務中消費者的權益保護、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理財業務中的行為規范散見于各文件之中。
并且其中包括 10 多年之前的立法文件,這些文件已經無法適應理財業務中出現的新變化,故應當制定具有時代性和前瞻性的法律,完善相應配套的法規,形成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
完善對銀行職工私售行為的法律規制
在對銀行職工私售行為性質的認定標準上,采用重大過失標準。銀行代銷的理財產品,需經總行批準,由發行理財產品的機構與客戶簽訂合同,由此形成的材料沒有銀行印章。
因此作為一般的理財消費者,在銀行接受服務并且簽署銀行所提供的理財文件時是不能分辨此理財是銀行代銷還是工作人員私自銷售的,故在認定銀行職工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應當規定采用重大過失標準而非一般過失標準。
在認定消費者是否存在重大過失時,不能僅僅因為理財消費者有著理財經歷就認為是一個具有經驗的成熟投資者,完全有能力辨認理財產品的來源,認為不符合表見代理中的善意且無過失條件,故不構成表見代理,讓理財消費者承擔全部損失。
而是應當綜合各種因素評判,不僅要考慮是否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內簽訂或履行合同,還要考慮銀行職工在私售理財產品時擔任職務的高低,或者有無其他工作人員予以輔助,使得理財消費者足以相信員工有代理銀行的權限。
若條件都符合就說明理財消費者自身并不存在明顯的過錯,就應當構成表見代理。在對銀行職工個人處罰上,加大民事處罰。在一系列私售案件中,銀行職工都涉及到刑事犯罪,法院進行刑事處罰,缺少對個人民事責任的追究。
因此可以規定在私售案件中理財消費者可以請求銀行職工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以彌補所收到的經濟和精神上的損失。如今,個人理財金額越來越大,幾十萬到幾百萬不等,一旦因為銀行職工的私售行為導致理財風險,理財消費者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是巨大的。
與此同時,還要承受精神方面的壓力,這對個人,甚至是家庭的傷害都是極大的,因此,可以將懲罰性賠償適用到理財領域,以此更好的防范此類事件的發生。
完善對銀行代銷理財產品的法律規制
在理財業務中,極容易發生糾紛的是銀行代銷理財業務,故必須對銀行代銷的第三方發行的理財產品加強立法保護,明確商業銀行在代銷過程中告知義務的內容。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理財產品的發行機構、產品存在的風險以及風險評級情況等,并對銀行代銷機構的代銷責任加以明確。完善風險測評形式,采用多元化測評方式,對員工引誘型的測評方式追究民事責任。
并且對于通過網上銀行、手機銀行進行的理財交易,涉及到代銷理財產品時,更加重視有關理財產品信息的告知、風險的測評,嚴格處理員工代為操作的行為。隨著《資管新規》的出臺,非保本型理財產品發行數量極大提高,銀行為了保證穩定的資金。
就需要滾動發售不同期限的理財產品,而長期下來,這種短借長投的模式往往會造成借新償舊,一旦銀行資金出現周轉不靈或斷裂情形,就會使得理財消費者最終代替銀行承擔了損失,損害其利益,故需要對此加以法律規制。
完善對理財業務的法律監管
總的來說,對銀行理財業務消費者權益保護進行監管的部門有銀、等,但就目前來看,各監管部門之間缺少信息分享與協調溝通。
雖然我國監管從以前的“一行三會”轉變到現在的“一行一委兩會”,由銀對實行對銀行業的監管,但實質上仍然沒有脫離分業監管的模式,但隨著銀行理財產品的跨行業、跨市場,這種監管模式容易造成監管真空或監管重疊現象。
故需要加強各監管部門之間的監管聯動。在《實施辦法》第五章,雖規定建立健全監管工作的協調機制,但對于如何進行協調合作、如何進行監管執法合作、如何進行信息共享等都沒有具體規定。
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加以完善,以明確的法律條文來處理銀行機構的內部監管和監管機構的外部監管之間的協調,明確規定銀行機構應當配合監管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主動積極提交證據材料和相關資料文件。
不得阻撓、隱匿、損毀,銀行應當及時將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自評估報告報送交,對于相關的投訴,應當及時轉交銀行,銀行在收到投訴后迅速處理,并及時將處理結果反饋給。只有建立健全協調監管機制,才能更好的發揮監管的作用,規范銀行機構及銀行員工的行為。
改善銀行理財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司法環境
從目前的司法現狀來看,我國對于銀行理財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司法力度跟不上現實需要,因此必需加強對銀行理財消費者保護的司法力度,那么就必須要先從改善其司法環境這個整體入手,建立一個對理財消費者有利的、傾斜性保護的司法環境。
首先要加以完善對理財消費者的司法救濟,在立法上給予傾斜性保護,將其作為司法傾斜性保護的根本支撐,改善訴訟制度,并結合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組織訴訟的權利,在銀行理財領域采用集體訴訟或公益訴訟模式。
給予地方消費者協會訴訟的資格,并改善審判模式,采用特殊的審判方式,引入一支了解金融知識、熟悉金融消費者群益保護的司法隊伍,保證在審判中能夠做到專業、公正。
最終目的是為了在司法上提升對理財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視程度,充分保障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推進理財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有效運行,合理調整審判組織的組織架構和審判流程,規范審判行為,提升審判質量,最終改善司法環境。
在銀行理財領域采用公益訴訟
銀行理財糾紛具有群體性特征,近些年來,銀行理財消費領域人數日益上升,理財糾紛涉及的人數較多、分布較廣,社會組織或機關具備專業性和信息性,更具有優勢地位。
因此可以將社會組織或機關力量適用到銀行理財業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即在銀行理財業務消費者權益保護中適用公益訴訟。但至今為止,我國尚未制定有關銀行理財業務消費者保護或者金融領域消費者保護公益訴訟的專門規范。
實踐中,公益訴訟在金融消費領域也是“空白區域”。依據十九屆四中全會強調的“拓展公益訴訟案件范圍”精神,在銀行理財消費領域引入公益訴訟是必要的。
一方面,在理財領域,銀行的侵權行為極容易對社會公共利益形成發散性侵害,隨著居民經濟水平提高,在侵權行為中,對單個理財消費者的經濟損失越來越大,對因同一理財產品或服務導致的眾多理財消費者的累計經濟損失將會非常巨大。
另一方面,個別訴訟維權成本高且訴訟結果不理想,因此要借助公益訴訟的優勢。就目前對公益訴訟規定來看,適用于一般消費領域,但理財消費者與一般消費者存在較大差異,不能完全適用,必須加以完善相關規定。
具體來說,就是要擴大公益訴訟原告范圍,給予市一級消費者協會以及金融監管機關提起訴訟的權利,并擴大訴訟請求,將“損害賠償”列入訴訟請求范圍,在舉證責任方面,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
與此同時,可以擴張法院判決的效力,對本應參加訴訟而未參加的受侵害的理財消費者產生法律效力。綜上所述,應當加快完善公益訴訟制度,強有力的保障銀行理財業務中消費者權益。
改善審判模式
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糾紛,理財消費者與銀行之間的理財糾紛更復雜、更專業、對消費者的侵害性更大,因此必須改善審判模式,采取有利于理財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審判模式,使得判決不僅具有專業性,還要符合社會公眾價值理念。
一方面,要推廣成立金融法院,專門負責處理金融領域的糾紛,選任具有金融知識的法官,提供專業化的金融糾紛方面的司法救濟,也有利于減少同案不同判現象的發生。
隨著理財糾紛日益增多,糾紛類型多樣化、新型化、復雜化,一般案件的審判方式已經不能滿足實踐需要,因此有必要在法院專門成立金融法院,集中處理金融案件,提高案件審判的質量,并可以進行金融司法研究,為在金融領域構建對金融消費者特殊保護的制度提供支撐。
另一方面,要推廣適用“百姓評理團”等模式進行公開開庭審理,讓來自社會各界不同領域的公眾代表參與到審判過程中,銀行理財糾紛不僅具有專業性,還具有復雜性,解決該糾紛不僅需要法官出具專業性意見,還需要不同領域的人站在不同角度提出不同意見。
一般來說,這些公眾代表更貼切普通的理財消費者,更能了解普通理財消費者在理財過程中的心態和糾紛。
因此他們就案件爭議焦點和法律適用出具的評議意見更符合普通理財消費者的利益,法官在作出判決前,應當將其評議意見作為重要參考,使其最終判決符合大眾理念,符合社會價值觀念,符合對理財消費者權益傾斜保護的司法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