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護金融秩序安全穩定-維護金融秩序安全穩定 助力縣域經濟發展
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 王峰 北京報道 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特別是防止發生系統性金融風險,是金融工作的重要任務。
金融穩定法草案(下稱“草案”)12月27日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議。這是該草案首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據了解,隨著我國金融業快速發展,維護金融穩定面臨著跨領域金融風險處置機制存在短板、相關主體職責分工不夠明確、風險化解和處置措施不足等問題。
同時,近年來,防范化解重大風險攻堅戰取得重要階段性成果,金融風險整體收斂,一些行之有效的實踐做法有必要上升為法律層面的長效機制。
該草案共六章四十九條,主要規定涉及建立金融穩定工作機制,強化金融風險防范機制,完善金融風險化解機制,明確金融風險處置職責分工和后備資金來源,充實金融風險處置措施等方面內容。
此外,草案還明確統籌協調機制可以對有關部門、地方等采取問責措施,并對金融機構及相關主體的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以強化責任追究機制,維護金融市場秩序。
今年4月6日,會同發展改革委、司法部、財政部、銀、證監會、外匯局等部門,起草了《金融穩定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短短幾個月后,即形成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金融穩定法立法進程如此迅速,與當前我國金融風險形勢,以及國際金融穩定立法趨勢密不可分。
近日舉行的中央經濟工作會議部署明年經濟工作時指出,要防范化解金融風險,壓實各方責任,防止形成區域性、系統性金融風險。
有專家認為,當前我國部分行業的金融風險問題較為突出,并且存在外溢蔓延的可能性。例如,銀行業領域出現的“村鎮銀行事件”以及房地產領域的“強制停貸”等典型金融風險事件,就很值得警惕。貿易摩擦、地緣政治等國際事件也牽動著金融活動基本面,例如以鋁鎳為代表的大宗商品價格波動就是境外資本投機等因素導致。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肖京近日撰文指出,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機之后,加強金融穩定立法已經成為國際通例。
德國于2008年10月通過了《金融市場穩定基金法》,通過市場化運作對金融機構實行援助;日本于2008年12月通過《金融機能強化法》修正案,進一步加強對銀行業的援助;英國于2009年通過《銀行法》,強化金融穩定,并授權中央銀行負責金融穩定,加強中央銀行宏觀審慎監管能力,健全金融風險監測識別和處置機制;美國于2010年出臺《多德–弗蘭克法案》,設立由財政部長作為主席的金融穩定督察委員會負責系統性風險的識別與監管。
因此,在11月21日至23日舉行的2022金融街論壇年會上,條法司副司長謝丹表示,社會各界對金融穩定專門立法的必要性有充分共識,普遍認為金融穩定法是金融體系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建設,有利于維護國家經濟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建議盡早出臺實施。
金融穩定法的立法定位,曾經出現爭議。
有觀點認為,這應當是一部專門性法律,聚焦于金融風險的處置,理由是影響金融穩定與金融安全的因素過于廣泛與復雜,很難在一部法律中對所有的問題進行規范。
也有觀點認為,這應當是一部綜合性法律,不僅應當包含金融風險處置的相關內容,同時還要突出金融風險的防范等方面的內容,需要在宏觀的層面對金融穩定和金融安全進行法律規范。
據了解,草案共分為總則、金融風險防范、金融風險化解、金融風險處置、法律責任、附則等六章共四十九條。有專家指出,草案更強調綜合性防范化解處置金融風險,強化金融穩定。
草案提出建立金融穩定工作機制,明確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負責統籌金融穩定和改革發展,研究系統性金融風險防范、化解和處置以及維護金融穩定重大政策,部署開展相關金融風險處置工作。
中國政法大學法與經濟學研究院院長李曙光認為,確立了以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為核心的法治運作框架,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行使統籌協調職權就有了法律依據,同時也為下一步修改中國法,賦予中央銀行維護金融穩定和防范、處置系統性風險職責提供了上位法的支撐。
在4月20日南方財經法律研究院主辦的金融穩定法專題研討會上,西北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學會銀行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強力指出,建立健全金融穩定工作機制,是金融穩定法草案征求意見稿的一大亮點。
強力認為,金融穩定涉及機構、行業和領域廣泛,不僅牽涉諸多跨部門之間的事項協調,還包括中央與地方之間的監管分工和協調合作,這就要求由單純監管理念向多元多層主體協同治理的理念轉變,金融穩定工作的推進需要發揮各相關主體的合力,需要統籌協調和靠前指揮各部門、各地區間的協作聯動,這就要求有充分的制度依據。
在明確金融機構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準入要求及禁止行為方面,草案提出,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具有相應的資本實力,財務狀況和誠信記錄良好并符合規定的條件;企業作為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還應當具有規范的治理結構、健全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機制。
草案明確,主要股東應當以自有資金出資;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違反規定占用金融機構或者客戶資金、轉移金融機構股權或者資產;股東不得違反規定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機構的股權;實際控制人不得以股權代持、隱匿關聯交易等方式掩蓋實際控制權。
在健全金融風險監測預警機制方面,草案規定,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設國家金融基礎數據庫,共享、提供有關信息。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建立風險監測預警機制;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互相通報發現的金融風險隱患,并視情況向統籌協調機制報告;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和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依法監測相關行業金融風險并及時報告。
在完善金融風險化解機制方面,草案提出,一是金融機構發生審慎監管指標異常波動的,應當切實履行主體責任,區別情形依法采取相應措施主動化解風險,并及時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二是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提出風險警示,根據需要約談有關人員、機構,區別情形采取相應措施及時化解風險。
三是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法采取早期糾正措施,對于未按照要求改進的投保機構可以依法提高存款保險費率,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采取處置措施或者查處違法行為。
四是地方人民政府支持金融機構清收處置資產和挽回損失、以市場化方式引入資本,支持司法機關依法打擊逃廢債務行為,維護區域信用環境和社會穩定。
草案還明確統籌協調機制可以對有關部門、地方等采取問責措施,并對金融機構及相關主體的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以強化責任追究機制,維護金融市場秩序。
李曙光認為,金融穩定法必須是一只“長牙齒的老虎”,不但要求壓實金融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的主體責任,而且責任調整方式多樣,跨越民事、行政、刑事等部門法,對地方政府、金融管理部門等成員單位問責機制的構建一定程度上起到威懾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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