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網絡新型違法犯罪案件的新特點(電信網絡新型違法犯罪案件的新特點是)
面對快速發展的網絡平臺,以及不斷翻新的聊天模式,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也時有發生。在提醒廣大網絡用戶通過網絡要謹慎交友,面對“網絡好友”的錢財求助要提高警惕之外,也要跟那些想要通過網絡犯罪的不法分子們說一句:天網恢恢疏而不漏!
那么,哪些行為可能涉嫌網絡詐騙犯罪?對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是如何定義的?這類犯罪具備哪些特征?
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印發《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中,已經給出答案。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印發
《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浙高法〔2020〕44號
問:如何理解掌握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概念?
答: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電信通訊、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向社會公眾發布虛假信息或設置騙局,主要通過遠程控制,非接觸性地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的犯罪行為。
問:該類犯罪一般具有哪些特征?
答:除符合詐騙罪的特征以外,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一般應同時具有技術性、非接觸性、遠程性的特征。其中,技術性是指該類犯罪主要利用電話、短信、互聯網等信息交互工具的技術手段。利用廣播電臺、報刊雜志等方式實施詐騙,一般不認為具有技術性;非接觸性是指該類犯罪中行為人與被害人無需面對面接觸。實施“線上拉攏,線下騙取”行為的案件屬于接觸性犯罪,一般不認定為電信網絡詐騙;遠程性是指該類犯罪中行為人主要利用電信網絡技術 手段進行遠程聯系。
問:如果多個公安機關對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有管轄權,由何地公安機關管轄較為合適?
答:由最初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爭議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立案偵查。
問: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是否可并案處理?
答: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公安機關可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偵查,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不另行指定管轄。對并案偵查等可能存在管轄權爭議的案件,按照指定管轄途徑辦理。
問:對于人數眾多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如何提高辦案質量、效率和效果,準確定罪量刑,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答:為便于查清犯罪事實,準確定罪量刑,提高辦案質效,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或審查起訴階段可以對人數眾多的電信網絡詐騙案件進行拆分。對于已經指定管轄,或者根據本解答管轄權規定不需另行指定管轄的,案件拆分后不再另行指定管轄。
案件拆分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具體處理。可視情分成團伙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以及其他參加者,也可按團隊或者小組垂直關系等進行拆分。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首要分子及同案審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積極參加者,需要移送地市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及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般應對主案人數有所限制。對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等輕罪名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不跟隨主案移送。
問: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經常利用“”群發短信,該行為構成詐騙罪、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還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
答:如果行為人通過“”群發的短信內容不屬于誘騙他人處分財產的,一般不以詐騙罪定性。如果該行為,按照相關司法解釋,造成“二千以上不滿一萬用戶通信中斷一小時以上”,或者“一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不滿一小時的”,屬于通訊線路“截斷”,應認定為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如果僅造成短暫的手機通訊停滯中斷,應認定為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
如果行為人通過“”群發的短信內容虛假,屬于誘騙他人處分財產的,構成詐騙罪。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同時符合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或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構成要件的,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問:在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中,犯罪分子竊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還是盜竊罪?
答:行為人利用絡,誘騙他人點擊虛假鏈接而實際通過預先植入的計算機程序竊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行為人虛構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欺騙他人點擊付款鏈接而騙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竊取或騙取他人信用卡資料后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應按照前述電信網絡詐騙的“特征”有關規定,嚴格認定是否屬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
信用卡詐騙的本質在于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義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實施詐騙財物的行為。如果行為人使用木馬程序病毒等方式竊取他人信用卡密碼并登陸信用卡獲取他人卡內數額較大的資金,可認定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如果行為人未使用木馬程序病毒等方式竊取信用卡密碼,而是通過其他途徑獲知信用卡密碼,冒用他人信用卡竊取數額較大的資金,可認定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問:我國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非法利用絡罪,如果犯罪分子在互聯網上發布詐騙信息,應當認定為非法利用絡罪還是詐騙罪(未遂)?
答:行為人如果在絡上發布信息系為犯罪活動創造條件,情節嚴重的,應以非法利用絡罪認定。如果該行為同時符合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或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構成要件的,擇一重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如果在絡上發布詐騙信息,且達 5000 條以上,未騙取財物的,可認定為詐騙罪未遂;發布的信息在 5000 條以下,情節嚴重的,可認定為非法利用絡罪。
問: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和認定電信網絡詐騙實行犯主觀的“明知”?
答:應按照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進行認定,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種客觀表現,結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證人證言,詐騙腳本、詐騙信息內容、賬冊、分贓記錄及手機短信、微信、QQ、skype 等通訊工具聊天記錄等,進行審查判斷。
問:對于提供幫助的犯罪分子,一般如何審查其主觀是否具有“明知”?
答:應重點審查其與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犯罪嫌疑人之間是否存在共謀,或者雖無共謀但是否系明知他人實施犯罪等內容。對于幫助者明知的內容和程度,一般只要有證據能夠印證其認識到對方可能實施詐騙犯罪行為即可,并不要求其認識到對方實施犯罪的具體情況。除前一款提到的證據外,還要綜合考慮其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實行犯的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處罰以及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情況。
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幫助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轉賬、套現、取現的,如果事前通謀的,應以共同犯罪論處。司法實務中如何認定“事先通謀”?
答:取款人與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之間形成較長時間穩定的“銷售”配合模式,可以認定為“事先通謀”。當取款行為與詐騙實行行為呈現交替重疊、循環往復的狀態時,即應認定其具備了“對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明知”。